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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劉光復
被 告 揚智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3 年度稅執字第359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分配表應予變更。
變更後原告因此而增加分配額5,000,000 元。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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