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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蔡茂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振哲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物之大概面積(實測前請大約估算),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被告占用之面積×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且繳納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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