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補,399,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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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9號
再審原告 蔡山川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蔡新巖、蔡錫輝、王水樹、紀政成間請
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80 元【計算式:(3.8 ㎡+3.87㎡+2.15㎡+9.14㎡)×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1,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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