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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00號
原 告 蘇逸馨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王碩毅即東門王耳鼻喉科診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碩毅即東門王耳鼻喉科診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33,969 元【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8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前給付原告24,344元,及自各該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之日止,按月提繳1,512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24,344元,兩造之僱傭期間未確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非年滿六十五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原告係69年7 月11日出生,現在年齡36歲,兩造僱傭存續期間得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
因此,本件之薪資部分之總金額為2,921,280 元(計算式:24,344元12月10年=2,921,280 元);
提繳退休金部分之總金額為181,440 元(計算式:1,512 元12月10年=181,440 元)。
以上兩項之金額,合計共3,102,720 元(計算式:2,921,280 元+181,440元=3,102,720 元)。
另外,再加第四項請求金額為231,249 元,以上三項金額,合計總共3,333,969 元(計算式:2,921,280元+181,440 元+231,249 元=3,333,969 元)。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333,96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而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第一、二、三項之部分,係屬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的性質,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共3,102,720 元,此三項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789元,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暫免徵收15,895元(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本件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1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18,171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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