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陳文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二人於103年2月11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市○區○○
- (二)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四)聲明: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一)被告黃建閎部分:
- (二)被告陳文明部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並
- (二)經查: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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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蘇清風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黃建閎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3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被告黃建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陳文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147,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 1頁)嗣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1,41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訴字卷第33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文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陳文明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二人於103年2月11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之「同班同學歌友會」消費後,因被告黃建閎與訴外人蘇啟堂發生口角爭執,遂要求在場知悉訴外人蘇啟堂住處之訴外人張文章陪同其前往訴外人蘇啟堂住處,由被告黃建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張文章至訴外人蘇啟堂位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未遇訴外人蘇啟堂,適遇其胞弟即原告,自同巷81號之家中走出,被告二人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兩人先將原告架住,再明知頭部為人體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若以利刃刺入該部位,將發生危及生命致死之結果,竟仍持刀器往原告頭頂砍一刀,被告陳文明再持鋁棒毆打原告雙腳致令倒地,被告二人再雙腳踹原告胸部,將原告抱起推入該車之後行李箱,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
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張文章再坐回車內後,即由被告黃建閎駕駛該車在附近道路繞路行駛近一小時許,其間曾返回被告黃建閎家中拿鋤頭至車上後再繼續開車繞行,後因經人報警,被告黃建閎見有警車巡邏,遂將車開入嘉義縣○○鄉○○村○○○00○00號產業道路旁邊之田寮公墓農地上,將原告自後行李箱拉出,再與被告陳文明用腳踢原告,並拿鋤頭要求訴外人張文章挖洞活埋原告,俟訴外人張文章見被告黃建閎接行動電話正在通話時,即趁機離開現場。
被告二人見狀,即將原告塞入車後行李箱,載返原告住家巷口,將其放下後開車逃逸。
被告二人上開侵害原告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權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有併發症,頭頂骨骨折疑合併腦震盪,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膝挫傷,當日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治療。
(二)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1,410,430元,明細如下: 1、醫療費:共計29,342元。
原告為治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接受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支出29,342元醫療費。
2、不能工作損失:共計305,088元。
⑴原告事發前從事康乃馨及劍蘭種植之農務,於103年間預定種植劍蘭、寄託花卉市場拍賣之主要節令先後為:農曆過年、農曆正月初九天公生及元宵節。
然除主要三節令外,仍有繼續寄賣劍蘭花。
事發當時,適逢正月十二,原告正採收供元宵節祭拜所使用之劍蘭,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無法繼續採收,致劍蘭花開於田裡。
原告種植之劍蘭1年可收成2次,第一次在1月20日後,約種植2萬顆種子,是供農曆過年使用的花,第二次是在2月11日後收成,約種植6萬顆種子,是供元宵節拜拜使用的花,被告所述已收成部份是指第一次收成,本件請求是指第二次收成。
原告在臺北花卉市場103年2月15日、同年2月18日所拍賣之劍蘭花,臺南花卉市場103年2月24日所拍賣之劍蘭花,均係103年2月11日事發前採收之花卉。
康乃馨部分,依花卉市場資料記載,臺南花卉市場拍賣1,573元、臺北花卉市場拍賣8,849元、彰化市場拍賣6,140元,並非由原告採收、寄賣及取得拍賣所得。
雖原告受傷後有康乃馨收入,但僅1萬多元,且因無法自行採收致部分康乃馨受損。
⑵原告種花過程中須購買種子、噴灑農藥、請女工剪花、採收而支出成本,並於收成後賣出,所賣出之營業收入,扣除上開成本,始為花農所淨賺之收入(即營業收入=成本+淨利),而原告原應獲得之營業收入,卻因被告等侵權行為致無法全部收成而受有上開損害,是原告於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營業收入之損失。
亦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支出之成本及淨利:①成本一:花卉種籽共116,850元。
康乃馨種子共54,900元(共18300顆,每顆3元)。
劍蘭種子共61,950元。
②成本二:雇請工人薪資共16,800元。
證人蘇啟堂證稱原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必須由其及女工幫忙,每日工資男工為1,500元/日、女工為900元/日,約工作一星期,共支出16,800元之工資(男工1,500元/日+女工900元/日)×7日。
③淨利:共188,000元。
原告於受傷期間,已種植6萬枝劍蘭,另種植康乃馨18300粒種子,雖預計收成後共約1,050,000元之收入,然因花卉無法賣出,難以計算損害。
經證人蘇啟堂到庭證稱,平均一個月淨利(扣除成本後之收入)約3、4萬元,然採收季節多則可達百萬元之收入等語。
又被告亦不否認每月約30,000元之淨利,原告願以每月30,000元,作為淨利損害之計算基礎。
基上,原告於103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19日住院,並經醫生囑咐出院後應休養半年,以每月30,000元薪資計算(即每日1,000元),原告得請求之淨利為188,000元。
原告雖於起訴時請求6個月薪資,然原告住院期間,實際上亦因無法自理生活而無法工作,爰追加住院8日之收入損害。
⑶扣除已獲得之部分:原告若未發生此事故,本應獲得321,650元(計算式:種子116,850元+工人薪資6,800元+淨利188,000元=321,650元),然仍有康乃馨花卉所得為16,562元(臺南花卉市場1,573元+臺北花卉市場8,849元+彰化花卉市場6,140元=16,562元),扣除此部分收入後,原告共得請求305,088元。
3、看護費:共計76,000元。
⑴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於送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進行手術及住院治療,住院及出院後行動甚為不便,動輒需藉由他人之協助使得以行事,家人更是夜以繼日,細心看護照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
⑵原告於103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19日住院,並經醫生囑咐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在旁照顧,是以1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目前嘉義市看護行情為1日2,200元),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76,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38日(住院8日+30日)】。
原告雖於起訴時請求1個月看護費,然原告住院期間,實際上亦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專人看護,爰追加住院8日之看護費用。
4、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⑴原告事發前從事農務工作,向來安分守己不與人交惡,與被告黃建閎平日未有任何嫌隙,更不識被告陳文明,竟因被告二人與他人口角之爭平白遭受遷怒,甚至欲置原告於死地。
被告等人當時以長型刀具,直劈原告頭部,再對原告拳打腳踢,後更意圖將原告活埋。
參以原告受有偏頭痛之後遺症,除影響原告的經濟狀況,間接影響原告精神損害,原告每次頭痛時,會想起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對原告造成極大恐懼,若非當時及時送醫急救,恐有危及原告生命之可能,顯見被告手段極為兇殘。
⑵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侵害原告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權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有併發症,頭頂骨骨折疑合併腦震盪,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膝挫傷,並送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接受各項手術等之治療階段,奔波勞碌,戒慎恐懼。
且於休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致無任何收入所得,已影響生活至鉅。
此外,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身體狀況大不如前,經常因頭痛無法工作,工作能力與事發前已不可同日而語,尤有甚者,被告無端殺害原告欲置伊於死地,原告已心生畏懼,今原告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唯恐將來被告再次殺害原告,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非筆墨可以形容。
⑶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曾主動釋出善意,若被告願意和解,彌補原告之損害,原告願協助向刑事庭請求對被告從輕良刑,然被告無視對原告造成之巨大傷害,僅願意給付數萬元,並揚言寧可被關等語,於訴訟中,又一再為不實之抗辯(如系爭田地非原告之田地、嗣又改稱該田地已收割完畢,僅殘餘無法收割之花卉等語)。
懇請法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殺害原告時之犯罪手段及態樣等情,酌定本件精神慰撫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無論劍蘭花或康乃馨,其拍賣價格多處於浮動狀態,原告就未及拍賣之花卉,實際應可賺取多少,實無法一一提出明確證據證明。
原告曾向被告黃建閔協議確定此部分之淨利(即拍賣所得扣除所有人事成本),被告黃建閎自承每月淨利約在4萬元左右,然被告黃建閎僅願以每月3萬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及淨利)之賠償標準,並認原告並非於受傷後半年內均無法工作等語。
即便證人證述花卉的收入一個月3、4萬元是指1年平均下來,亦即必須把非花期加進來平均,但原告受傷期間就是花卉採收期間,即使6個月休養期間經過,亦因6個月非花期而無工作收入,實際上損失不止每個月3、4萬元。
⑵原告是種植中價花卉之農民,被告黃建閎則種植低價花卉,被告黃建閎種植之雞冠花不用本錢,原告種植之康乃馨及劍蘭要本錢,原告需跟貿易商購買種子,非撿回來再重新種植,被告黃建閎說每月合計收入約略多少,但原告所栽種之康乃馨與劍蘭不能與雞冠花相比。
被告黃建閎抗辯之收入計算方式是不敷成本,原告本錢約6萬元,若收成後,約有一千把,一把30,就有30萬元,事發當年劍蘭與康乃馨並無收入,康乃馨部份尚要貼工錢,且工人不會收割,都由原告在現場親自採收,工人只幫忙整理,因此原告受傷後,女工亦無法幫忙採收。
⑶原告所提出之現場花田照片明顯係未及採收之照片,被告黃建閎抗辯該照片係已經採收過之情況,未採收的是劣質品云云,但豈可能有如此多劣質品不能採收?此部分應由被告黃建閎負舉證之責。
且被告先抗辯系爭田地非原告之田地、嗣又於改稱該田地已收割完畢,僅殘餘無法收割之花卉等語,顯然前後矛盾,更可證原告所述為真實。
被告抗辯原告於休養期間亦有工作收入,且能開車載花云云。
然能開車不代表有工作能力,否則證人蘇啟堂亦不需要於原告休養期間協助原告綁花。
其次,原告受傷期間之花卉收入僅1萬多元,然給付證人蘇啟堂、女工薪水及花卉種子,已遠逾1萬多元,可證原告休養期間非但無工作收入,還呈現虧損情況,原告確實有此部分之損害。
⑷雖醫囑上記載原告必須休養6個月,但病歷所示原告有頭痛後遺症,是會影響工作情形。
實際上,原告自事發迄今因經常性頭痛,幾乎無法進行耕作,收入跟以前相比大幅減少。
原告於103年2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依原告受傷情形,依其專業認定原告應休養半年,原告出院後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回診二次後,前往高雄居住於原告胞姐家中,由胞姐照顧看護,原告亦就近於高雄長庚醫院及中醫診所就醫,豈可因未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回診,即以「未回診」之情事認定後三個月無法從事原來工作?此外,若事發三個月後即可回復原職,該當時正值康乃馨採收季節,何以花卉市場之資料,康乃馨收入僅16,562元?此收入甚至不足支付雇請工人之工資。
是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於106年2月9日中總企字第1069910783號函覆內容,顯非依原告之實際狀況認定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不可採。
⑸被告雖抗辯原告僅需半日看護,並不需全日看護等語,然依一般經驗法則,看護係因病患因身體傷病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他人協助,於傷病期間,一日二十四小時均有無法自理生活之問題,豈有可能白天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協助,晚上即可自行活動不需他人協助?至於坊間雖有半日看護,幾乎是白天家人因工作無法擔任看護者,須委請他人看護,晚上仍須由家人繼續在旁照料,實際上與24小時因專人看護無異。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1,41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黃建閎部分: 1、對原告造成之傷害甚感抱歉,同意賠償醫療費及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損失8,000元,至其他不能工作損失6個月部分,原告之傷勢並無如此嚴重,其求償無理由。
2、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⑴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①康乃馨:原告住院期間尚未到康乃馨收成期間,康乃馨收成期間是母親節半個月前會收成。
如原告的康乃馨沒有收成,願意賠償。
②劍蘭:從原告所提出103年1月27日即該年農曆年前之報表可以證明原告所種植之劍蘭已經收成。
劍蘭自種子種下去到可收成約 100天,自開始收成到收完,約20至30天,原告既然已收成完畢,為何還要求賠償?若原告尚未收成完畢,為何不印103年1月27日到103年2月10日期間拍賣之報表?且劍蘭的種子可翻土曬乾後再種,故關於種子求償部分並不合理。
③由各花卉拍賣市場查得之資料可見原告種植之花卉仍有採收,原告提出不實花卉之賠償。
且原告所提出之花田照片可看出花卉已經採收過,雖仍有花卉尚未採收,但通常為較小且劣質之花卉才不採收。
尚未採收過之花田,花卉通常會較密集。
又花卉價格為浮動,並非天天都有好價格,原告提出之花卉價格係事發前拍賣價格最好時之價格。
就花卉市場查得之資料,原告拍賣之劍蘭係過年前就已採收,原告提出之拍賣資料亦為過年前之拍賣價格資料,跟平時拍賣價格乃天壤之別,過年後之價格有時一把20支約1、20元而已,甚至會有殘貨無法拍賣,卻仍須支出箱子費、運費。
④原告主張須由證人蘇啟堂協助綁花,但每位花農都有請工人協助採收、拔草、施肥,自己本身不可能完成綁花,除非只有種植一點點才有可能自己收成自己綁。
因此,雇請工人部分列為求償項目並不合理。
且花農必須就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等重要節日之每一季花卉都須有栽種始有可能達到原告所主張每月收入約3、4萬元。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傷勢並無如其所述嚴重,其亦無請人看護,只有原告之胞兄及一名拔草之女工協助買午餐及晚餐,若真如此嚴重,應該會有陸續就診紀錄,但原告卻無此部分回診紀錄。
原告出院後有人協助吃飯洗澡,只是部分時間照顧,並非像專人全日照顧,原告請求之金額過多,應以半日計算30日。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多,原告出院傷勢並無如其所述嚴重,請依法審酌。
3、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文明部分: 1、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
且伊非事主,當初是遭被告黃建閎帶去。
本件事主是被告黃建閎,若被告黃建閎同意負擔,被告陳文明亦願共同負擔。
2、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⑴醫療費用部分:同意與被告黃建閎共同分擔。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非原告之農地、農作物,原告請求之金額過多,無法負擔,且原告住院期間有請他人協助收成,並非都沒收成。
⑶看護費部分:原告應提出看護證明,原告似乎在敲詐被告,伊無法負擔。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迄今仍有在工作,原告之主張無法採信。
3、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並持器械砍殺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有併發症,頭頂骨骨折疑合併腦震盪,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膝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 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7頁)為佐,復經本院調取本件相關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 305頁)。
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 1,410,430元等詞,被告除同意賠償醫療費部分外,其餘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二)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共計29,342元,並提出醫療費收據(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為證,且被告對此均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37頁背面),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均應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從事劍蘭與康乃馨種植行業,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無法正常自行採收花卉,致部分劍蘭及康乃馨受損;
原告應獲得之營業收入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無法全部收成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於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營業收入之損失,包含支出之成本(花卉種籽共116,850元、雇請工人薪資共16,800元)及淨利共188,000元(以每月30,000元計算6個月及住院8日共38日,即以每日1,000元計算188日),再扣除已收成部分在花卉市場拍賣所得16,562元,原告共得向被告求償不能工作損失305,088元等詞。
被告則抗辯:由各花卉拍賣市場查得之資料可見原告種植之花卉仍有採收,原告提出不實花卉之賠償;
由原告所提出之花田照片可看出花卉已經採收過,雖仍有花卉尚未採收,但通常為較小且劣質之花卉才不採收;
每位花農都有請工人協助採收、拔草、施肥,自己本身不可能完成綁花,除非只有種植一點點才有可能自己收成自己綁,故雇請工人部分列為求償項目並不合理;
又劍蘭的種子可翻土曬乾後再種,故原告關於種子求償部分並不合理等語。
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闡述甚明。
查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從事劍蘭與康乃馨種植行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所種植花卉照片及花卉拍賣市場結帳報表為佐(見附民卷第10頁、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臺灣五大花卉拍賣市場函查結果,原告確為各大花卉拍賣市場之供貨花農,此有彰化縣花卉生產合作社105年9月19日105彰花業字078號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05年9月21日臺南農果字第1050001761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高雄國際花卉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9日105高花字第136號函(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3日(105)北花業字第0410號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05頁)及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105年10月6日105區花市字第062號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確有工作能力,是其主張受傷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頭頂骨骨折疑合併腦震盪、右第八根肋骨骨折、胸壁挫傷,膝挫傷,自103年2月11日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迄同年月19日出院,醫師囑言:住院及出院後一個月須專人在旁照顧,宜休養半年,宜多休息,避免劇烈勞動及行走,且宜門診持續追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6頁)。
惟因被告爭執原告所主張受傷程度及不能工作期間,再經本院向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以:「…因出院後僅回診二次(於半年內)故於原判定休養半年無法從事原來工作,應改為三個月,即自103.2.11~103.5.11 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應為公允。」
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6年3月27日中總嘉企字第1069910783號函(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3頁)在卷可憑。
原告針對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上開函文內容雖主張:原告出院後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回診二次後,前往高雄居住於原告胞姐家中,由胞姐照顧看護,原告亦就近於高雄長庚醫院及中醫診所就醫,豈可因未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回診,即以「未回診」之情事認定後三個月無法從事原來工作,且當時正值康乃馨採收季節,由花卉市場查得之資料,原告當時康乃馨收入僅16,562元,尚不足支付雇請工人之工資,足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顯非依原告之實際狀況認定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不可採云云。
然原告對其所主張出院後曾至其他醫院持續就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且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兄蘇啟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僱請女工採收康乃馨,由原告開車載回家,由伊幫忙綁花再送去拍賣市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第255頁),足見原告於當年之康乃馨採收期間尚能自行開車載運採收後之康乃馨返家,堪認其當時已非完全不能工作,是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上開函文並非悖離原告當時身體之客觀狀況,應屬可採。
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傷無法工作期間於 3個月即90日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不可採。
③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無法全部收成而受有損害,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營業收入之損失,包含支出之成本(花卉種籽共116,850元、雇請工人薪資共16,800元)及淨利共188,000元(以每月30,000元計算6個月及住院8日共38日,即以每日1,000元計算188日),再扣除已收成部分在花卉市場拍賣所得16,562元,原告共得向被告求償不能工作損失 305,088元云云。
然由本院向臺灣五大花卉拍賣市場函查結果以觀,原告於本件事發後至103年6月15日間,仍有劍蘭、康乃馨及雞冠花之供貨拍賣交易紀錄,且對照事發後10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之交易紀錄與事發前同期即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之交易紀錄,原告在彰化縣花卉市場、臺南市花卉市場成交金額雖比事發前同期略有減少;
然高雄花卉市場、臺北花卉市場則比事發前同期增加等情,此有彰化縣花卉生產合作社105年9月19日105彰花業字07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05年9月21日臺南農果字第105000176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高雄國際花卉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9日105高花字第13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3日(105)北花業字第041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05頁)、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105年10月6日105區花市字第06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原本種植花卉、供貨拍賣之產業活動並未因遭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而完全停止,是上開原告所求償之花卉種籽及雇請工人薪資項目,縱使在未受被告侵權行為之情形下亦屬其繼續進行既有產業活動所必然支出之成本,實難因其受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即轉而得向被告求償,是其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無法全部收成而受有上開損害,即難遽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雖有明文規定。
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固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查原告已證明其因受傷確有相當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且本院衡酌原告所從事花農工作之特性,必須仰賴一定程度之身體勞動能力始能遂行,加上花卉種植工作之收入易受季節、天候、市場行情波動影響而非完全穩定,是原告就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及原告主張以每月30,000元(即每日1,000元)計算其收入淨利,同樣從事花卉種植工作之被告黃建閎亦表明同意賠償原告住院期間8日不能工作損失8,000元(即每日1,000元;
見本院卷第346頁),足見以每日1,000元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損害之計算標準應屬公允。
因此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在90,000元(計算式:1,000元×90=9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不能准許。
⑶看護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 8日期間、返家休養期間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共 76,000元。
被告則抗辯原告傷勢並無如其所述嚴重,其亦無請人看護,只有原告之胞兄及一名拔草之女工協助買午餐及晚餐,只是部分時間照顧,並非像專人全日照顧,原告請求之金額過多,應以半日計算30日云云。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上開需看護日數,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頁)為佐,是其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30日之看護費,應屬有據。
參照一般醫院全日專人看護費用標準為每日2,000元,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6年3月27日中總嘉企字第10699107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頁),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經核未逾一般人看護費用必要支出程度,應屬合理。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於76,000元(2,000元×38=76,000元),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事發前從事農務工作,向來安分守己不與人交惡,與被告黃建閎平日未有任何嫌隙,更不識被告陳文明,竟因被告二人與他人口角之爭平白遭受遷怒,甚至欲置原告於死地。
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侵害原告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權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有併發症,頭頂骨骨折疑合併腦震盪,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膝挫傷,並送往榮總嘉義分院接受各項手術等之治療階段,奔波勞碌,戒慎恐懼;
系爭事件發生後,身體狀況大不如前,經常因頭痛無法工作,工作能力與事發前已不可同日而語,尤有甚者,被告無端殺害原告欲置伊於死地,已心生畏懼,故求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詞。
被告則抗辯: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求償金額過高,請求依法酌減等語。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並持器械毆打砍殺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而須急診住院治療,原告精神上自將受有相當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再衡酌被告黃建閎僅因與原告親人發生糾紛,卻對原告故意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陳文明不但未加勸阻,反而加入共同參與,且被告二人在公眾得出入之馬路,逞兇以長型銳器攻擊原告後並強行帶往他處接續毆打,手段兇殘,無視法律,行為囂張,雖原告經送醫急救倖免於亡,惟被告之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已對原告生理、心理已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
再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所示資力等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於80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⑸以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共計 995,342元(計算式:醫療費29,342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看護費76,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995,342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黃建閎自103年12月23日起,被告陳文明自103年12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4頁至第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此部分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95,342元,及被告黃建閎自103年12月23日起,被告陳文明自103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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