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165,20161129,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777.7
  5.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6. 貳、陳述:
  7.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777.79平方
  8. 二、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無法協議分割
  9. 三、又原告陳政忠於104年8月7日已將土地轉售於南側邊毗鄰
  10. 參、證據:提出水上鄉溪洲段78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
  11. 壹、被告林黃玉花、林炳輝部分:
  12. 一、聲明:
  13. (一)原告之訴駁回。
  14.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二、陳述:
  16.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17. 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18. 一、聲明:
  19. 二、陳述:
  20.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
  21. 理由
  22.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3.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
  24. 三、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25. 四、又查,原告於105年2月22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件嘉義縣
  26. 五、至於原告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如果照林黃玉花
  27. 六、本件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
  28.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29.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其他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陳政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李瑞瑋
丁維儀
被 告 林炳輝
被 告 林黃玉花
訴訟代理人 黃耀生
林英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4777.79 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應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9 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388.89 平方公尺,由原告陳政忠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796.3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炳輝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796.3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黃玉花取得;

編號D 部分面積796.30平方公尺,由被告中華民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持分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777.79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應分割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3 月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2388.8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政忠取得;

編號B 面積796.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炳輝取得;

編號C 面積796.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黃玉花取得;

編號D 面積796.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中華民國取得(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4777.7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陳政忠持分2 分之1 (面積約2388.895平方公尺);

被告林炳輝持分6 分之1 (面積約796.298 平方公尺)、林黃玉花持分6 分之1 (面積約796.298 平方公尺)、中華民國持分6 分之1 ( 面積:796.299 平方公尺,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二、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三、又原告陳政忠於104 年8 月7 日已將土地轉售於南側邊毗鄰地即水上鄉溪洲段786 地號(目前尚未移轉、須辦理分割登記後、再移轉給承買人巡天堂寺廟之代表人吳榮能先生),因巡天堂寺廟要興辦在地學堂,讓弱勢家庭之小朋友在教育方面不間斷,巡天堂寺廟為便於土地管理、完整性及未來學堂管理安全性,請鈞院鑒核,將編號A 部份分割給原告陳政忠。

參、證據:提出水上鄉溪洲段78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黃玉花、林炳輝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林黃玉花、林炳輝同意分割。

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原告陳政忠私下賣給吳榮能先生,非賣給巡天堂寺廟,而巡天堂也非財團法人,無公益性,亦無優先權。

且系爭土地目前為旱地,非建地,無建築性。

又被告林黃玉花在系爭土已耕作數十年,被告林炳輝在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位置土地上也已經耕作很久了。

2、原告陳政忠要賣給巡天堂的土地未成交。

巡天堂蓋在農用土地上面,根本不合法,而且未有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登記,根本沒有要做公益的合法性。

原告沒有理由一定要優先分在105 年3 月2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的位置。

3、被告林黃玉花、林炳輝主張採用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9 月1 日的複丈成果圖,作為本案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一、聲明: 被告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陳述: 1、被告不同意被告林黃玉花提出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3 月21日的複丈成果圖之方割方案,因為在這份圖上面,被告所受分配之位置是沒有出路的。

2、被告主張採用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 日之複丈成果圖,作為本案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派令影本。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3條規定:「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查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曾國基,業於105 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檢附行政院105 年5 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派令影本佐參(詳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經核無不合,應准許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曾國基承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基此,請求分割之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關於耕地之分割限制,依據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原則上不得分割,但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二五公頃之限制。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4777.79 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兩造所共有,原告陳政忠持分2 分之1 ;

另被告林炳輝、林黃玉花及中華民國各持分6 分之1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屬實。

又查,本件系爭土地為旱地,係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就已經存在共有關係,故原告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二五公頃之限制。

又查,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現因為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部分的面積由共有人林黃玉花、林炳輝種植玉米,其餘部分均屬空地,北方有排水渠道,西邊則為對外通行之道路。

系爭土地的南邊區域,因經長期照顧及種植、管理土地,土壤顯然較適合農業耕作,現在屬於耕作區。

而北邊區域,則外觀景象荒廢,遍布沙坵與砂礫,顯然不利於農業耕作。

上情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四、又查,原告於105 年2 月22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 日複丈成果圖,將共有人林黃玉花、林炳輝現在所耕作之土地位置分配為原告所有,被告林黃玉花、林炳輝均不同意原告上揭分割方案,並另提出新分割方案圖,以供本院佐參。

再查,被告林黃玉花於105 年3 月9 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件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1日複丈成果圖,因未有明確之書面說明,致使分配給國有財產署管理的土地部分,經繪製複丈成果之結果,無預留適宜之對外通路,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被告林黃玉花於105 年3 月9 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嗣後,本院諭知被告林黃玉花應重新提出正確之分割方案圖,並說明分配之內容及位置,由本院重新送請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嗣後,被告林黃玉花乃於105 年7 月14日及105 年8 月25日另提出新分割方案圖即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1日複丈成果圖,已經將分配給國有財產署管理的土地部分,預留適宜之對外通路。

本院經比較原告於105年2 月22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 日複丈成果圖,與被告林黃玉花於105 年7 月14日及105 年8 月25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即附件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認為105 年3 月2 日複丈成果圖將共有人林黃玉花現在所耕作之A部分土地位置分配為原告所有,而將林黃玉花、林炳輝之土地往北推移而分配在難以耕作之B、C土地位置上致使林黃玉花、林炳輝無法再繼續從事農業耕作,將影響系爭土地之農業發展。

又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 日複丈成果圖,乃係因為原告係預定將A部分土地賣給訴外人吳榮能,再由吳榮能交給巡天堂寺廟利用,所以,原告希望伊所分配的土地能跟巡天堂寺廟連接。

惟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4777.79 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於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僅得作為耕地使用。

而巡天堂寺廟是聚集村民奉祀神明的場所,並不從事農業的耕作,縱然將來係欲設立學堂或辦理其他的公益活動,亦應選擇在不妨礙農耕之其他位置。

因此,原告無須要求被告林黃玉花、林炳輝遷讓現在耕作之土地位置,而將林黃玉花、林炳輝受分配之土地往北推移而分在B、C土地位置上面,致使林黃玉花、林炳輝難以繼續從事耕作,影響系爭土地之農業發展。

五、至於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如果照林黃玉花提出的分割方案,會造成林黃玉花、林炳輝他們分得的土地會被包在伊分得的土地與廟地的中間,他們的出入會有問題云云;

另外,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稱如依林黃玉花提出的分割方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分配管理的土地部分沒有辦法出入,需經過第三人的土地出入云云。

惟查,上揭問題,被告林黃玉花對於原告所述,陳稱這個問題不用原告煩惱,被告林黃玉花、林炳輝他們的出入不會有問題等語。

本院經比對被告林黃玉花於105 年7 月14日及105 年8 月25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即附件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9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與原告於105 年2 月22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 日複丈成果圖,如原告所述屬實,則原告在105 年3 月2 日複丈成果圖所分配之A部分土地,相當於林黃玉花、林炳輝二人在105年9 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分配之C、B部分土地,原告既然可不必擔心出入之問題,則被告林黃玉花陳稱他們出入不會有問題等語,應可採信。

另外,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揭所述,應係指被告林黃玉花於105 年3 月9 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而言;

惟查,被告林黃玉花後來已經修改分割方案圖,另於105 年7 月14日及105 年8 月25日提出修正分割方案圖即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1日複丈成果圖,經修正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分配管理的土地部分可直接由北方的水泥陸橋上面對外通行,並無須經由第三人的土地出入。

六、本件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兩造對於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5 年3 月2 日、105 年3 月21日及105 年9 月1 日之複丈成果圖,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採用105 年3 月2 日複丈成果圖;

惟被告林炳輝及被告林黃玉花則均主張採用105 年9 月1日複丈成果圖。

而查,被告林黃玉花與林炳輝從祖先時代就已在這塊土地上耕作,至今已經有數十年,故被告林黃玉花和林炳輝希望能夠分配在原來耕作的位置,乃人之常情,則法院基於尊重社會情理,在符合法律範圍內,自應盡量准許。

因此,本院認為本件上揭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 部分面積2388.89 平方公尺,由原告陳政忠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796.3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炳輝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796.3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黃玉花取得;

編號D 部分面積796.30平方公尺,由中華民國取得,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方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