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二)被告賴幸枝、蔡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同段239-23地號土地均
- (二)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原告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 (三)聲明: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被告曲德菊部分:
- (二)被告賴幸枝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
- (三)被告蔡秀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105年8月
- (四)被告楊祝成部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蔡秀英部分:
- (二)被告曲德菊、賴幸枝、楊祝成部分: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上開範圍之系爭
-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訴請拆除地
-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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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林坤宏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娥
被 告 曲德菊
賴幸枝
蔡秀英
楊祝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曲德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B(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庭院、編號C(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門廊、編號D(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等面積共計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賴幸枝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F(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庭院、編號G(面積六平方公尺)之門廊、編號H(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圍牆等面積共計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蔡秀英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J(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門廊、編號K(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庭院等面積共計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楊祝成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庭院、編號M(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庭院、編號N(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圍牆等面積共計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曲德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71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賴幸枝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73,368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蔡秀英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3.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55,095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楊祝成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0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38,232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比例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嗣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曲德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庭院、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門廊、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共計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64,885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賴幸枝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F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庭院、G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門廊、H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共計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67,381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蔡秀英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J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門廊、K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庭院,共計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59,89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楊祝成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庭院、M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庭院、N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共計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37,43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共30,831元,由被告曲德菊負擔8,713元,被告賴幸枝負擔9,048元,被告蔡秀英負擔8,043元,被告楊祝成負擔5,027元。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復於105年8月17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以105年7月14日民事更正狀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其所為分別屬於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賴幸枝、蔡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同段239-2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曲德菊、賴幸枝、蔡秀英、楊祝成分別在其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39-32地號土地、同段239-34地號土地、同段239-35地號土地(非被告楊祝成所有)、同段239-42地號土地上建有加強磚造二層加夾層樓房(門牌依序分別為嘉義市○○路000號、218號即嘉義市○○○路000巷000○0號、214號即嘉義市○○○路000巷000○0號、212號即附圖D、E部分之地上建物)。
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各在其屋前依序分別占有原告系爭239-23地號、239-21地號土地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編號N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搭建圍牆、庭院、門廊、遮雨棚等地上物。
原告於105年2月26日申請複丈得知上情。
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範圍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二)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原告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原告相當於法定最高租金額之不當得利。
被告曲德菊、賴幸枝、蔡秀英均係於78年5月22日買得各自之土地,並於同年6月23日將其上建物登記為其所有;
被告楊祝成則於95年12月21日買得系爭239-42地號土地,88年6月26日因拍賣取得其上之建物。
而被告均在其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時即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可見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均逾5年以上時間,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僅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起訴前5年內之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依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991.2元,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之利息,明細如下: 1、被告曲德菊:64,885元(計算式:4,991.2元×26㎡×10%×5=64,885元) 2、被告賴幸枝:67,381元(計算式:4,991.2元×27㎡×10%×5=67,381元) 3、被告蔡秀英:59,894元(計算式:4,991.2元×24㎡×10%×5=59,894元) 4、被告楊祝成:37,434元(計算式:4,991.2元×15㎡×10%×5=37,434元)
(三)聲明: 1、被告曲德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庭院、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門廊、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共計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64,885元及自105年7月14日民事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賴幸枝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F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庭院、G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門廊、H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共計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67,381元及自105年7月14日民事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蔡秀英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J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門廊、K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庭院,共計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59,894元及自105年7月14日民事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楊祝成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庭院、M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庭院、N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共計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37,434元及自105年7月14日民事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共30,831元,由被告曲德菊負擔 8,713元,被告賴幸枝負擔9,048元,被告蔡秀英負擔8,043元,被告楊祝成負擔5,027元。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曲德菊部分: 1、被告曲德菊所有坐落系爭239-3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係於78年間向王姓建商以預售屋方式購買。
交屋之際建商已將目前現存圍牆搭建完成並與建物一併交付被告曲德菊占有使用,實非事後占地築牆,亦不知悉侵占情事,被告曲德菊亦為受害人。
2、至不當得利部分,因當時購買該房地時即維持現狀非交屋後增建,有法律上購買之行為及事實,且被告曲德菊並無取得任何實際利益,原告亦無任何損害,皆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實屬可議。
另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約有10年時間,若原告知悉有侵占事實,當時即應要求返還土地,而非現在才提訴訟,10年前之土地價值與現今相較有相當大之差別。
3、依民法第851條、第852條規定,被告曲德菊主張不動產地役權,以繼續占有及表現者(約28年),有通行、採光及便宜之用為目的者應有時效取得。
若原告堅持要拆牆還地,亦不可影響被告曲德菊進出住家之目的。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賴幸枝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意見與被告曲德菊相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蔡秀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105年8月17日庭期表示同意原告全部請求。
(四)被告楊祝成部分: 1、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法院拍賣取得,法院點交時即如此,圍牆當初亦為建商興建,建商當初交屋時即如此,並非故意侵占原告之系爭土地,亦不知悉侵占情事。
2、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以二手狀態取得,前手跟原始起造人間之情況伊不清楚。
但依建築法規,若房屋未臨路欲通過他人土地,需土地所有人同意始可核發建照,但此份資料伊無法找到。
3、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秀英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蔡秀英於105年8月17日庭期表示同意原告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 174頁)。
是被告蔡秀英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蔡秀英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曲德菊、賴幸枝、楊祝成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239-21地號、239-23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被告曲德菊、賴幸枝、楊祝成各在其屋前分別占有原告系爭239-23地號、239-21地號土地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F、G、H、L、M、N部分土地,搭建圍牆、庭院、門廊、遮雨棚等地上物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47頁、第67頁至第77頁),且經本院到場履勘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111 頁)在卷可稽,復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內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此部分爭點在於:①原告得否請求判命上開被告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②原告得否依前揭占有事實向上開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經查:①原告得否請求判命上開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觀民法第765條規定甚明。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除地上並返還系爭土地,而上開被告則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開被告對其占用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上開被告之認定。
⑵上開被告固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並均辯稱:渠等購得系爭房屋時,現存圍牆即已搭建完成,並非事後占地築牆,渠等亦不知悉占有原告土地情事云云,然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自身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核與渠等是否無權占有無涉。
而地上物長久占用土地之原因容有數種,或基於租賃、使用借貸等正當權源,亦可能為無權占有,尚難僅以上開被告已在各該建物居住設籍多年或上開地上物存在該處已久即認渠等當然取得占用各該地上物範圍基地之正當權源。
且上開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出賣人若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將如附圖所示範圍系爭土地興建圍牆等地上物交付予上開被告占有,相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仍不能因而取得占有之正當權源。
至被告曲德菊另抗辯其以繼續占有約28年,有通行、採光及便宜之用為目的應時效取得不動產地役權云云。
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謂得請求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亦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之意,而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而言,因此縱令依時效得請求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亦應參照土地法條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在未依法登記為權利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所有權人,而謂其並非無權占有。
況被告曲德菊既自承其主觀上不知占用原告之土地,係因不知已越界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故更難以其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其係基於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該當時效取得之主觀要件。
此外,上開被告對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其抗辯有據。
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被告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不足採。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且不能證明占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得否依前揭占有事實向上開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開被告未經其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即占用如附圖所示範圍系爭土地,業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而系爭土地依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991.2元,每年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請求,自起訴時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上開被告則辯稱:渠等購買該房地時即維持現狀非交屋後增建,並無取得任何實際利益,原告亦無任何損害,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云云。
⑵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上開被告既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多年而未支付任何使用土地之對價,依上開說明,自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渠等抗辯並無取得任何實際利益,原告亦無任何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規定。
然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 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位在嘉義市維新路旁,西側鄰近大排水溝,且為都市計畫規定為 4米人行步道,尚未辦理徵收程序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義市政府105年9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51616695號函(見本院卷第 181頁)在卷可證。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尚未徵收之都市計畫 4米人行步道用地,以及上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分別作為搭建圍牆、庭院、門廊、遮雨棚使用等情,認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每年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允當。
據此計算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時回溯 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曲德菊為51,908元(計算式:4,991.2元×26㎡×8%×5=51,908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被告賴幸枝為53,905元(計算式:4,991.2元×27㎡×8%×5=53,905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被告楊祝成為29,947元(計算式:4,991.2元×15㎡×8%×5=29,947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錢主張在如附表一所示範圍內金額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上開範圍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暨請求判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均應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還地部分,如附圖編號A、B、C、D、E、F、G、H、I、J、K、L、M、N所示地上物若因假執行而拆除,日後即難以回復原狀;
且於本案審理時,兩造亦有協調價購上開範圍系爭土地之意,若於本件確定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因假執行而先行拆除,顯將造成兩造後續協調或買賣洽談無從續行,且不利於房屋之經濟效用維護,是被告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爰駁回原告就被告曲德菊、賴幸枝、楊祝成拆除地上物還地部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至金錢請求部分,原告勝訴部分,就被告蔡秀英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其餘部分金額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如附表所示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爰審酌兩造前開勝、敗訴之比例與本件主要請求拆除地上物還地部分均為被告敗訴等情狀,依前開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均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分別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被告姓名 │金額 │利息 │被告免假執行│備註 │
│ │ │ │擔保金 │ │
├─────┼────┼───────┼──────┼──────┤
│被告曲德菊│51,908元│自105年7月22日│51,908元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
├─────┼────┼───────┼──────┼──────┤
│被告賴幸枝│53,905元│自105年7月29日│53,905元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
├─────┼────┼───────┼──────┼──────┤
│被告蔡秀英│59,894元│自105年8月12日│59,894元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
├─────┼────┼───────┼──────┼──────┤
│被告楊祝成│29,947元│自105年7月29日│29,947元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表
┌─────────┬──────────┬─────┐
│負擔者 │負擔比例 │備註 │
├─────────┼──────────┼─────┤
│被告曲德菊 │百分之30 │ │
├─────────┼──────────┼─────┤
│被告賴幸枝 │百分之28 │ │
├─────────┼──────────┼─────┤
│被告蔡秀英 │百分之26 │ │
├─────────┼──────────┼─────┤
│被告楊祝成 │百分之16 │ │
└─────────┴──────────┴─────┘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4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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