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270,2017051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徐翠蘭
訴訟代理人 廖于萱
張雯峰律師
王漢律師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吳慶祥
吳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地目旱、面積46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民國106年3月24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34平方公尺由被告共有取得,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編號B、面積23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至被告吳慶祥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表明其無法到庭云云。而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吳慶祥目前宜在家休養(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被告吳慶祥前即以同一事由表明其無法到庭(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第381至383頁),惟經本院向開具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函覆依被告吳慶祥病況,應未達無法辦理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達無法親自出庭之程度,有該醫院民國105年12月30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106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堪認被告吳慶祥前開主張尚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地目旱、面積46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則各為4分之1(原證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與第47至49頁)。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證2、新豐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7頁),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至日後通行鄰地至公路問題,則由原告自行負責。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慶祥以:

(一)盼系爭土地向西鄰17-31地號土地部分,其分割後之面寬兩造各一半。

(二)被告二人於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然盼可先解決鄰地通行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吳慶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地目旱、面積46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則各為4分之1;

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豐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為共有人之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西鄰17-31、17-1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空地,系爭土地即利用前開鄰地通行至163縣道;

北鄰8-5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目前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東鄰17-2、16-3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2至3米寬之柏油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至前開163縣道,但前開柏油道路與系爭土地間現況種有雜樹分隔;

南鄰17-5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家,有少數商店,人車往來尚非頻繁等事實,有本院105年8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亦均堪信為真實。

至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則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105年6月24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亦採此見解);

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與共同訴訟之被告利害關係等,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