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276,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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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蔡林寶蔥
訴訟代理人 蔡章元
被 告 黃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黃敏智、林聖文等二人為被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敏智、林聖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69,9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2號卷第7 頁)。

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被告林聖文之訴訟,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黃敏智應賠償原告569,9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55 頁)。

被告林聖文則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而前揭訴之變更部分,核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敏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4 月27日17時14分,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玉山路口,因過失與訴外人林聖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高速相撞,導致林聖文之機車碰撞後仍持續滑行並再追撞原告,導致原告受傷。

而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決書為憑。

㈡、事故發生後至今,被告卻對理賠一事漠視消極處理,完全不見其誠意,為此提起本訴。

而原告因本件受傷所費金額細目如下,總計為569,900 元: 1、醫療費費用(包含急診及住院期間費用):求償金額40,000元。

過去現在及未來長期健保費用乃皆原告付擔,因此該金額求償屬一般合理之要求。

2、合理交通費(指出院費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求償金額6,000 元。

包含原告之子請假從台中回嘉義往返門診交通費用。

3、看護費用:求償金額66,000元(2,200 元/ 日30日)。

4、工作收入損失:求償金額190,000元。

⑴原告工作為養樂多小販,每月進貨成本平均至少120,000 元以上(有貨款對帳單為證),利潤3 成,平均每月收入40,000元至50,000元以最少40,000計,以每月收入40,000元,共請求4 個月,共計160,000 元。

另原告居家休養3 個月期間均由女兒每日撥半天在家協助照護之薪資補償,以每月10,000元計3 個月,共計為30,000元。

總計工作收入損失求為190,000 元。

⑵後稱原告受傷實際住院4 個月,在家休養半年,不能工作期間有10個月,被告於審理時已表示願意補貼不能工作差額。

雖被告辯稱原告於前揭期間原告仍有出貨紀錄,惟出貨並不代表即原告販售,乃原告名義訂貨,嗣養樂多公司送貨後由原告女兒販賣。

5、財產損失:求償金額12,900元。

機車損害依金原機車行修復費為9,700 元,展坤機車行修復費為3,200 元,共12,900元。

6、後續醫療:求償金額40,000元。

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欠缺單據,惟原告年紀已大,膝關節長期復健、保養無法均以單據計算。

7、精神慰撫金:求償金額200,000 元。

依民法第194條195 條請求非財產損害本次傷害部位在原告之膝關節,已嚴重影響康復後之行動,再加上原告年紀已大,所以往後是否造成未知的後遺症無法預料,勢必影響原告未來行走及工作能力並造成家裡負擔。

對於被告事後溝通調解態度極差或藉口塘塞,並且遲遲不見被告提出具有誠意之和解具體方法,態度傲慢企圖拖延,被告對於己所為犯行根本毫無悔意與誠意,令原告及家人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如上。

8、其他額外之財損:求償金額15,000元。

因被告不願賠償而造成法律訴訟期間,所增加無謂支出(原告之子必須請假及台中嘉義開車往返之補償)。

9、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69,900 元。

㈢、並聲明: 1、被告黃敏智應賠償原告569,9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認本件有過失,惟就原告提出之損害額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對於原告因傷所付出之醫療費用22,149元,被告無爭執,超出部分原告未提出所有費用收據或證明,被告不予同意。

2、就醫交通費用:6,000元,被告無爭執。

3、看護費:對於原告因傷所必須之看護費用66,000元,被告無爭議。

4、工作收入損失補償費:因車禍後原告仍有批養樂多販賣,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係由其姐(原告女兒)協助販賣,說詞反覆;

且4 月27日發生事情後,原告5 月9 、10日就有出貨了,養樂多公司有出貨證明,表示原告非不能工作,被告亦實際至原告販售養樂多之處所拍照、錄影,原告稱因本件10個月不能工作,被告無法接受。

況原告之工作收入為非經常性薪資所得,又原告無法提出國民繳交所得稅之扣繳憑單,實難得知原告收入之確實金額。

被告同意依勞工最低薪資計算薪資所得,而實際損失部分依養樂多公司所提供2015年原告所出貨之憑證以資參考。

5、財物損失:倘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6、後續醫療復健費:40,000元,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所示,原告骨折已大致癒合,此部分被告不予同意。

7、精神賠償:對於原告所請求之精神賠償200,000 元,被告認為實屬過高,按精神慰撫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

8、額外財損:15,000 元,原告未提出所有費用收據或證明,被告不予同意。

又原告係有行為能力之人,為何需要由住台中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來代理,而非住嘉義之姐姐代理,似有疑問。

㈡、並聲明: 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看護費66,000 元。

㈡、就醫交通費6,000 元

㈢、肇事鑑定,認為原告無過失責任。

㈣、原告本件車禍發生前為養樂多之小販。

㈤、原告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尚未領取。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逾22,149元之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19萬元、財物損失12900 元、後續醫療費用4 萬元、額外財損15,000元及精神慰藉金20萬元是否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敏智於104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世賢路2 段與玉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而上開路口之燈光號誌為左轉保護四時相(即設有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世賢路2段之號誌未轉為左轉箭頭綠燈時,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林聖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鈺霖沿世賢路2 段慢車道由北往南駛至,因閃避不及,黃敏智駕駛之汽車前車頭擦撞林聖文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林聖文人車倒地後,林聖文之機車再滑向上揭交岔路口之九九大賣場門口,適蔡林寶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揭九九大賣場前臨停,準備送貨至該賣場,而遭林聖文之機車撞及,蔡林寶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4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現場車損暨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1 份附於刑事卷可稽,且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事致其傷害,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茲將其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包括後續醫療費):原告自行支出之金額合計22,149元之部分,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被告亦無爭執,應准所請,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2、機車修理費: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共12,900元云云,業據其提出展坤機車行收據、金原機車行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7頁) 為證。

經查,原告所有之機車,因本件車禍確受有損壞,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所有之機車係82年7 月(西元1993年7 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20 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21年9 月,按諸前開說明,其修復費用應以必要為限,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稱無庸折舊云云,並非可採。

本件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原告所有之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已逾耐用年限,就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9/10計算即11,610元(12,900×0.9 =11,610),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290 元(12,900-11,610=1,290 )。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不能工作之損失):雖原告本件車禍發生前為養樂多之小販,車禍後雖仍有從養樂多公司出貨之行為,然養樂多小販往往需送貨至客戶處,前提乃須自身行動自如,此為常情所知,原告既因車禍造成行動不便,自無苛求其照常送貨之理。

是原告主張此乃其女為其代送貨物等語,應可採信。

原告於車禍後需休養6 個月,有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覆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 頁),原告主張車禍後6 個月內不能工作之部分,應可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原告固以對帳單主張其薪資收入,然上開對帳單每月收入均屬浮動,且上開金額並未扣除原告成本,無從知悉毛利或淨收入,是原告以提出服務公司製發之對帳單等收入憑證,難認係屬其淨收入;

再審諸原告未向國稅局申報任何薪資或執行業務收入,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且一個肢體健全的人,即使不受僱於他人賺取報酬,而僅操作家事,或對家人給予照顧,仍有相當的勞動價值,此一勞動價值如予評價為與基本工資相當,亦可認為合理,故被告主張原告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得准許。

又104 年5 、6 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104 年7 、8 、9 、10月為20,008元,此部分之金額為118,578 元【計算式:19,2732 +20,008×4 =118,578】。

4、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前揭規定,係屬有據。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被告為研究所畢業,原告為養樂多小販,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

被告名下雖無不動產,但其103 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135,661 元,有兩造財產資料調件所得明細表在卷為憑。

並審酌原告受傷害程度,包括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休養期間需6 個月,期間無法負重工作,及於復原期間所經歷之痛苦,並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至12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5、其他額外財產損失: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及得請求之慰撫金總計為萬, 元【計算式:66,000+22,149+6,000 +118,578+120,000 =332,727 】。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332,7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均應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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