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被告謝正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謝正煇、謝正谷於民國97年8月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
- (二)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於100年5月11日向被告謝正谷、謝
- (三)被告明知該抵押權尚未受償,故意隱瞞系爭不動產有訴外
- (四)就原告賠償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本金及利息共2,154,52
- (五)聲明: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一)被告謝正谷部分:
- (二)被告謝正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曾到庭陳
- (三)均聲明:
-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不當得利部分:
- (二)故意侵權行為部分: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秀川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謝正煇
謝正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正煇、謝正谷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被告謝正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謝正谷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謝正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謝正煇、謝正谷於民國97年8月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予債權人即訴外人游順興。
訴外人游順興於98年 4月21日簽立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其內容略以:「本人茲確認並擔保債務人謝正煇、謝正谷於民國97年8月6日設定登記予本人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000萬為擔保上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證明書簽發之日時結算期已屆至,經結算確定其全部債權額計新臺幣961萬6500元整,而就部分債權額新臺幣470萬元整,暨擔保債權之抵押權讓與範圍96165分之47000,經結算確定將部分債權額暨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讓渡與賴金蓮。
」而98年 4月21日訴外人游順興與訴外人賴金蓮簽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部分讓與訴外人賴金蓮,移轉前:債權人游順興,債權額比例全部;
移轉後:游順興之債權比例為 96165分之49165、賴金蓮之債權比例為 96165分之47000。
讓與原因: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並已登記完畢。
100年5月3日訴外人游順興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其內容為:「97年 8月6日水上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上地登1字第 59190號債權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正之抵押權之債權,業已全部清償,爰具清償證書為證。」
原告依訴外人游順興提出之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時,亦將訴外人賴金蓮受讓之抵押權設定一併塗銷。
(二)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於100年5月11日向被告謝正谷、謝正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 6月13日、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訴外人賴金蓮發現受讓之抵押權遭錯誤塗銷,於101年2月21提出申訴,原告於101年2月21日收件辦理更正回復訴外人賴金蓮之抵押權設定。
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以101年6月8日101年度賠義字第001號拒絕賠償,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於102年11月間另案起訴對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一審法院以請求賠償條件未成就為由,駁回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之訴;
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提起上訴,訴外人賴金蓮於103年7月25日對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二人提起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主張債權額為3,901,366 元。
嗣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與訴外人賴金蓮於103 年8月7日達成協議:「就甲方(賴金蓮)於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主張對於謝正谷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90萬1,366元,乙方(上訴人)願代償其中320萬元,甲方應於收受乙方代償金額後塗銷上開抵押權,並同意乙方於代償金額範圍內依法受讓債權及逕向債務人謝正谷求償。」
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並交付3,200,000 元支票一張予訴外人賴金蓮,經提示兌現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上國字第5號判決認被告謝正谷、謝正煇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已支付訴外人賴金蓮 1,200,000元,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 2,000,000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 1號判決確定在案。
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書判決結果,於 105年3月1日賠償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本金及利息共2,154,520元、105年3月11日賠償羅進瑞、黃秀華訴訟費用62,659元及於105年5月19日賠償第三審律師費30,000元,合計共賠償2,247,179元(計算式:2,154,520元+62,659元+30,000元=2,247,179元)。
(三)被告明知該抵押權尚未受償,故意隱瞞系爭不動產有訴外人賴金蓮抵押權被誤刪之事實,乘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誤刪之際,於100年5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致渠等無法正確估算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因受有損害而向原告起訴求償,原告共賠償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2,247,179 元。
因抵押權是優先受償權,若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時,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將會減少,被告利用抵押權誤刪之際取得較多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而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乃係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致生原告該款項之支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就原告賠償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本金及利息共2,154,520 元部分。
因訴外人羅進瑞跟黃秀華於清償被告謝正谷、謝正煇二人之債務,已在協議時載明同意訴外人羅進瑞跟黃秀華於代償金額範圍內受讓債權。
原告於上開國家賠償案件敗訴後清償2,154,520 元與訴外人羅進瑞跟黃秀華,且清償單據已附在起訴狀證物中,符合民法第313條之要件,故本件屬代償債務行為,被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亦應負清償責任。
(五)聲明: 1、被告謝正煇、謝正谷應共同給付原告 2,247,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謝正谷部分: 1、被告謝正谷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⑴原告受有損害係因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有過失致侵害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財產權,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被告謝正谷並不知道原告誤刪抵押權一事,亦非被告謝正谷請求原告誤刪抵押權,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謝正谷請求賠償。
⑵原告履行國家賠償責任時,被告謝正谷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亦未舉證,空言被告謝正谷受有利益,而以不當得利請求,殊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尚含律師費用與裁判費,此等費用與被告謝正谷未有若何干係,原告請求,洵無足採。
2、被告謝正谷為便於出賣系爭183-15地號土地,曾返還1,200,000 元予訴外人賴金蓮,請求撤銷假扣押並徵得訴外人賴金蓮同意。
訴外人羅進瑞亦請人查詢被告謝正谷之財產是否有債務問題,確定無假扣押後,始向被告謝正谷購買系爭不動產。
被告謝正谷認為已無假扣押,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
無論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或假扣押均不清楚,原告自身之過失不可歸咎於被告謝正谷。
3、國家賠償案件開庭時,都未叫伊出庭。
伊是欠訴外人賴金蓮350萬元沒有錯,但伊有2筆土地,1筆賣了約176萬元,另1筆是32萬多元,這2筆賣掉取得的現金均由訴外人賴金蓮取得,因此事實上伊並未欠訴外人賴金蓮那麼多錢。
(二)被告謝正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曾到庭陳稱:當時將相關文件交給原告依程序辦理,並不知道會發生此事,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均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謝正煇、謝正谷於97年8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0元予債權人即訴外人游順興。
訴外人游順興於98年 4月21日簽立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其內容略以:「本人茲確認並擔保債務人謝正煇、謝正谷於民國97年8月6日設定登記予本人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000萬為擔保上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證明書簽發之日時結算期已屆至,經結算確定其全部債權額計新臺幣961萬6500元整,而就部分債權額新臺幣470萬元整,暨擔保債權之抵押權讓與範圍96165分之47000,經結算確定將部分債權額暨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讓渡與賴金蓮。」
2、98年 4月21日訴外人游順興與訴外人賴金蓮簽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部分讓與訴外人賴金蓮,移轉前:債權人游順興,債權額比例全部;
移轉後:游順興之債權比例為96165分之49165、賴金蓮之債權比例為96165分之47000。
讓與原因: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並已登記完畢。
3、100 年5月3日訴外人游順興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其內容為:「97年8月6日水上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上地登1字第59190號債權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正之抵押權之債權,業已全部清償,爰具清償證書為證。」
原告依訴外人游順興提出之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時,亦將訴外人賴金蓮受讓之抵押權設定一併塗銷。
4、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於100年5月11日向被告謝正谷、謝正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 6月13日、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訴外人賴金蓮發現受讓之抵押權遭錯誤塗銷,於101年2月21提出申訴,原告於101年2月21日收件辦理更正回復訴外人賴金蓮之抵押權設定。
5、訴外人賴金蓮於103年7月25日對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二人提起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主張債權額為3,901,366 元。
嗣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與訴外人賴金蓮於103 年8月7日達成協議:「就甲方(賴金蓮)於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主張對於謝正谷之債權額390萬1,366元,乙方(上訴人)願代償其中 320萬元,甲方應於收受乙方代償金額後塗銷上開抵押權,並同意乙方於代償金額範圍內依法受讓債權及逕向債務人謝正谷求償。」
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並交付 3,200,000元支票一張予訴外人賴金蓮,經提示兌現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6、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以 101年6月8日101年度賠義字第001號拒絕賠償,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於 102年11月間起訴對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本院一審以請求賠償條件未成就為由,駁回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之訴;
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上國字第5號認定被告謝正谷、謝正煇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已支付訴外人賴金蓮 1,200,000元,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 2,000,000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5年1月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
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書判決結果,於 105年3月1日賠償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本金及利息共 2,154,520元、105年3月11日賠償羅進瑞、黃秀華訴訟費用62,659元及於105年5月19日賠償第三審律師費30,000元,合計共賠償2,247,179元(計算式:2,154,520元+62,659元+30,000元=2,247,179元)。
(二)爭執事項: 1、關於原告賠償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之本金及利息共2,154,520元部分,被告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或民法第312條代償請求權之要件? 2、關於原告賠償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之訴訟費用62,659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30,000元部分,被告是否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乘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誤刪之際,於100年5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致渠等無法正確估算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受有損害而向原告起訴求償,原告乃依判決結果賠償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
因抵押權是優先受償權,若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時,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將會減少,被告利用原告誤刪抵押權之際取得較多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就原告賠償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本金及利息共 2,154,520元範圍內,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等詞。
被告則抗辯:原告受有損害係因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有過失致侵害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財產權而負國家賠償責任;
被告不知原告誤刪抵押權一事,亦非被告請求原告誤刪抵押權,原告履行國家賠償責任時,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求償云云。
2、按抵押權本為確保債務履行,而以該物交換所得之價值歸屬權利人之物權。
故至債務清償之期,債務若不履行,債權人自得本於抵押權之效力,就擔保物賣價較普通債權人先受完全之清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31號判例闡釋甚明。
準此,抵押權人較諸普通債權人有就抵押物取償之優先權,且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具有追及效力,從而,不動產上若已設定抵押權而有遭抵押權人拍賣取償之風險,其市場交易價值自必然較低。
本件被告係於100年5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售與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並於同年 6月13日、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當時適在系爭不動產上原本設定訴外人賴金蓮抵押權部分誤為原告辦理塗銷之期間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101年4月12日嘉上地登字第 1010001983號函附於本院102年度國字第10號民事卷(見該卷第11頁;
下稱國賠卷)內可稽。
若非原告於 100年5月3日於訴外人游順興聲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誤將訴外人賴金蓮受讓之抵押權併予塗銷,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必能藉由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知悉該抵押權登記。
參以原告發覺錯誤於101年2 月21日通知更正回復訴外人賴金蓮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為免其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賴金蓮行使抵押權而聲請拍賣,另須與訴外人賴金蓮協議以支付 320萬元作為訴外人賴金蓮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對價等情,有渠等間之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國賠二審卷第68頁)。
若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知悉有上開抵押權設定而必須另外支付對價予抵押權人始能塗銷抵押權設定,衡情必然不願以總價1,100萬元價金取得系爭不動產(見國賠一審卷第5頁買賣契約書)。
故原告主張若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時,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將會減少,被告利用原告誤刪抵押權之際取得較多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而受有利益乙節,自非無據。
被告辯稱其並未受有利益云云,並不足採。
3、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
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獲得上開較高價金之利益,並非直接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係因原告誤刪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被告與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於該段期間進行買賣等事件所共同肇致,依上開說明,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號決議參照)。
惟被告對於渠等得保有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因原告誤刪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獲得上開較高價金利益之正當性,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抗辯,且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渠等亦難認具備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
被告抗辯渠等不知原告誤刪抵押權一事,亦非被告請求原告誤刪抵押權云云,核與成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無涉,自難據此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4、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
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訴請國家賠償後,原告於105 年3月1日賠償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本金及利息共2,154,52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嘉義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及收據(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在卷可稽。
原告對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賠償上開金額固係履行其國家賠償責任,然計算該國家賠償金額之範圍,亦係以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為免其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賴金蓮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所支付之320 萬元作為計算基礎,再扣除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與有過失多支付予訴外人賴金蓮之120 萬元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即明(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利用原告誤刪抵押權之際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價差利益,且造成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為免其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賴金蓮行使抵押權而聲請拍賣而需另以支付320 萬元作為訴外人賴金蓮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對價,再轉而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形成財產不當移動,自堪認原告係在賠償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之範圍內受有損害。
而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所受之利益大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亦僅能以原告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
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54,520元,未逾其所受損害之範圍,自屬有據。
5、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4,520元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就此部分另主張依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故意侵權行為部分: 1、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該抵押權尚未受償,故意隱瞞系爭不動產有訴外人賴金蓮抵押權被誤刪之事實,乘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誤刪之際,於100年5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致渠等無法正確估算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因受有損害而向原告起訴求償,原告賠償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乃係因被告之行為致生原告該款項之支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被告則抗辯:被告謝正谷認為已無假扣押,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無論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或假扣押伊均不清楚,原告自身過失不可歸咎於被告謝正谷,原告請求給付之律師費用與裁判費均與渠等無關等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闡述甚明。
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如何故意隱瞞系爭不動產有訴外人賴金蓮抵押權被誤刪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且被告謝正谷前為訴外人羅進瑞、黃秀華以其刻意隱瞞系爭不動產有訴外人賴金蓮抵押權被誤刪而涉有詐欺罪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 735號判決被告謝正谷無罪,再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9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是更難僅以原告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被告上開抗辯,則屬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且有理由之部分為不當得利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謝正煇自105年6月14日起、被告謝正谷自105年6月26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 2,154,520元,及被告謝正煇自105年6月13日起、被告謝正谷自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乏其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
│編號│不動產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嘉義縣中埔區石頭厝段183-│7,994 │全部 │
│ │15地號土地 │ │ │
├──┼────────────┼───────────┼────┤
│ 2 │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段63建│164.2 │全部 │
│ │號(門牌號碼:裕民村水仔│ │ │
│ │尾25-3號) │ │ │
├──┼────────────┼───────────┼────┤
│ 3 │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段96建│110.4 │全部 │
│ │號(門牌號碼:裕民村水仔│ │ │
│ │尾25-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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