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386,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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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
  5.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6. ㈠、本件經證人蔡超妃到庭證稱:買賣契約是在我事務所簽立的
  7. ㈡、另觀之番路鄉農會105年9月1日番農信字第105000252
  8. 三、並聲明:
  9.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10.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 貳、被告則以:
  12. 一、查被告從未出賣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00地號內面積
  13. 二、次查,證人蔡超妃到庭證稱是被告將印鑑證明及印章叫給她
  14. 三、另證人鄭肇謙僅稱文件是被告簽名,才有辦法辦理過戶云云
  15. 四、此外,原告主張其係買受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00地
  16. 五、退萬步言,倘該買賣契約為真,則其效力亦是存在於特定契
  17.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地
  20. 二、原告主張曾於98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原告
  21. 三、經查,證人即辦理本件土地分割登記及買賣登記之代書蔡超
  22. 四、被告辯稱伊不知土地分割登記一事云云。經查,502-8號土
  23. 五、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24. 六、從而,原告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
  25.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6.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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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鄭朝惠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被 告 鄭肇振
訴訟代理人 陳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土地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10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00 地號內面積0.5123公頃土地,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原告已將價金全部支付完畢,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鄭志良、鄭志超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是被告應依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登記,然被告迄今因其他情事,拒未依約辦理附表所示編號1 及編號2 等2 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塗銷如附表所示2 筆抵押權之登記。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本件經證人蔡超妃到庭證稱:買賣契約是在我事務所簽立的,當時兩造均有在場,且被告弟弟也在場;

簽名是兩造自己簽的,印章由兩造交給我蓋的;

契約書第8條已經記載清楚了,手寫的部份是提醒當事人,到時候辦理過戶時,要將抵押權塗銷掉,手寫的部份是為了要更明確,當時土地謄本上確實記載有抵押權的設定;

印鑑證明我記得是被告聲請完交給我,印鑑証明、印鑑章是交給我蓋完過戶申請書,印鑑章就拿回去了等語。

另證人鄭肇謙亦到庭證稱:土地原本是我一半,我哥哥(即被告)一半,登記被告鄭肇振之名義,當時以200 萬元賣給我的堂兄即原告鄭朝惠;

買賣契約書是當時所寫的契約書;

契約書被告鄭肇振的簽名及蓋章是他簽的;

在蔡代書處簽的,當時我有在場;

當時有說抵押權要塗銷,當時我有去農會貸款50萬元,但是是以我大哥的名字去貸款;

買賣時,被告鄭肇振有在場,因為是我大哥名字,他不在場沒有辦法辦理,我就是把我的部份賣掉,尾款107 萬元是我收的,我有簽名,前款30萬元也是我收取的;

農會的錢我借的部分我已經還清,有發給我清償證明,但我哥哥借的部份是否還清我不清楚;

土地我也有分,我堂兄與被告都知道我要賣我的部份的土地,當然錢要交給我。

足證被告所辯,並非屬實。

㈡、另觀之番路鄉農會105 年9 月1 日番農信字第1050002520號函,可知被告已將貸款全數清償,且訴外人即債權人番路鄉農會亦已核發塗銷同意書,是被告已可執該塗銷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赴地政機關申辦塗銷抵押權,然被告拒絕辦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維原告合法之權益。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從未出賣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00 地號內面積0 .5123 公頃土地予原告,是被告從未與原告至證人即原告所委任之地政士蔡超妃之事務所與原告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未曾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與蔡超妃;

另觀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稅費、複丈費被告負擔、代書費各自負擔,惟蔡超妃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

雖觀之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上有被告簽名,然係因被告在番路鄉農會辦理原貸款展期時,由番路鄉農會辦理貸款之職員將空白買賣契約書參雜在換約文件中,讓被告簽名,且僅簽署1 份,與一般交易習慣,買賣契約需簽署一式三份(分別交由買賣雙方及代書各執1 份)不同,且印鑑證明及印章亦係依農會要求而交付。

故被告從未持有該份買賣契約書,亦未曾收受原告所稱土地買賣價款。

二、次查,證人蔡超妃到庭證稱是被告將印鑑證明及印章叫給她云云,然證人蔡超妃未見證任何買賣價金之交付,亦忽略詢問被告有無收到價金,更無交付所謂買賣契約書予被告,辦理登記完畢後,亦未向被告收取費用,明顯不合乎常理且有失公正及偏坦原告。

由此可見,證人蔡超妃僅聽信原告之片面說辭,與原告通謀虛偽,排除被告之參與,故證人蔡超妃之證言顯不可採。

證人應就兩造至其事務所簽約之情,證明其所言為真實。

三、另證人鄭肇謙僅稱文件是被告簽名,才有辦法辦理過戶云云,對於何時去代書處簽約乙情,證人鄭肇謙卻無法明確回答,且其已承認是其自原告處收受價款,則證人鄭肇謙顯有為自己利益而偏袒原告甚明,故證人鄭肇謙證言亦顯不可採。

四、此外,原告主張其係買受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00 地號內,面積0.5123公頃土地即被告提出之附圖A 位置云云,然原告主張與契約所述不符。

觀之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倘若該契約為真且未經事後加註,則立約當時尚未分割,僅有手繪大約位置圖,且該買賣契約第10條之買賣標的物標示:番路鄉番路段502-8 號內0.5123公頃,則應係指被告提出之附圖B 位置,並非目前原告登記取得之附圖A 位置。

況被告未獲告知分割方案,亦無委任或付費給證人蔡超妃地政士辦理土地分割,是被告從未同意目前土地分割方式。

五、退萬步言,倘該買賣契約為真,則其效力亦是存在於特定契約當事人即兩造間,則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原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然迄今,被告即出賣人卻未收到任何買賣價金,且觀之該買賣契約中亦無載明被告有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理收取買賣價金,則所謂買賣主契約顯然尚未履約完成,則遑論契約中所附帶手寫且未經買賣雙方簽章之其他約定事項:分割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履行。

至於原告與證人鄭肇謙間是否有金錢之交付與被告無關,被告亦不承認證人鄭肇謙收領價金之效力。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0246 平方公尺,於98年5 月25日分割為同段502-8 、502-12號二筆土地,嗣又於同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同段502-8 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鄭志良、鄭志超各取得所有權2 分之1 ,該筆土地現設定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抵押權等事實,此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 年8月30日嘉竹地登字第1050004074號函及檢附98嘉竹地字第21920 號(番路鄉番路段502-8 地號土地)相關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115-125 頁)、嘉義縣○○鄉○路段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20 頁)附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曾於98年4 月1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000 地號內面積0.5123公頃土地,買賣價款為200 萬元。

原告已將價金全部支付完畢,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鄭志良、鄭志超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是被告應依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塗銷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抵押權之登記,然被告迄今拒未依約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伊未曾簽訂買賣契約書,亦未收受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證人即辦理本件土地分割登記及買賣登記之代書蔡超妃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土地過戶是否你辦理?)是的,上面有記載辦理人,買賣契約是在我事務所辦的,當時兩造均有在場,且被告弟弟(指證人鄭肇謙)也在場。」



「(買賣契約書,是否在你的事務所簽立?)是的,簽名是兩造自己簽的,印章由兩造交給我蓋的。」



「(當時契約上有約定要將抵押權塗銷?)契約書第八條已經記載清楚了,手寫的部份是提醒當事人,到時候辦理過戶時,要將抵押權塗銷掉,手寫的部份是為了要更明確,當時土地謄本上確實記載有抵押權的設定。」



「(賣方的印鑑證明,是賣方交給你的?)是的,本來是一甲多的地分成二塊,先辦理分割登記後,辦完之後,因為是農地,所以要取得農用證明,此時才需要提出印鑑證明辦理過戶,印鑑證明我記得是被告聲請完交給我的,我記得是印鑑證明、印鑑章是交給我蓋完過戶申請書,印鑑章就拿回去了。」



「(契約書附圖,被告是要賣那一塊?)當初協調裡面部分比較方正,被告要自己留著,外圍長條L 型的部分賣給原告,當時我沒有到過現場,被告還告訴我,那裡有一個水池,從那裡開始分割,兩塊面積一樣大。」



「(分割完,變成二筆地號,當初過戶時地號是502-8 地號?)502-12地號是被告要自己留著的,502-8 地號是要賣給原告的,所以過戶申請書上寫的地號是502-8地號。」

(見本院卷第96-97 頁,105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鄭肇謙證述:「(番路鄉番路段502-8 地號土地有無買賣情形,是否知情?)我知道。」



「(原來是何人所有?)土地原本是我一半,我哥哥一半,登記被告鄭肇振之名義,當時賣給我的堂兄即原告鄭朝惠。」



「當時賣多少錢?)200 萬元。」



「(對於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是否即當時所寫的契約書?)是的。」



「(契約書被告鄭肇振的簽名及蓋章,是否其本人所簽及蓋章?)是的,是他簽的。」



「(於何處簽章?)在蔡代書處簽的,當時我有在場。」



「(當時是否有表示土地分割完畢才要買賣?)有,當時確實有這麼說。」



「(土地分割成內、外兩塊,外面這塊(A )賣給原告鄭朝惠,內部這塊(B )給被告鄭肇振?)是的。」



「(當時有無提及農會抵押權如何處理?)當時有說抵押權要塗銷,當時我有去農會貸款50萬元,但是是以我大哥的名字去貸款。」



「(買賣時你哥哥即被告鄭肇振是否有在場?)有的,因為是我大哥名字,他不在場沒有辦法辦理,我就是把我的部份賣掉。」



「(尾款170 萬元是否你收取的?)是我收的,我有簽名。」



「(前款30萬元何人收取?)也是我收取的。」



「(當時買賣時有約定分割方案如本院卷第63頁附圖所示?)當時的意思是如此分割沒有錯,我要賣也要徵求被告的意思,當時二人私下去協商,應該是兩造有同意這樣的方案,不然為何會這樣分割,我有問被告要如何分割,依被告的意思去分割,兩造應該有照這樣的分割方式的共識,不然無法買賣。」

(見本院卷第160-163 頁,本院105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

上開二名證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如何簽訂、系爭土地係先經分割成502-8 地號及502-12地號兩筆土地,兩造約定買賣之標的為分割後之502-8 地號土地等情,證述之內容均相一致,足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稱伊未曾到證人蔡超妃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書係伊於中埔鄉農會辦理貸款展延時,由農會職員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夾雜在貸款相關資料中,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簽云云。

然查,被告自承自中油公司專員退休,任職期間負責辦理工程發包業務,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則衡情被告對於契約簽訂之事項當不致無所認識,任令他人夾雜非農會貸款展延相關之契約書而隨意簽名。

再者,農會之承辦人員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有何必要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參雜農會貸款展延文書以外之資料交由被告簽署。

從而,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確由被告所簽立,買賣之標的為分割後之502-8 號即本院卷第63頁附圖標示外(A )部分之土地無誤。

四、被告辯稱伊不知土地分割登記一事云云。經查,502-8 號土地於98年5 月25日分割增加502-12號土地,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30日嘉竹地登字第1050004074號函及檢附98年嘉竹地字第21920 號(番路鄉番路段502-8 地號土地)相關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115-125 頁)附卷可稽。

而申請分割登記之相關文件中包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如非被告同意如此分割,他人豈有可能取得該證件資料辦理分割登記。

故被告抗辯稱伊並未同意如此分割云云,並不足採。

五、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

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民法第535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借名人既已處分自己之不動產,出名人即應依借名人之指示辦理相關登記自明。

依照證人鄭肇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分割前502-8 地號土地為被告與證人鄭肇謙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證人鄭肇謙所有之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502-8 地號土地於出賣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鄭志良、鄭志超之前,已辦理分割成502-8 、502-12地號兩筆土地,且經證人鄭肇謙與原告議定,系爭買賣之標的物為分割後之502-8 地號土地,被告亦將該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志良、鄭志超。

足證被告對證人鄭肇謙如此安排,均無異議,且均遵照鄭肇謙之指示辦理。

再查,本件買賣價金200 萬元中之頭款30萬元及尾款170 萬元均已由證人鄭肇謙所收受,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履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
┌──┬────┬───┬────┬───┬────┬───┬────┐
│編號│坐落土地│設定義│抵押權人│債務人│登記日期│設定權│擔保債權│
│    │及建物  │務人  │        │      │及字號  │利範圍│總金額(│
│    │        │      │        │      │        │      │新台幣)│
├──┼────┼───┼────┼───┼────┼───┼────┤
│1   │嘉義縣番│鄭肇振│嘉義縣番│鄭肇振│94年3月7│全部  │最高限額│
│    │路鄉番路│      │路鄉農會│      │日嘉竹地│      │72萬元  │
│    │段502-8 │      │        │      │字第0104│      │        │
│    │地號土地│      │        │      │80號    │      │        │
├──┼────┼───┼────┼───┼────┼───┼────┤
│2   │嘉義縣番│鄭肇振│嘉義縣番│鄭肇振│97年1月1│全  部│96萬元  │
│    │路鄉番路│      │路鄉農會│      │8日嘉竹 │      │        │
│    │段502-8 │      │        │      │地字第00│      │        │
│    │地號土地│      │        │      │327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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