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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何信廷
被上訴人 A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B父(警卷代號00000-000000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於十五日內補正。
查上開裁定已於106 年4 月6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上訴人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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