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484,2016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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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楊安凱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呂幸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8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鄰○○00號之1 住處,酒後情緒失控,經嘉義縣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員警及消防局水上分隊消防員前往上址執勤時,被告見聞員警到場後,竟然由頂樓將鋁梯由上往下丟,造成原告受有頭皮大片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有照片可憑。

雖經不起訴處分,然經再議發回後偵結起訴,今由貴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至今仍不承認過錯,或偶有承認其本人造成,但未賠償,或稱要賠償但目前沒錢,然被告所為造成原告迄今仍感遽痛,原告槁木死灰,生不如死。

三、被告呂幸舉之違法過失行為業侵害楊安凱之身體權、健康權,彰彰明甚。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1、醫療費損失:原告總共支出42,824 元。

2、看護費用:105,000 元⑴因為原告三個月無法工作必須家人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雖困於經濟能力一切均交由家人看護,而未聘用看護工,然學說及判例均主張被害人因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衡以看護工公會之價目表以每日2,000 元計算,故每日請求2,000 元看護費用。

⑵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遭到被告侵害,住院至9 月8 日,此段期間內原告需要全日看護,故請求每日賠償2,000 元,共計11日請求22,000元。

原告出院後至同年11月底,均無法工作,此部分請求半日看護費,即每日賠償1,000 元,共計83日(此部份若有爭議,求函詢台中榮總嘉義醫院),請求賠償83,000元。

以上合計,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05,000 元。

3、薪資之損失:36,000元 原告於同年7 月、8 月,每月均有12,000超勤加班費(8 月29日受傷,但因已到月底,故仍有超勤加班費),但是9 月至11月因受傷,均無超勤加班費。

依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可證明原告若未受傷,每月都有超勤加班費,而且此係勤務之安排,原告均可固定領取,故此係固定之薪資。

被告所為致原告於9 月至11月短少超勤加班費,合計損失36,000元,被告應予賠償。

4、精神慰撫金:561,176元被告自事發以來,被告一直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不得聲請調解,被告均不與原告和解,迄今亦未表示任何歉意,絲毫未有和解誠意。

及至檢察官確定被告之過失提出公訴,猶未悔悟,置原告所受之苦痛如無物,致原告飽受摧折之苦。

緣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61,176 元之慰撫金。

參、證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水上分隊陳報單、嘉義縣消防局簽稿會核單及原告薪資入帳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鄰○○00號之1 住處,酒後情緒失控,經嘉義縣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員警及消防局水上分隊消防員前往上址執勤時,被告見聞員警到場後,竟然由頂樓將鋁梯由上往下丟,造成原告受有頭皮大片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等語。

而查,被告上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起訴書記載:「呂幸舉於103 年8 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之1 住處4 樓陽台,酒後情緒失控,欲持美工刀自戕,經其家屬報警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員警及嘉義縣消防局水上分隊消防員即前往上址救護,呂幸舉於員警及消防員到場後,即以放置在該4 樓陽台之鋁梯,爬上其住處5 樓屋頂,詎呂幸舉應注意該鋁梯掉落易砸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爬上5 樓屋頂後,其腿不慎碰及該鋁梯,使該鋁梯往他方傾倒,並撞擊該陽台之女兒牆後,自該4 樓陽台往地面掉落,使水上消防隊消防員楊安凱閃避不及,因而遭該鋁梯擊中頭部,致受有頭皮大片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及疑似顱內出血等傷害。」

等語而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871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呂幸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已確定送執行在案。

原告主張因此而受有醫療費42,824元、看護費105,000 元及減少加班費36,000元之損失,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水上分隊陳報單、嘉義縣消防局簽稿會核單及原告薪資入帳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

而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及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庭,而且對於原告上揭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伊醫療費用42,824元、看護費用105,000 元及減少加班費36,000元之損失,合計183,824 元之部分,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事發以來,一直未與原告聯絡,迄今亦未表示任何歉意,置原告所受之苦痛如無物,另請求被告賠償伊561,176 元之精神慰撫金。

惟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經審酌原告受有頭皮大片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肘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住院11天,出院後仍須門診追蹤治療,堪認原告所受的痛苦程度非輕;

惟查,被告所犯係屬於過失傷害罪,並非故意造成原告受傷害,及另斟酌兩造年齡、現況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較為適當。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2,824元、看護費105,000 元、減少之加班費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總共383,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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