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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何建廷
被 告 吳宇晨
訴訟代理人 賴加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宇晨過失傷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陸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962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後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當庭提出書狀表示不請求後續門診計程車費及扣除車禍財損之折舊部分,嗣於105 年11月10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248 元,及其中582,35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62,890 元(即原告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但其中包括105 年9月27日收據補充及聲明狀所載之76,221元及75,000元)自105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騎乘715-PAP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訴外人(乘客潘玥行),於104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58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與大同路口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撞擊。
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卻因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已駛過右轉彎正常路徑驟然不當右轉,且疏未注意讓右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原告。
導致原告受有左前臂砸傷併撕裂傷20×6 公分併肌肉斷裂及軟組織缺損,胸、腹壁、左前臂及左膝等多處擦傷,左上門牙、左上側門牙及右上門牙缺損,右上側牙脫位併發牙髓壞死、上顎前牙區齒槽脊萎縮等多處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導致之後遺症已足以影響原告一輩子,令原告無法如同一般人正常之生活,使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如今陷入一片愁雲慘霧之中,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6,273元。
原告因車禍急診,需開刀及住院,及之後檢查因車禍造成左手撕裂傷、牙齒撞落及牙齒復位之門診,期間所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46,273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362,890元⑴骨科後續回診:醫生說現階段毋須持續追蹤,但如有不適仍需盡速就醫,因此預估一次之費用。
⑵牙科後續回診:因牙齒之療程尚未結束,依之前回診之次數進行預估。
⑶植牙費用:經醫生專業評估,原告雖缺三顆牙,但因牙床空間等因素,只須於左右各植入一個人工牙根做基底,而中間缺損的牙齒,則以類似牙橋的方式施作即可。
植牙一顆為7 萬元,2 顆共計14萬元,再加上中間牙橋1 萬元,合計為15萬元。
原告於105 年9 月8 日手術完成後先支付75,000 元,另一半則待裝人工假牙後再行支付。
⑷植牙後續修補與更換:原告之門牙與側門牙原為健康正常的牙齒,但因此次車禍導致三顆牙齒撞落,而植牙後並非就可以使用到原告離世,期間如有問題仍需修補,因此原告估算15萬元作為後續修補與更換之花費⒊已支出之交通費用:7,201 元其中包含原告父親來回嘉義、屏東照顧原告之交通費,以及車輛停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之費用、往返油費及原告由住所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計程車費,而計程車費係因原告住所與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距離約莫8 公里,且無大眾運輸可直達,原告無法自行前往,父母也無法接送,因此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
直到原告之左手臂較為恢復後才自行騎車前往,期間共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7,201 元。
⒋住期間膳食費及購買用具費用:1,090 元原告因車禍而住院,期間產生之膳食費用為1,005 元;
另於急診及住院期間,為方便移動及就診所購買之拖鞋85元。
⒌自購醫療用品費用:4,619 元購買紗布、繃帶等醫療用品為傷口換藥所需,護腕則是因左手腕之舟月關節韌帶撕裂,為保護手腕傷勢所購入;
其他如倍舒痕、免縫膠及防曬乳是為了使疤痕撫平及淡化,共計支出4,619 元。
⒍車禍造成之之財物損失:3,136 元包括眼鏡、單雙肩包、短褲、健走鞋及上衣等之損壞合計7,841 元,經折舊計算後,請求3,136 元。
⒎預期工作損失:120,048 元原告車禍時剛畢業,準備服義務役,之後投入職場,但因此次車禍導致原告須在家休養,無法依照原先所規劃之行程前去服兵役,導致原告所有事情都需延後,另因醫生說原告之手臂需六個月方能出力,因此請求半年之工資,依最低工資計算共計120,048 元(計算式:20,008×6 =120,048)。
⒏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此次車禍造成原告左手肌肉斷裂及長達20公分的撕裂傷,伸肌肉也斷了三條,需施行全身麻醉手術加以縫合。
另原告慣用左手,在學期間曾為國立台南大學木鐸羽球隊隊員之一以及該校行政管理學系羽球系隊隊長,但經醫生診斷,至少六個月內不能出力,就算之後肌肉斷裂處復原,對於左手之運動與力量仍是有相當之影響,至今如遇天氣轉變等因素,傷處偶爾仍會有痠痛等不適之情形發生,對原告之日常生活及往後工作上造成極大的不便與困擾。
其次,撕裂傷方面,其所造成之傷疤雖有貼美容膠帶及塗抹除疤膏,但仍相當明顯,也使得原告在外常常不由自主地注意他人是否有注視與議論,導致心神相當疲憊與受傷。
再者,因車禍之故,導致包括門牙在內的三顆牙齒脫落而需植牙,植牙療程將近一年,一顆側門牙搖晃雖施以復位並做根管治療,須觀察兩年才可確認其是否正確復位,否則需拔除另做假牙。
由於牙齒脫落,在外出時都需注意不可將嘴巴張大,免得引人注目或恥笑,但原告是個喜歡笑的人,因為缺牙,常常使得原告笑到一半突然想到自己門牙沒了,只好自卑的趕緊閉上嘴,雖然近年來植牙技術已相當發達,但其對口腔仍為外來物,無法完全替代原有之牙齒,而門牙為人飲食之必要牙齒,在飲食方面將造成極大困擾。
另植牙療程期間須做多次手術及回診,療程結束後,每隔一段時間須回診檢查,而假牙部分需更加細心照料,若有所損傷或因時間的催磨,則需視其狀況做修補或是更換,此間往返醫院之醫療費用與時間支出實難以一言以蔽之。
其中往返醫院之辛勞及開刀後所承受之劇痛,對原告精神亦造成負擔及痛苦難以用言語形容。
綜上,因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之精神、心理遭受莫大之傷害,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400,000 元。
⒐綜上,合計請求945,248 元(計算式:46,273元+362,890 元+7,201 元+1,090 元+4,619 元+3,136 元+120,048 元+400,000 元=945,257 元,原告僅請求945,248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抗辯醫療費用之總額與原告提出之索賠書內容不符,若將答辯狀中的醫療費用與工作損失及精神撫慰金加總,其總額已超過原告所提出之索賠總額。
⒉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只提到「調養費非本次醫療所需,此部份否認。」
被告調養費所指為何語意不明,究係指原告住院期間所花費之膳食費?或原告於車禍索賠表中羅列各項支出損失?然被告不確切指出究竟調養費為何項目,以及為何該項調養費用非必需?另外被告僅否認調養費,其餘費用被告是否不爭執為原告治療身體必需費用?⒊關於被告抗辯慰撫金過高一事:⑴被告無積極和解之意於車禍發生後,原告即被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並住院,然原告從未見到被告前來關心、探望。
調解過程中被告仍未有關心之語,反而強調原告有肇責、被告有受傷以及有原告於急診室中與他人笑談之影片,但原告在急診室中並未與人笑談,原告只保持無喜無悲,為的是避免家人擔心。
另外被告之保險理賠專員於和解過程只中提出原告與乘客潘玥行一人15萬元,且無繼續商討之意思。
原告在調解過程皆誠心欲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然被告似乎並不在意,且從未就原告之索賠書進行細項商討,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並無誠意和解。
⑵原告遭受莫大生理和心理創傷此次車禍中,原告在地上滑行起來後,發現左手臂皮開肉綻、鮮血直流,而牙齒也不翼而飛,鹹腥的血液充滿嘴巴,加上全身多處擦傷,當時腦袋整個一片空白,回神後還發現乘客潘玥行被機車壓在底下,且無意識,那時的驚恐至今仍無法忘懷,但又不能驚慌,只好強行鎮定,尋求援助。
因此次的車禍,經醫師矚言,原告因左側伸肌腱斷裂術後,需輔具使用3 個月,不宜負重6 個月。
另原告亦因牙齒缺損及牙髓壞死,醫生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義齒膺復,造成原告身心創傷及諸多後遺症,致生理上及心理上遭受莫大的傷害。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5,248 元,及其中582,35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62,890 元自105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忽所致,被告對因此受傷之原告實深感抱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積極尋求和解之道,多次與原告商議賠償事宜,惟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和解,並非被告拖衍塞責。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㈠關於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含健保自付額、醫療用品、調養費共計431,073 元,惟此部分原告所提收據部分包含健保給付與自費部份,被告同意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17,598元及屏東基督教醫院29,205元。
另調養費非為本次醫療所需,此部份被告否認。
㈡工作之損失120,048 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未提出其薪資證明,未舉證其實際損失,故此部分被告否認。
㈢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部分,被告行車不慎,對原告深感抱歉,並多次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被告並非拒絕負責,雖經多次調解,然原告之要求過高,甚不合理,致迄今無法達成和解。
原告現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實屬過高,請法院依職權裁量。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4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58分許,駕駛9769-SW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 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於右轉大同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轉彎車應開啟方向燈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開啟右轉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715-PAP 號普通重機車後載訴外人潘玥行,沿嘉義市博愛路2 段自被告右側同向駛來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2 車發生擦撞,原告與訴外人潘玥行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壓砸傷併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及軟組織缺損、胸、腹壁、左前臂及左膝等多處擦傷、左上門牙、左上側門牙及右上門牙缺損、右上側門牙脫位後復位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148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54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4 、7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於未開啟右轉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3 月17日室覆字第105001560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46,27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9頁反面),然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120 元部分,原告主張係收據影印費,非屬因本件車禍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此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46,153元,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自購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請求4,619 元,業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0第31頁反面),除其中後續1,010 元部分為原告預估之支出,並未實際支出,且金額均係估算數額,此部分請求,尚無證據為憑,無從准許外,其餘3,609 元,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⒊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請求7,201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計程車資證明為證,然⑴附表二編號1 至7 、編號15至16之國道通行費、停車費、油費,原告陳稱係其父親所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41 、142 頁),第127 至135 頁),非原告所支出,此部分無從准許。
⑵附表二編號8 計程車費600 元,係104 年8 月18日支出,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該日原告曾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此部分無從准許。
⑶其餘附表二編號9 至14計程車費合計3,600 元,原告均有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⒋預期工作損失:原告請求120,048 元,主張發生其於車禍時剛畢業,準備服義務役,之後投入職場,但因此次車禍導致原告須在家休養,無法依照原先所規劃之行程前去服兵役,導致原告所有事情都需延後,另因醫生說原告之手臂需六個月方能出力,因此請求半年之工資,依最低工資計算共計120,048 元(計算式:20,008×6 =120,048 )等語。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前臂壓砸傷併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及軟組織缺損、胸、腹壁、左前臂及左膝等多處擦傷、左上門牙、左上側門牙及右上門牙缺損、右上側門牙脫位後復位等傷害,已如上述,於104 年8 月4 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施行左前臂傷口反轉皮瓣重建、伸肌肉縫合3 條、右胸腹壁傷口清創及異物移除手術,於104 年8 月8 日辦理出院,之後至醫院門診治療,原告受傷後需輔具使用3 個月,不宜負重6 個月,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20頁)。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認原告請求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允當。
茲原告主張依勞工最低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6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為120,048 元(20,008×6 =120,048 ),則原告請求120,0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後續醫療費用:原告請求362,890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76,221元部分,原告已支出,有收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35 頁);
另外75,000元部分原告必須再繳納,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05 年10月19日(105 )屏基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以上合計151,221 元,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至逾151,221 元部分為原告預估之支出,並未實際支出,且金額均係估算數額,此部分請求,尚無證據為憑,無從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400,000 元,被告抗辯過高。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左前臂壓砸傷併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及軟組織缺損、胸、腹壁、左前臂及左膝等多處擦傷、左上門牙、左上側門牙及右上門牙缺損、右上側門牙脫位後復位等傷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
按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
本件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0 、142 頁)。
另原告104 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104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土地,財產總額15,658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車禍造成之之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其眼鏡、單雙肩包、短褲、健走鞋及上衣等之損壞合計7,841 元,經折舊計算後,請求3,136 元,固據提出電子發票、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4頁)。
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因此,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以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而受損害者為限。
至於眼鏡、單雙肩包、短褲、健走鞋及上衣等之損壞部分,被告並無刑事犯罪行為,就眼鏡、單雙肩包、短褲、健走鞋及上衣等之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加以請求,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⒏住院期間膳食費及拖鞋費用:原告請求1,090 元(膳食費1,005 元、拖鞋費用85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支出之膳食費係在醫院外面之商店購買食品所支出,並非醫院特別指示為治療食品,原告縱未受傷,平日仍須支出膳食費用,而拖鞋屬日常生活必需用品,亦與原告傷勢照護需求無涉,上開費用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⒐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524,631 元(46,153元+3,609 元+3,600 元+120,048 元+76,221元+75,000元+200,000 元=524,631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631 元,及其中373,410 元自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51,221 元(即76,221元、75,000元部分)自105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一:
┌──────────────────────────────┐
│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6,273元) │
├─┬─────┬───────┬─────────┬────┤
│編│ 日 期 │醫 院 │科別、項目 │金額(單 │
│號│(年/月/日)│ │ │位:元) │
├─┼─────┼───────┼─────────┼────┤
│1 │104.8.4 │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費 │550 │
├─┼─────┼───────┼─────────┼────┤
│2 │104.8.4~8.│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 │12,373 │
│ │8 │ │ │ │
├─┼─────┼───────┼─────────┼────┤
│3 │104.8.7 │嘉義基督教醫院│拷貝費 │205 │
├─┼─────┼───────┼─────────┼────┤
│4 │104.8.12 │嘉義基督教醫院│整形外科門診費用 │570 │
├─┼─────┼───────┼─────────┼────┤
│5 │104.8.22 │嘉義基督教醫院│拷貝費 │230 │
├─┼─────┼───────┼─────────┼────┤
│6 │104.9.21 │嘉義基督教醫院│整形外科門診費用 │690 │
│ │ │ │、拷貝費用 │ │
├─┼─────┼───────┼─────────┼────┤
│7 │104.8.12 │嘉義基督教醫院│牙科門診費用 │150 │
├─┼─────┼───────┼─────────┼────┤
│8 │104.8.22 │嘉義基督教醫院│牙科證書費用 │350 │
├─┼─────┼───────┼─────────┼────┤
│9 │104.8.20 │屏東基督教醫院│骨科門診費用 │340 │
├─┼─────┼───────┼─────────┼────┤
│10│104.8.21 │屏東基督教醫院│骨科門診費用 │340 │
├─┼─────┼───────┼─────────┼────┤
│11│104.9.15 │屏東基督教醫院│骨科門診費用 │590 │
├─┼─────┼───────┼─────────┼────┤
│12│104.10.30 │屏東基督教醫院│骨科門診費用 │560 │
├─┼─────┼───────┼─────────┼────┤
│13│104.8.19 │屏東基督教醫院│牙科門診費用 │150 │
├─┼─────┼───────┼─────────┼────┤
│14│104.9.8 │屏東基督教醫院│牙科門診(臨時假牙)│2,500 │
├─┼─────┼───────┼─────────┼────┤
│15│104.9.22 │屏東基督教醫院│牙科門診費用 │150 │
├─┼─────┼───────┼─────────┼────┤
│16│104.9.30 │屏東基督教醫院│證書費 │150 │
├─┼─────┼───────┼─────────┼────┤
│17│104.9.30 │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影印費 │120 │
├─┼─────┼───────┼─────────┼────┤
│18│104.10.15 │屏東基督教醫院│牙科門診費用 │100 │
├─┼─────┼───────┼─────────┼────┤
│19│104.11.5 │屏東基督教醫院│補骨 │25,625 │
├─┼─────┼───────┼─────────┼────┤
│20│104.11.19 │屏東基督教醫院│拆線 │100 │
├─┼─────┼───────┼─────────┼────┤
│21│104.12.3 │屏東基督教醫院│門診、證書費 │380 │
├─┼─────┼───────┼─────────┼────┤
│22│104.12.4 │屏東基督教醫院│證書費 │50 │
├─┴─────┴───────┴─────────┼────┤
│合計 │46,273 │
└─────────────────────────┴────┘
附表二:
┌───────────────────────┐
│原告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7,201元) │
├─┬─────┬──────────┬────┤
│編│ 日 期 │項目 │金額(單 │
│號│(年/月/日)│ │位:元) │
├─┼─────┼──────────┼────┼
│1 │104.8.4 │國道通行費 │1,000 │
├─┼─────┼──────────┼────┤
│2 │104.8.4 │停車費 │120 │
│ │-8.5 │ │ │
├─┼─────┼──────────┼────┤
│3 │104.8.5 │停車費 │120 │
│ │-8.6 │ │ │
├─┼─────┼──────────┼────┤
│4 │104.8.6 │停車費 │240 │
│ │-8.8 │ │ │
├─┼─────┼──────────┼────┤
│5 │104.8.12 │停車費(嘉基) │30 │
├─┼─────┼──────────┼────┤
│6 │104.8.12 │停車費(嘉基) │30 │
├─┼─────┼──────────┼────┤
│7 │104.8.22 │停車費(嘉基) │30 │
├─┼─────┼──────────┼────┤
│8 │104.8.18 │計程車費(往返屏基) │600 │
├─┼─────┼──────────┼────┤
│9 │104.8.19 │計程車費(往返屏基) │600 │
├─┼─────┼──────────┼────┤
│10│104.8.20 │計程車費(往返屏基) │600 │
├─┼─────┼──────────┼────┤
│11│104.8.21 │計程車費(往返屏基) │600 │
├─┼─────┼──────────┼────┤
│12│104.9.8 │計程車費(往返屏基) │600 │
├─┼─────┼──────────┼────┤
│13│104.9.15 │計程車費(往返屏基) │600 │
├─┼─────┼──────────┼────┤
│14│104.9.22 │計程車費(往返屏基) │600 │
├─┼─────┼──────────┼────┤
│15│104.8.6 │油費 │768 │
├─┼─────┼──────────┼────┤
│16│104.8.22 │油費(往返嘉基) │663 │
├─┴─────┴──────────┼────┤
│合計 │7,201 │
└──────────────────┴────┘
附表三:
┌───────────────────────────┐
│原告後續醫療費用(合計:362,890) │
├─┬────────────────┬────────┤
│編│項 目 │金額(單位:元) │
│號│ │ │
├─┼────────────────┼────────┤
│1 │骨科後續回診(估1次,340元/次) │340 │
├─┼────────────────┼────────┤
│2 │牙科後續回診(估17次,150元/次) │2,550 │
│ │ │ │
├─┼────────────────┼────────┤
│3 │植牙費用預估(每顆7萬,共3顆) │210,000 │
├─┼────────────────┼────────┤
│4 │植牙後續修補及更換 │150,000 │
├─┴────────────────┼────────┤
│合計 │362,8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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