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㈡、原告於車禍當時有看到被告停下來,以為被告要禮讓原告才
- ㈢、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原告基於自身
- ㈣、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41,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則辯以:
- ㈠、伊轉彎時原告從伊車子側邊撞擊,原告未注意前車狀態亦有
- ㈡、針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㈡第12頁):
- ㈠、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 ㈡、被告同意給付104年10月6日急診外科醫療費用560元、10
- ㈢、被告同意給付外套破損費用2,000元。
- ㈣、如法院認有看護之必要,同意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
- ㈤、同意原告之平均薪資以每月25,000元計算。
-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未請領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至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雖提
-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在同
- ㈣、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 ⑴、其中原告於104年10月6日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支出醫
-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丞品內科診所、福泉中醫
-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往返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丞
- ⑵、原告前雖主張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20日及105
-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王玟翔
訴訟代理人 洪欣怡
被 告 吳孟峰
訴訟代理人 郭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包括薪資補償新臺幣(下同)435,000元、自費整脊醫療費36,000元、交通往返費用18,000元、外套破損4,200元、機車修理20,000元、房租違約金補償10,000元、精神補償200,000元、手術住院看護費14,000元及腰椎椎間盤突出手術費200,000元,合計共937,200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8月9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本院卷㈠第29頁),復於106年5月4日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1,867元(包含薪資補償387,500元、門診車資往返23,390元、外套破損2,000元、保護背架10,000元、護腰3,000元、住院費用94,050元、膳食費3,060元、藥用膠帶及補體素289元、疤痕修復藥膏880元、鈣質營養品3,600元、住院24小時看護17天34,000元、出院後24小時照護45天90,000元、出院後12小時照護60天72,000元、門診費用15,458元、精神賠償200,000元及術後去疤凝膏三瓶2,640元,合計共941,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307頁、卷㈡第9至10頁),核其所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高鐵大道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育人路438巷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直行之原告反應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日後更因傷部疼痛情況嚴重,持續復健治療,於104年10月28日至丞品內科診所經醫師診治疑腰椎椎間盤突出,嗣因受傷無法持續工作、無力照顧奶奶維持正常生活而返回高雄,105年3月26日至高雄國軍總醫院正子攝影確診為腰椎椎間盤突出,此後下肢酸痛麻、無法久站提重物,影響作息,積極嘗試各種治療方式仍無法改善,經醫師建議進行手術,乃於105年10月2日至義大醫院進行腰椎間盤突出手術,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當時車禍狀況而有失眠、焦慮、頭痛等症狀,且被告於肇事後對原告未曾聞問,態度十分傲慢惡劣,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1、薪資補償387,5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醫師評估不能再做舉重物之工作,無法繼續從事原來受僱於文化路夜市擔任廚師的工作,以原告學歷無法做輕鬆工作,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爰請求自104年10月16日至106年1月30日止共15.5個月、每月25,000元計算合計共387,500元。
2、門診車資往返23,39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陸續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丞品內科診所、福泉中醫診所、復興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門診治療而支出如附表一交通車資欄所示之往、返、住、出院交通車資、如附表二編號6之往返車資3,600元,及預估支出106年6月6日後續醫療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往返車資900元,合計共請求23,390元。
3、原告於車禍當天穿著之外套因車禍破損,受有2,000元之損害。
4、保護背架10,000元、護腰3,000元、住院費用94,050元、鈣質營養品3,600元、住院中膳食費3,060元、藥用膠帶及補體素289元、疤痕修復藥膏880元:原告因車禍腰椎受傷於105年10月2日入院進行腰椎手術至105年10月7日出院,嗣於105年10月23日因腰椎術後感染,再次住院進行清創手術至105年11月2日出院,共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4之保護背架10,000元、、編號35之藥用膠帶及補體素289元、編號36及39之住院費用94,050元、編號37之鈣質營養品(6個月)3,600元、編號38住院中膳食費3,060元、編號40之護腰3,000元編號41之疤痕修復藥膏880元。
5、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費用34,000元、出院後24小時照護90,000元、出院後12小時照護72,000元:原告因車禍腰椎受傷於105年10月2日入院進行腰椎手術至105年10月7日出院,嗣於105年10月23日因腰椎術後感染,再次住院進行清創手術至105年11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24小時看護,出院後亦需專人24小時看護15日,共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3共17天之看護費用34,000、編號2共15天看護費用30,000元,另105年11月3日至106年1月30日出院後,依義大醫院105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宜專人照護及休養一個月,不宜粗重工作三個月,故需他人24小時30天及12小時照護60天,共支出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5之看護費60,000元及72,000元。
6、門診費用15,458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右大拇指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自104年10月16日至105年9月16日陸續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丞品內科診所、福泉中醫診所、復興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長庚、義大醫院門診治療,並於105年10月2日、105年10月23日兩次住院,共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3、42、43之門診治療費用、手術後回診門診費用共12,328元,嗣於105年11月8日、同年11月19日、12月20日及106年3月14日返回義大醫院檢查術後腰椎狀況,支出如附表二編號6之門診費490元、490元、490元、510元,並預估於106年6月6日再返院回診檢查,預估需支出門診費510元,合計共需支出15,458元。
7、精神賠償200,000元:原告因被告過失受有雙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日後傷部疼痛情況嚴重,持續復健治療至104年10月28日至丞品內科診所經醫師診治疑腰椎椎間盤突出,雖返回高雄由家人照顧並持續至中西醫治療復健仍效果不彰,嗣於105年3月26日至高雄國軍總醫院正子攝影確診為腰椎椎間盤突出,此後下肢酸痛麻、無法久站提重物,影響作息,積極嘗試各種治療方式仍無法改善,乃於105年10月2日至義大醫院進行腰椎間盤突出手術,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當時車禍狀況而有失眠、焦慮、頭痛等症狀,但被告肇事後對原告未曾聞問,態度十分傲慢惡劣,被告投保之產險公司又拒絕理賠所有腰椎治療產生之醫療費用與工作及精神上損失,為此,爰請求200,000元之精神賠償。
8、術後去疤凝膏三瓶2,640元:原告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經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需塗抹去疤凝膏,預估需使用三瓶共2,640元。
9、綜上,合計請求941,867元。
㈡、原告於車禍當時有看到被告停下來,以為被告要禮讓原告才起步,之後被告的車就撞上,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依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三年就診紀錄,均無腰椎相關疾病,也無從事任何搬運重物工作,且以原告年僅21歲,正值青少年時期,於本次遭被告駕駛車輛強烈撞擊飛至一公尺外地面後才引發腰椎病變,並陸續於醫療院所治療復健,及於105年10月3日至義大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時僅處置明顯易見之外傷,X光片也僅照攝手腳外傷處有無骨折,原告腰椎疼痛是等到身體平復後才發現,專業醫學報告亦敘述一般X光片檢查只能顯現骨骼結構是否有脊椎骨病變,如骨折、關節變形、側彎或滑脫等嚴重或久症之椎間盤突出者X光片可見椎體與椎間間距減少,需經精密掃描並藉由核磁造影檢查始能發現突出部位,原告車禍前三年健保資料並未有腰臀疼痛之就診紀錄,且所投保新光人壽醫療保險也以104年10月16日車禍意外事故給付所有腰椎疾病相關理賠申請,對醫師診斷雖無意見,但椎間盤突出病因之關聯性並非如此簡單。
㈢、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原告基於自身保險契約之醫療給付,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自無庸扣除已申領之保險醫療給付。
㈣、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41,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轉彎時原告從伊車子側邊撞擊,原告未注意前車狀態亦有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並非完全過失,且依據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外科、骨科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車禍時僅受有擦傷,並經急診外科診治為右膝、右肩、左右二肘、右第一趾挫傷、骨科診治為挫傷,並無脊椎傷勢,伊陪同原告去醫院後原告就找朋友出去玩,所受傷勢並不嚴重,況原告因車禍造成之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不可能經過好幾個月才有症狀,原告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也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就診,且依台中榮總嘉義分院105年12月7日中總嘉企字第1050014610號回函意見,可知原告亦做過X光檢查並無骨折,椎間盤突出之情形與104年10月16日車禍無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㈡、針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1、薪資補償部分:同意原告之平均薪資以每月25,000元計算,但發生車禍時,原告僅擦傷,伊陪同原告去醫院後原告就找朋友出去玩,所受傷勢並不嚴重,原告是否不能工作及其不能工作期間由法院判斷。
2、門診費用、住院費用94,050元及門診車資部分:被告僅同意104年10月6日急診外科560元、104年10月20日骨科290元及105年4月7日骨科170元之醫療費用及上述回診之交通費用,其餘醫療及住院費用或為掛號申請證明書費、或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不同意給付。
3、外套破損部分:同意以2,000元給付,且不計算折舊。
4、保護背架、護腰、鈣質營養品、住院中膳食費、藥用膠帶及補體素、疤痕修復藥膏及去疤凝膏三瓶部分:其中保護背架、護腰、藥用膠帶及補體素如與本件事故相關部分,同意給付,但疤痕修復藥膏及去疤痕凝膏不同意給付。
5、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費用34,000元、出院後24小時照護90,000元、出院後12小時照護72,000元:原告請求第一次住院24小時看護17日共34,000元、第一次出院後24小時看護15日共30,000元及第二次出院後24小時照護30日及12小時看護60日部分之日數均不爭執,同意以義大醫院106年3月7日回函為準,倘鈞院認有看護必要,對於全日看護一日2,000元、半日看護1,200元之計算標準沒有爭執。
6、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㈡第12頁):
㈠、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同意給付104年10月6日急診外科醫療費用560元、104年10月20日骨科290元及105年4月7日骨科170元,及三次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共1110元。
㈢、被告同意給付外套破損費用2,000元。
㈣、如法院認有看護之必要,同意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
㈤、同意原告之平均薪資以每月25,000元計算。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未請領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高鐵大道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育人路43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直行之原告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等情不爭執,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被告因過失行為傷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雖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資料、義大醫院磁振造影檢查須知、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住院許可(預約)單、骨科一般手術同意書、義大醫院105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53至61、63、65、67、69、71頁)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前確實未受有腰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而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經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外科診斷所受傷害為「右膝挫傷、右肩挫傷、左肘挫傷、右第一趾挫傷、右肘扭傷」(下稱系爭傷勢),有該院104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105年度嘉交簡附民《下稱附民卷》第5頁),復經本院函詢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至貴院就診之傷勢與椎間盤突出有無相關?經該院函覆稱:「病人於104年10月20日返至本院骨科門診,門診主訴4天前雙肘、右膝右肩多處挫傷,X光檢查並無骨折,給予藥物治療。
此些疾患與椎間盤突出無關。」
亦有本院105年11月25日函(稿)及台中榮總嘉義分院105年12月7日中總嘉企字第105004610號函附病歷摘要表(補充)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63、171至173頁),則原告既於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及骨科檢查均未有腰椎異常情形,並經該院認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與腰椎椎間盤突出無關,實難認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原告雖又稱急診時僅處置明顯易見之外傷,X光片也僅照攝手腳外傷處有無骨折,原告腰椎疼痛是等到身體平復後才發現,專業醫學報告亦敘述一般X光片檢查只能顯現骨骼結構是否有脊椎骨病變,需經精密掃描並藉由核磁造影檢查始能發現突出部位,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另主張其所投保之新光人壽醫療保險也以104年10月16日車禍意外事故給付所有腰椎疾病相關理賠申請,惟原告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為商業保險,保險範圍依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定之,縱新光人壽依據保險契約為給付,亦難遽以推論原告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領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告表㈡之記載可參(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03549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皆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並切實遵守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本件事故地點為高鐵大道與育人路438巷之三岔路口,機車刮地痕地點為甫進入前揭路口處,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車輛原行駛高鐵大道慢車道,嗣欲由西向南右轉彎至育人路438巷時,與同向在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鐵大道慢車道西向東停等燈號,當伊之號誌轉為綠燈,伊起步往前通行並打右側方向燈要右轉育人路438巷時,右側後方突然有一台機車騎過來,直接從後撞到伊車右前車身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1、13至17頁)。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被告車輛係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詎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導致車禍肇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而原告則於警詢中陳稱:伊沿高鐵大道慢車道由西向東行,至事故地點伊車左側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打右側方向燈要右轉育人路438巷,當時該車有減速要讓伊先通過,當伊往前要通過時,對方車突然右轉,伊馬上煞車但是來不及,伊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等語,有原告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8頁),顯見原告於尚未進入三岔路口時即已注意到被告車輛,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亦難憑採。
㈣、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1、薪資補償387,5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醫師評估不能再做舉重物之工作,無法繼續從事原來受僱於文化路夜市擔任廚師的工作,受有自104年10月16日至106年1月30日止共15.5個月、每月25,000元計算合計共387,5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並提出薪資袋為證(本院卷㈠第95至101頁)。
然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系爭傷勢,經診斷均僅給予藥物治療,依該傷勢,並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而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業如前㈡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2、門診15,458元、住院費用94,050元及保護背架10,000元、護腰3,000元、藥用膠帶與補體素289元、鈣質營養品3,600元、住院中膳食費3,060元、疤痕凝膠880元、術後去疤凝膏2,640元部分:
⑴、其中原告於104年10月6日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560元、104年10月20日至該院骨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290元及105年4月7日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骨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17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4年10月16日與105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5、7頁)及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6、8頁;
本院卷㈠第279頁)等為證,經核均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而支出,且經被告表示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原告雖另請求於105年3月24日至該院骨科門診,支出150元之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㈠第281頁)。
惟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開收據之日期為105年3月24日,雖包含50元掛號費及100元證書費,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日期為105年3月24日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其前開收據所載之證書費,係用於本件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20元(計算式:560+290+170)。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丞品內科診所、福泉中醫診所、復興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義大醫院醫療費用合計共14,288元(15,458元-1,170元)及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於105年10月2日入住義大醫院進行腰椎手術至105年10月7日出院,嗣於105年10月23日因腰椎術後感染,再次住院進行清創手術至105年11月2日出院,復於手術後分別於105年11月8日、19日、12月20日及106年3月14日至義大醫院回診所支出之手術住院費用及相關保護背架、護腰、藥用膠帶與補體素、鈣質營養品、住院中膳食費、疤痕凝膠、術後去疤凝膏3瓶等費用,雖據提出:①、丞品內科診所104年10月28日、104年10月31日、105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民卷第9、10、17頁);
②、福泉中醫診所104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1、12頁);
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2月23日、105年5月17日、105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18頁;
本院卷㈠第81、299頁)、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4、19至20頁;
本院卷㈠第83至88、123、125、291至297頁);
④、復興診所105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5、16頁;
本院卷㈠第79、275頁);
⑤、義大醫院105年9月16日、105年10月7日、11月2日、10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71、111、113、289頁)、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73至75、119、127、129、283至287)、義大醫院磁振造影檢查須知、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住院許可(預約)單、骨科一般手術同意書(本院卷㈠第63至69頁)及出院通知單(本院卷㈠第131頁);
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77至78、277頁);
⑦、義大醫院商場醫療用品器具購買證明書、藥品及背架、護腰購買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115、117、121、129頁)等為證。
惟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中丞品內科診所記載之病名為「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胝髂區之扭傷及拉傷」、「腰椎椎間盤疾患合併神經根病變」,福泉中醫及復興診所記載之病名與診斷均為「臀部挫傷」,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為「1.右臀部挫傷、下背痛,疑似椎間盤突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義大醫院之診斷亦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另丞品內科診所函覆本院有關原告之就診相關資料,原告於104年就診2次(104年10月28日、104年10月31日),亦係治療右臀疼痛之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腰椎椎間科,有該診所105年11月18日丞字第105111801號函附相關病歷資料(本院卷㈠第151至160頁),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明顯不同,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與本件事故有關,業如前㈡所述,難認原告因臀部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或神經痛等症狀前往上開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因手術住院所支出之保護背架、護腰、藥用膠帶與補體素、鈣質營養品、住院中膳食費、疤痕凝膠、去疤凝膏等費用屬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3、門診車資往返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往返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丞品內科診所、福泉中醫診所、復興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長庚、義大醫院,共支出如附表一交通車資欄所示之交通車資、如附表二編號6之往返車資3,600元,及另預估支出106年6月6日後續醫療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交通車資900元,共請求23,390元,雖據提出車資證明單12紙為證(本院卷第133至136頁),被告則表示同意給付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20日及105年4月7日三次就醫之交通費用共1,110元。
惟查上開車資證明日期分別為105年9月6日、9月9日、9月16日、10月2日、10月7日、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23日與11月2日,為原告前往義大醫院門診、住院及回診之日期,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業經本院認定於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20日及105年4月7日等三次前往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治療與本件事故相關,其他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前往丞品內科診所、福泉中醫診所、復興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義大醫院就診、住院及回診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業如前2所述。
則原告主張於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20日及105年4月7日往返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支出之交通車資為有理由,其他往返丞品內科診所、福泉中醫診所、復興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長庚、義大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用,則無理由。
⑵、原告前雖主張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20日及105年4月7日四次交通費用分別為150元、300元及940元(300+320+320),然原告後改稱係請求從嘉義交流道前往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來回計程車費用(本院卷㈠第256頁)。
而經本院函詢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關於自嘉義交流道前往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單趟車資為何,經函覆以:「自嘉義交流道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嘉義市○區○○路○段000號),距離約為5.3公里,依嘉義市計程車計費方式計價,單趟車資約為185元,不含停等時間(每150秒加計5元)。」
等語,有該工會106年4月21日(106)嘉計工字第01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09頁)。
是原告於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20日及105年4月7日三次前往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支出之交通費用共1,110元(計算式:185元×2(來回)×3次),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此部分損害為1,1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腰椎受傷於105年10月2日入院進行腰椎手術至105年10月7日出院,嗣於105年10月23日因腰椎術後感染,再次住院進行清創手術至105年11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24小時看護共17日,出院後亦需專人24小時看護15日,另105年11月3日至106年1月30日出院後,依義大醫院105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宜專人照護及休養一個月,不宜粗重工作三個月,故需他人24小時30天及12小時照護60天,共請求196,000元之看護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業如前㈡所述,是縱原告嗣因腰椎椎間盤之病症入院進行手術住院而需專人照護及休養,亦非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難認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
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勢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4,130元【計算式為:1,020元+1,110元+2,000元+10,000= 14,13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相關證據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等,附於刑事卷),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為肇事主因;
原告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因此,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891元(計算式為:14,1300.7=9,891)。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其餘因本件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一:原告住院醫療照護費用明細與單據
┌──┬───────┬────┬────┬────────┬────┬──────┬─────────┐
│編號│就診日期 │單據金額│原告請求│就診醫院及科別 │備註 │證據 │ 交通車資 │
├──┼───────┼────┼────┼────────┼────┼──────┼─────────┤
│ 1 │104年10月16日 │ 0元│ 560元 │台中榮總嘉義分院│ │無單據 │150元 │
│ │ │ │ │急診外科 │ │ │ │
├──┼───────┼────┼────┼────────┼────┼──────┼─────────┤
│ 2 │104年10月20日 │ 290元│ 460元 │台中榮總嘉義分院│ │附民卷第6頁 │300元 │
│ ├───────┼────┤ │骨科 ├────┤上 ├─────────┤
│ │105年4月7日 │ 170元│ │ │含證書費│卷㈠第281頁 │300元、320元、320 │
│ │ │ │ │ │120元 │ │元 │
├──┼───────┼────┼────┤ ├────┼──────┼─────────┤
│ │105年3月24日 │ 150元│ 150元 │ │含證書費│附民卷第8頁 │300元 │
│ │ │ │ │ │100元 │、卷㈠第279 │ │
│ │ │ │ │ │ │頁 │ │
├──┼───────┼────┼────┼────────┼────┼──────┼─────────┤
│ 3 │104年10月28日 │ 100元│100元 │丞品內科診所 │ │附民卷第9頁 │320元 │
│ │ │ │ │ │ │下 │ │
├──┼───────┼────┼────┤ ├────┼──────┼─────────┤
│ 4 │104年10月31日 │ 100元│100元 │ │ │附民卷第10頁│320元 │
│ │ │ │ │ │ │下 │ │
├──┼───────┼────┼────┼────────┼────┼──────┼─────────┤
│ 5 │104年11月3日至│ 790元│790元 │福泉中醫診所傷科│ │附民卷第12頁│ 300元×2=600元 │
│ │11月17日 │ │ │ │ │ │ │
├──┼───────┼────┼────┼────────┼────┼──────┼─────────┤
│ 6 │104年11月20日 │ 300元│300元 │復興診所復健科 │ │僅附民卷第16│ 600元×2=1,200元│
│ │至11月24日 │ │ │ │ │頁左上、右上│ │
├──┼───────┼────┼────┼────────┼────┼──────┼─────────┤
│ 7 │104年11月19日 │ 310元│72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 │ │附民卷第14頁│ 300元×2=600元 │
│ │ │ │ │骨科 │ │下 │ │
├──┼───────┼────┤ │ ├────┼──────┤ │
│ 8 │105年2月23日 │ 410元│ │ │含證明書│附民卷第14頁│ │
│ │ │ │ │ │費100元 │上 │ │
├──┼───────┼────┼────┼────────┼────┼──────┼─────────┤
│ 9 │105年3月24日 │ 400元│400元 │ 丞品內科 │ │附民卷第17頁│300元、320元、320 │
│ │ │ │ │ │ │下 │元 │
├──┼───────┼────┼────┼────────┼────┼──────┼─────────┤
│10 │105年3月17日 │ 290元│4,078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 │ │附民卷第19頁│ │
│ │ │ │ │骨科 │ │上 │ │
├──┼───────┼────┤ │ ├────┼──────┤300元×15=4,500元│
│11 │105年3月31日 │ 290元│ │ │ │附民卷第19頁│ │
│ │ │ │ │ │ │下 │ │
├──┼───────┼────┤ │ ├────┼──────┤ │
│12 │105年4月26日 │ 330元│ │ │ │附民卷第20頁│ │
│ │ │ │ │ │ │下 │ │
├──┼───────┼────┤ │ ├────┼──────┤ │
│13 │105年5月17日 │ 360元│ │ │含證明書│附民卷第20頁│ │
│ │ │ │ │ │費50元 │上 │ │
├──┼───────┼────┤ │ ├────┼──────┤ │
│14 │105年5月31日 │ 270元│ │ │ │卷㈠第291頁 │ │
├──┼───────┼────┤ │ ├────┼──────┤ │
│15 │105年6月14日 │ 330元│ │ │ │卷㈠第293頁 │ │
├──┼───────┼────┤ │ ├────┼──────┤ │
│16 │105年6月28日 │ 270元│ │ │ │卷㈠第295頁 │ │
├──┼───────┼────┤ │ ├────┼──────┤ │
│17 │105年7月5日 │ 330元│ │ │ │卷㈠第83頁上│ │
│ │ │ │ │ │ │ │ │
├──┼───────┼────┤ │ ├────┼──────┤ │
│18 │105年7月7日 │ 208元│ │ │ │卷㈠第83頁下│ │
│ │ │ │ │ │ │ │ │
├──┼───────┼────┤ │ ├────┼──────┤ │
│19 │105年7月7日 │ 200元│ │ │ │卷㈠第85頁上│ │
│ │ │ │ │ │ │ │ │
├──┼───────┼────┤ │ ├────┼──────┤ │
│20 │105年7月28日 │ 330元│ │ │ │卷㈠第85頁下│ │
│ │ │ │ │ │ │ │ │
├──┼───────┼────┤ │ ├────┼──────┤ │
│21 │105年8月4日 │ 270元│ │ │ │卷㈠第87頁上│ │
│ │ │ │ │ │ │ │ │
├──┼───────┼────┤ │ ├────┼──────┤ │
│22 │105年8月30日 │ 330元│ │ │ │卷㈠第87頁下│ │
│ │ │ │ │ │ │ │ │
├──┼───────┼────┤ │ ├────┼──────┤ │
│23 │105年9月6日 │ 270元│ │ │ │卷㈠第88頁 │ │
├──┼───────┼────┼────┤ ├────┼──────┤ │
│24 │105年10月14日 │ 270元│270元 │ │ │卷㈠第123頁 │ │
│ │ │ │ │ │ │ │ │
├──┼───────┼────┼────┤ ├────┼──────┤ │
│25 │105年10月19日 │ 270元│270元 │ │ │卷㈠第125頁 │ │
│ │ │ │ │ │ │ │ │
├──┼───────┼────┼────┼────────┼────┼──────┼─────────┤
│26 │105年8月11日 │ 460元│1,740元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卷㈠第77頁上│400元×4=1,600元 │
│ │ │ │ │ │ │ │ │
├──┼───────┼────┤ │骨科 ├────┼──────┤ │
│27 │105年8月23日 │ 220元│ │ │ │卷㈠第77頁下│ │
│ │ │ │ │ │ │ │ │
├──┼───────┼────┤ │ ├────┼──────┤ │
│28 │105年9月1日 │ 440元│ │ │ │卷㈠第78頁 │ │
├──┼───────┼────┤ │ ├────┼──────┤ │
│29 │105年9月26日 │ 590元│ │ │ │卷㈠第281頁 │ │
├──┼───────┼────┼────┼────────┼────┼──────┼─────────┤
│ │105年2月24日 │ 220元│220元 │復興診所 │ │附民卷第16頁│ │
│ │ │ │ │ │ │左下、卷㈠第│ │
│ │ │ │ │ │ │275頁 │ │
├──┼───────┼────┼────┼────────┼────┼──────┼─────────┤
│30 │105年8月11日 │ 350元│700元 │復興診所復健科 │ │卷㈠第79頁下│ │
│ │ │ │ │ │ │ │600元×2=1,200元 │
├──┼───────┼────┤ │ ├────┼──────┤ │
│31 │105年9月9日 │ 200元│ │ │ │卷㈠第79頁上│ │
│ │ │ 50元│ │ │ │、中 │ │
├──┼───────┼────┼────┼────────┼────┼──────┼─────────┤
│32 │105年9月9日 │ 390元│ │義大醫院骨科 │ │卷㈠第73、75│885元×2=1,770元 │
│ │ │ │ │ │ │頁上 │本院卷㈠第133頁下 │
├──┼───────┼────┤940元 │ ├────┼──────┤(105/9/16)及第 │
│33 │105年9月16日 │ 550元│ │ │含證書費│卷㈠第75頁下│136頁三張合計 │
│ │ │ │ │ │160元 │ │ │
├──┼───────┼────┼────┼────────┼────┼──────┼─────────┤
│34 │105年10月2日至│10,000元│10,000元│ │背架 │統一發票,卷│ │
│ │7日 │ │ │ │ │㈠第121頁 │住、出院計程車資 │
├──┤ ├────┼────┼────────┼────┼──────┤885元 │
│35 │ │ 105元 │289元 │ │藥品(藥│統一發票,本│本院卷㈠第133頁上 │
│ │ │ 68元 │ │ │用膠帶)│院卷㈠第117 │(10/7)、中(10/2│
│ │ │ 116元 │ │ │ │頁編號①、②│)合計 │
│ │ │ │ │ │ │、③ │ │
├──┤ ├────┼────┼────────┼────┼──────┤ │
│36 │ │74,456元│74,453元│ │住院費用│住院收據,本│ │
│ │ │ │ │ │ │院卷㈠第119 │ │
│ │ │ │ │ │ │頁下 │ │
├──┤ ├────┼────┼────────┼────┼──────┤ │
│37 │ │ 600元│3,600元 │ │鈣質營養│統一發票,本│ │
│ │ │ │ │ │品(6個 │院卷㈠第117 │ │
│ │ │ │ │ │月) │頁編號④ │ │
├──┤ ├────┼────┼────────┼────┼──────┤ │
│38 │ │ │3,060元 │ │住院中膳│ │ │
│ │ │ │ │ │食費 │ │ │
├──┼───────┼────┼────┼────────┼────┼──────┼─────────┤
│39 │105年10月23日 │19,597元│19,597元│ │住院醫療│住院收據,本│住、出院計程車資 │
│ │至11月2日 │ │ │ │費用 │院卷㈠第129 │880元 │
│ │ │ │ │ │ │頁上 │ │
├──┤ ├────┼────┼────────┼────┼──────┤本院卷㈠第135頁中 │
│40 │ │ 3,000元│3,000元 │ │軟背架(│統一發票,本│(11/2)、第135頁 │
│ │ │ │ │ │護腰) │院卷㈠第129 │下(10/23)合計 │
│ │ │ │ │ │ │頁下 │ │
├──┤ ├────┼────┼────────┼────┼──────┤ │
│41 │ │ │880元 │ │疤痕凝膠│義大醫院商場│ │
│ │ │ │ │ │ │醫療用品器具│ │
│ │ │ │ │ │ │購買證明書,│ │
│ │ │ │ │ │ │本院卷第115 │ │
│ │ │ │ │ │ │頁 │ │
├──┼───────┼────┼────┼────────┼────┼──────┼─────────┤
│42 │105年10月14日 │ 490元│490元 │義大醫院骨科(第│證明書費│本院卷㈠第 │往返計程車資885元 │
│ │ │ │ │一次回診) │20元 │119頁上 │本院卷㈠第135頁右 │
├──┼───────┼────┼────┼────────┼────┼──────┼─────────┤
│43 │105年10月21日 │ 410元│410元 │義大醫院骨科(第│證明書費│本院卷㈠第 │往返計程車資900元 │
│ │ │ │ │二次回診) │20元 │127頁 │本院卷㈠第134頁上 │
│ │ │ │ │ │ │ │、第135頁上合計 │
├──┼───────┼────┼────┼────────┼────┼──────┼─────────┤
│44 │105年12月22日 │ 320元│320元 │國軍高雄總醫院 │證書費50│卷㈠第297頁 │300元 │
│ │ │ │ │ │元 │ │ │
└──┴───────┴────┴────┴────────┴────┴──────┴─────────┘
附表二:醫療看護費用明細及後續醫療費用估算
┌──┬───────┬─────────────┬────────┐
│編號│就診日期 │期間及支出項目 │金額 │
├──┼───────┼─────────────┼────────┤
│ 1 │105年10月2日至│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6天) │12,000元 │
│ │10月7日 │ │ │
├──┼───────┼─────────────┼────────┤
│ 2 │105年10月8日至│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15天)│30,000元 │
│ │10月22日 │ │ │
├──┼───────┼─────────────┼────────┤
│ 3 │105年10月23日 │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11天)│22,000元 │
│ │至11月2日 │ │ │
├──┼───────┼─────────────┼────────┤
│ 4 │105年11月3日至│出院後24小時看護(30天) │60,000元 │
│ │12月1日 │ │ │
├──┼───────┼─────────────┼────────┤
│ 5 │105年12月2日至│出院後12小時看護(30天) │72,000元 │
│ │106年1月30日 │ │ │
├──┴───────┴─────────────┴────────┤
│ 後 續 醫 療 費 用 估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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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11月8日 │義大骨科 │490元、490元、 │
│ │、19日、105年 │返院檢查醫療費 │510元、490元 │
│ │12月20日及106 ├─────────────┼────────┤
│ │年3月14日 │往返車資 │900×4=3,6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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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6月6日後 │術後回診檢查費用 │510元 │
│ │後續醫療估計 ├─────────────┼────────┤
│ │ │往返車資 │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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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疤痕凝膠(3瓶) │2,6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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