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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王羅芳春(即王月英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裁定補費,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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