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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凃玉霞
訴訟代理人 趙英仁
被 告 林俊寬
嘉義縣竹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郭良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俊寬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垃圾車,沿166線往嘉義縣竹崎鄉民生路方向一般車道行駛,至同鄉和平村羌仔科58號附近,未打方向燈,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為閃避該迴轉車輛,進而衝至左前方,撞擊路旁靜止之0000-JB號自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幹及平台開放性骨折、右眼及左頰撕裂傷、左臉頰凹陷1.5公分、右內眥疤痕等之傷害。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50元:原告為治療患部,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及嘉義市高銘中醫診所看診治療,共已支出醫療費用117,050元。
2、未來診治復健治療填補費用62萬元:原告因本次傷害手術有復健之必要,未來需長期針灸復健,以2年計,每月約2,000元,計48,000元,原告請求2萬元;
又因左頰受傷後疤痕凹陷,需接受疤痕治療與玻尿酸填補,每9個月療養一次,每次費用15,000元,根據內政部統計,103年台灣女性平均壽命83.19歲,原告目前53歲,則尚需治療填補約40次,計60萬元,共計未來診治復健治療填補費用為62萬元(2萬+ 60萬)。
3、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71,915元:原告為購買輔助用品及雜物等必需品支出21,115元,此有單據可稽。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住院亦無法行走,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來照護扶持,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原告因車禍自104年12月7日迄105年2月14日止,共計68日又12小時,原告支付看護費用為150,800 元,此有看護費用收據可稽。
總計原告增加生活上費用為 171,915元(計算式:21,115元 + 150,800元=171,915元) 4、機車修理費用:3,700元原告為修理機車支出11,000元,此有單據可稽,扣除折舊僅請求3,700元。
5、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係任職於嘉義縣梅山鄉公所薦任課員,須不時面對民眾,因本件受有右側腔骨幹及平台開放性骨折、右眼及左頰撕裂傷、左臉頰凹陷1.5 公分、右內貲疤痕等永久性傷害,需忍受渠等及同仁們指點;
又愛美是人類本性,但左臉頰凹陷肢障及右小腿、右眼開刀手術所留下永久性疤痕,形同破相,又需長期診治療,對女性而言,極其殘酷;
因此自卑憂鬱、情緒低落、自尊受損,現今除了就醫外,都不願踏出戶外,進而影響公務執行及阻礙人際間的關係,這種打擊、痛苦非局外人所能體會,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12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未來診治復健治療填補費用:依據嘉基醫院105年1月20日及 6月22日診斷證明「需繼續回骨科門診追蹤評估」因此,除了西醫治療外,並積極尋求中醫的治療,所以被告所言「醫師並無囑言原告需該針灸復健療程」實在是不恰當,自4月27 日到目前為止,中、西醫醫療支出費用,已超過12,000元(5月份至9月份平均約2,400元至2,500元),原告僅請求2年的復健醫療,每月2,000元,並無漫天要價,應屬合理範圍。
又左臉頰凹陷、右內貲疤痕及右腿手術後傷疤等,於105年3月16日至嘉基醫院整形外科門診,經審慎思考後採納醫師建議,於同年 4月27日接受疤痕治療與玻尿酸填補,其費用每次需15,700元;
又因玻尿酸填補,於一定期間會被人體所吸收,所以醫師囑付,每 9個月需填補一次,這都記載在診斷證明書且有收據,焉能虛構。
2、精神慰撫金:有關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被告之一為鄉公所係屬機關,並無財力薄弱,應減低賠償金額情形。
原告每年固定收入將近百萬元、不動產數筆、上市股票市值超過2 百萬元及存款數百萬元,又任職於嘉義縣梅山鄉公所薦任課員,這在今日社會階層,應屬中上以上,而優於一般大眾。
愛美是人類本性,更何況是女性,但左臉頰凹陷肢障及右小腿、右眼開刀手術所留下永久性疤痕,已如前述,原告身心痛苦不堪。
3、賠償責任過失比例:被告駕駛鄉公所垃圾車,於鄉間小路,未打方向燈擅自迴轉,原告已極盡注意之能事而閃避,以免正面撞擊,將傷害降至最小;
若未注意,迎面撞擊,將可能殘廢或死亡。
原告平日為善,本次事件,未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追究刑責,見原告已盡最大誠意,亦未請求不合理之金額。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1,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被告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117,050 元:該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必要性醫療行為之相關醫療單據,故被告不爭執。
2、未來診治復健治療填補費用:原告主張本次傷害手術需長期針灸復健,費用需2萬元,被告不爭執;
另原告主張因左頰受傷後疤痕凹陷,需接受疤痕治療要玻尿酸填補療程長達至40次,費用高達60萬元。
然查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僅每九個月一次,並無表示次數需長達40次,且亦無該醫院相關資料顯示每次療程需15,700元。
是故,原告所主張之未來診治復健治療填補費用皆欠缺正當性與必要性,被告難以同意。
3、增加生活上所須費用171,915元:購買醫療輔助品費用21,115元:該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必要性之相關單據及證明,故被告不爭執。
看護費用 150,800元,被告亦不爭執。
4、機車修理費用3,700元:被告於該維修機車之零件項目及費用,並不爭執。
5、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被告認該金額實屬過高。
6、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細研判表即載明,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當而肇事。
是以,原告於該交通事故已顯亦與有過失,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過失比例酌減。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俊寬為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之職員,被告林俊寬於104年12月7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垃圾車,沿166線往嘉義縣竹崎鄉民生路方向一般車道行駛,至同鄉和平村羌仔科58號附近,因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為閃避該迴轉車輛,進而衝至左前方,撞擊路旁靜止之8638-JB號自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幹及平台開放性骨折、右眼及左頰撕裂傷、左臉頰凹陷1.5公分、右內眥疤痕等之傷害。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2、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被告林俊寬為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之職員,而被告林俊寬於上述時地駕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之垃圾車,因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致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可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5-39、73、137-139頁)。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
被告林俊寬駕車迴車時,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足證被告林俊寬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
另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亦認被告迴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行人而肇事,此有研判表可證(本院卷第297頁)。
足證被告林俊寬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甚明。
又原告確因此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林俊寬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有因果關係。
而被告林俊寬為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之職員,並駕駛公務車輛,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述法規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17,050元,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92頁),應全部准許。
2、未來診治復健針灸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日後有診療復健之必要,未來需長期針灸復健,以2年計,每月約2,000元,計48,000元,原告請求2萬元,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應全部准許。
3、原告因左頰受傷後疤痕凹陷,需接受疤痕治療與玻尿酸填補,且每9個月治療1次,每次費用15,000元,以上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10月4日戴德森字第105000024號函、診斷證書可證(本院卷第310、314頁)。
足證原告須終身接受疤痕與玻尿酸填補之治療。
而以每9個月治療1次,每次費用15,000元計算,每年費用為2萬元(1500091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原告為52年6月10日生,目前53歲,有診斷證書上之年籍可證,依內政部統計,104年嘉義縣女性平均餘命31.27歲,以此計算可請求之金額,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一次請求為382,70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000*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0*0.27*(19.00000000-00.00000000)}=382704】。
是原告可請求未來疤痕治療與玻尿酸填補費用為382,704元。
4、增加生活費用21,115元,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應全部准許。
5、看護費用150,800元,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應全部准許。
6、機車修理費用3,700元,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應全部准許。
7、精神慰撫金:原告為52年次,專科畢業,有數筆不動產,目前在梅山鄉公所任職,已婚,有二個小孩,年收入約100萬元。
被告林俊寬為57年次,高中畢業,未婚,沒有財產,一台十幾年機車、車齡8年汽車,現為清潔隊員,年收入約60萬。
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為政府機構,此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293、294頁),並有原告之在職證明書、資格證明書、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兩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林俊寬之戶籍謄本、104年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畢業證書、行車執照等可證(本院卷第147-151、165-173、183-191頁)。
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原告和解,原告所受之傷害須長期治療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1,095,369元(117,050元+2萬+382,704+21,115+150,800+3,700元+40萬元)。
(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要旨)。
2、車禍時被告林俊寬係駕垃圾車在竹崎鄉鄉和平村羌仔科58號附近迴轉,而原告騎乘機車,為閃避該迴轉車輛,進而衝至左前方,撞擊路旁之自小貨車而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可證(本院卷第25-35頁)。
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
是被告林俊寬駕車迴車時,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原告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證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另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亦認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當而肇事,此有研判表可證(本院卷第297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3,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7。
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766,758元(1,095,369×0.7)。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11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1頁)。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6,758元,及自送達翌日即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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