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565,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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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蔣佳禎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張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連鎖大九九賣場之供應商,僱用原告為作業員(負責理貨或陪同送貨上架)。

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向國泰人壽以原告所有門牌嘉義市○區○○里○○○街00號之房屋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清償債務,餘款263萬元,因原告另有卡債,依被告建議匯款到被告為原告向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請供原告專用之0000-00-000000-0帳戶,用來清償債務及生活開銷。

被告於10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由被告向銀行提領存款50萬元,於銀行當場交給原告1萬元做為借款利息。

另49萬元,由被告匯款到其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可稽。

另被告表示要與原告結婚(被告離婚,兩造曾發生性關係),願意每月給付1萬元,補助原告繳付向國泰人壽貸款利息,自103年8月29日原告向國泰銀行貸款,至105年7月29日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但僅給付原告85,000元外,積欠135,000元(220,000元-8,5000元=135,000元)未給付原告。

爰依借貸及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未給付原告之國泰人壽銀行利息135,000元,共為635,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主張已清償10萬元的部分,其中現金85,000元是被告答應每個月要匯 1萬元給原告補貼貸款的利息、戒指是被告要跟原告購買的,價金15,000元,後來被告未購買,遂返還戒指予原告,原告未收到15,000元款項;

觀音像2萬元的部分,並非事實,被告未交付2萬元予原告買觀音像;

另被告抗辯103年11月到104年7月,每月有還1萬元、105年5月16日放了1萬元在原告家中信箱、105年6月7日還現金5千元部分,均非事實,原告未收受上開金錢;

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7月21日未付貨款2千元,並非事實,貨是原告朋友拿的,後來原告有協助將貨退回;

被告復抗辯105年7月14日貨款13,616元未給付的部分,是因被告交付爛掉的貨,原告拒收,此可由進貨單無原告之簽名可證。

2、 被告答應原告每月補貼原告 1萬元房貸利息,並無約定期限,因兩造當時要結婚,故被告答應支付。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向原告借貸50萬元,惟被告陸陸續續從104年7月份有清償10萬元(現金85,000元及戒指抵償15,000元)、104年8月份清償2萬元予原告買觀音像、103年11月到104年7月間,每月都返還原告現金1萬元,總共是9萬元、105年5月16日被告返還1萬元,置於原告家中信箱內、105年6月7日清償5千元、105年7月21日原告積欠被告貨款2千元未付、105年7月14日貨款13,616元未付,上述貨款進貨單上雖無原告簽名,但原告自承其有拿貨。

綜上,被告總計業已清償借款240,616元。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承諾每月支付1萬元予原告,幫忙支付貸款? 2、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承諾每月支付1萬元予原告,幫忙支付貸款? 1、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每月支付1萬元予原告,幫忙支付貸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向被告催討1萬元之當天錄影,依該錄影所示,當日僅原告單方向被告催討,被告並無任何承認有同意支付1萬元之回應。

故無法以當日之錄影以證明被告確有承諾每月支付1萬元予原告支付貸款。

2、證人步蔣玉英證稱:「原告有帶我去跟被告要錢時,才看過被告。

當時是原告跟被告談,談的內容就是原告跟被告要錢,被告就說他沒有錢,有錢一定會還。

被告有說每個月要還一萬,但是被告現在沒有錢,有錢就會還。

我有聽到他們說每個月付一萬,但是我不知道一萬是要怎麼用。

我有聽到原告向被告要錢,還拿本票給被告簽,但是被告不簽。

我是有聽原告說是利息錢,但是事實如何我不清楚」等語(一審本院卷第72-75頁)。

惟依原告所提之當日錄影可證,被告並無承認願還每月1萬元之語。

是證人雖可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要錢,及被告有承諾還錢,但被告原本即欠原告50萬元,被告所承諾還錢究係指所借50萬元該筆,或係原告所指每月給付1萬元還貸款之錢,並未明瞭,而依上述原告所提當天錄影所示,當日僅原告單方向被告催討,被告並無任何承認有同意支付1萬元予原告之回應。

且還原當日之事實,當以錄影為真。

故無法以證人步蔣玉英之證述,即可證明被告確有承諾每月支付1萬元予原告支付貸款。

3、依原告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所示(本院卷第85頁),於104年6月30日由被告匯款85,000元予原告,其餘未有任何單筆1萬元之匯款。

原告另筆新光銀行之帳號,亦無任何單筆1萬元之匯款登載,此有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61-63頁)。

是若被告有承諾每月支付1萬元予原告支付貸款,理應由被告按月支付1萬元予原告,方為合理,然何以未見有被告按月支付1萬元之事實。

4、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承諾每月支付1萬元予原告支付貸款之事實。

(二)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為何? 1、被告主張:「104年7月陸續還10萬元(現金85,000元及戒指抵15,000元)。

104年8月因原告要雕觀音佛像,拿了2萬元。

103年11月到104年7月,每月都還原告1萬元,總共是9萬元。

105年5月16日原告要我先拿1萬元到他家去,我就放了1萬元在他信箱裡。

105年6月7日又拿5千元現金給原告。

105年7月21日原告向我拿貨,總共拿了2千元的貨,貨款還沒給。

105年7月14日貨款13616元未付。

總共已經清償新台幣240,616元」云云。

惟查:⑴原告自認「有收到現金85,000元,然是被告答應每個月要匯1萬元給原告補貼貸款500萬的利息」(本院卷第70頁);

「那10萬元係被告每月要贈與之利息,並非償還50萬元借貸」(本院卷第94頁)。

足證被告已給付原告現金85,000元。

⑵原告雖抗辯「戒指是被告要跟我買的,算他15,000元,後來被告又不要了,也沒有給我錢,戒指有還給我,我並沒有收到15,000元。

被告是說要用這筆錢來支付給師父及祭拜的款項,當時我有同意,但是沒有經過我的手」(本院卷第70頁)。

惟原告自認被告有退還戒指,且將戒指之價金15,000元,同意改支付師父及祭拜之款項。

足證兩造已同意由被告以戒指之價金15,000元,改支付師父及祭拜之款項,故15,000元應計入被告已清償之金額。

⑶被告主張「104年8月原告要雕觀音佛像,向被告拿2萬元。

103年11月到104年7月,每月都還原告1萬元,總共是9萬元。

105年5月16日被告放了1萬元在原告家之信箱裡。

105年6月7日拿5千元現金給原告」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自稱現金給付部分無法證明(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上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自不可採。

⑷被告主張「105年7月21日原告向我拿貨,總共拿了2千元的貨品,但貨款沒給。

105年7月14日貨款13,616元未付」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本院卷第81、83頁),然估價單並無原告之簽名,無法推論原告確有向被告買受貨品。

又被告既從事經營事業之人,則出貨憑證當應由買受人簽名,此應為其所明知。

是若原告確有向被告買受貨品,應由原告簽收為是,然原告並未簽收任何貨品,且原告亦否認有向被告買受貨品,故無法僅憑被告所自行填載之估價單,即可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買受貨品而未償價金之事實。

⑸綜上足證被告已支付原告10萬元(85,000+15,000)。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承諾每月支付1萬元予原告,支付貸款之事實,則該10萬元即均應由原告主張借款50萬元中扣減。

(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承諾每月支付1萬元予原告支付貸款之事實,此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每月1萬元利息部分共135,000元,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次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例)。

查本件50萬元之借貸,未見當事人有約定返還期限,亦未見原告有先行催告被告還款之證據,惟參之上述最高法院之判例所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計1個月為催告之期限。

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9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

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計1個月為催告之期限屆滿日為105年10月5日,是自105年10月6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又如前所述,被告已給付原告10萬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50萬-10萬),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此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為40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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