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59,2016112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㈠、大禮原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計有164戶,其中除訴外人
  7. ㈡、大禮原石公寓大廈於104年6月28日召集104年度區分所有
  8. ㈢、系爭104年6月28日修訂決議所謂「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
  9.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
  10. ㈤、系爭104年6月28日修訂決議將規約第5條第2項修訂為「
  11. ㈥、另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11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900769
  12. 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最高意思機關,區
  13. ㈧、被告雖指104年6月28日並未就「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
  14. ㈨、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5. ㈩、並聲明:
  16. 二、被告則以:
  17. ㈠、大禮原石公寓大廈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地上一、二樓僅能
  18. ㈡、大禮原石公寓大廈於105年5月17日召開召105年度區分所
  19. ㈢、復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程序上不合法:
  20. ㈣、大禮原石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2項未違反法令:
  21. ㈤、並聲明:
  22. 三、本院之判斷
  23.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嘉義市○○路0段000號1樓建物之
  24. ㈡、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提案八:「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
  25. 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提案八、系爭規約關於:「當選委員
  26.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提案八有關:「公司法人
  27.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28.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祥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大禮原石公寓大廈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集一0四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修訂大禮原石公寓大廈規約第五條第二項關於「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擔任之。」

之決議及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四次增修訂版關於該部分規約之修訂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為大禮原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大禮原石公寓大廈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召集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修訂大禮原石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2項決議關於「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擔任之。

當選委員出席委員會時之受託人資格限其配偶、直系或二等親親屬任之。」

之決議及關於104 年6 月28日第四次增修訂版該部分規約之修訂,有違反規約及法令之情形,應宣告其無效,惟被告否認之。

是上開決議是否有效,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因此致原告身為大禮原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大禮原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規約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起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上開決議、規約修訂無效,列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大禮原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計有164 戶,其中除訴外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外,其餘均屬自然人。

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黃清祥前曾於100 年7 月17日大禮原石公寓大廈10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運作提案修訂通過規約第5條第2項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由居住於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之。

其餘各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或二等親親屬任之。

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負責人擔任之。

當選委員出席委員會時之受託人資格限其配偶、直系或二親等親屬任之。

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經訴請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確認上開「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負責人擔任之」部分之決議無效,並確定在案。

㈡、大禮原石公寓大廈於104 年6 月28日召集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案8 有關修訂規約第5條第2項部分,似僅將原條文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由居住於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之」修訂為:「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由居住於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任之;

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任之」。

詎修訂後所印出之大禮原石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2項,除有:「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由居住於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任之;

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任之」。

尚有:「其餘各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或二等親親屬任之。

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負責人擔任之。

當選委員出席委員會時之受託人資格限其配偶、直系或二親等親屬任之。

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上開關於「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擔任之。

當選委員出席委員會時之受託人資格限其配偶、直系或二等親親屬任之。」

顯有疑義。

㈢、系爭104 年6 月28日修訂決議所謂「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擔任之。」

係指公司法人當選為委員後委託他人出席委員會時,以委託該公司法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記載之負責人為限而言。

準此,系爭104 年6 月28日修訂決議係限制公司法人當選委員後僅得委託(指派)該公司法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代為出席委員會執行職務。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事務執行之方法,規約有規定者,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查依100 年7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5 條第2項規定,亦允許當選委員委託一定資格之第三人出席委員會執行職務。

是依100年7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系爭修訂決議時之大禮原石公寓大廈規約規定,當選委員得委託一定資格之第三人出席委員會議執行職務。

系爭104 年6 月28日修訂決議將規約第5條第2項修訂為「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擔任之。」

而限制公司法人當選委員後僅得委託(指派)該公司法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代為出席委員會執行職務。

依此規定之文義,公司法人似仍得委託(指派)其負責人出席委員會,然公司法人並非自然人,本身不能為行為,必須由其代表機關之自然人代為之,亦即公司法人之負責人本即有代表公司法人為行為之權限。

是前開規約之修訂,實際上是剝奪當選為委員之公司法人委託第三人出席委員會之權利,而違背前揭當選委員得委託一定資格之第三人出席委員會之規約規定。

再者,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98年4 月12日為止,亦即自98年4 月13日起已無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可言。

是於98年4 月13日之後,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改選或補選而變更者,已無從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依前開修訂之規約,公司法人除委託(指派)該被更換之前負責人出席委員會外,即不能出席委員會,執行其委員之職務;

若係因前負責人死亡而另選任(補選)者,因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已經死亡,公司法人更無從委託(指派)出席委員會,致使公司法人無法出席委員會,而剝奪公司法人出席委員會之權利,此非但違背前開當選委員得委託一定資格之第三人出席委員會之規約規定,亦與規約第6條(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集)所意涵之管理委員有出席委員會之權利規定有違。

綜上,應認系爭修訂決議違反本件大禮原石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2項關於當選委員得委託一定資格之第三人出席委員會之規定及第6條之規定。

㈤、系爭104 年6 月28日修訂決議將規約第5條第2項修訂為「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擔任之。」

而限制公司法人當選委員後僅得委託(指派)該公司法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代為出席委員會執行職務。

依此規定之文義,公司法人似仍得委託(指派)其負責人出席委員會,然公司法人並非自然人,本身不能為行為,必須由其代表機關之自然人代為之,亦即公司法人之負責人本即有代表公司法人為行為之權限。

是前開規約之修訂,實際上是剝奪當選為委員之公司法人委託第三人出席委員會之權利,而違背前揭當選委員得委託一定資格之第三人出席委員會之規約規定。

再者,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98年4 月12日為止,亦即自98年4 月13日起已無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可言。

是於98年4 月13日之後,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改選或補選而變更者,已無從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依前開修訂之規約,公司法人除委託(指派)該被更換之前負責人出席委員會外,即不能出席委員會,執行其委員之職務;

若係因前負責人死亡而另選任(補選)者,因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已經死亡,公司法人更無從委託(指派)出席委員會,致使公司法人無法出席委員會,而剝奪公司法人出席委員會之權利,此非但違背前開當選委員得委託一定資格之第三人出席委員會之規約規定,亦與規約第6條(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集)所意涵之管理委員有出席委員會之權利規定有違。

綜上,應認系爭修訂決議違反本件大禮原石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2項關於當選委員得委託一定資格之第三人出席委員會之規定及第6條之規定。

㈥、另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11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90076996號函認為依經濟部95年3 月27日經商字第09500532900 號函檢送該部79年1 月31日商216577號函略以:「該代表人與法人間,乃該代表人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其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委任,該代表人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應檢具何項文件,係屬公司內部事項,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宜委諸公司自行決定,由法人或代表人出具足資證明其委任之關係之文件以憑辦理。

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選任資格,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規定為之。

惟倘公司法人依上開規定符合選任資格者,且經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自宜委諸公司法人自行決定其代表人」。

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無效。

系爭修訂決議及規約第5條第2項關於「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擔任之。

當選委員出席委員會時之受託人資格限其配偶、直系或二等親親屬任之。

」,既違反本件大禮原石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2項關於當選委員得委託一定資格之第三人出席委員會之規定及第6條之規定,及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令,其決議及規約自屬無效。

㈧、被告雖指104 年6 月28日並未就「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擔任之」進行決議,客體不存在。

但原告竟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確定確認上開「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負責人擔任之」部分之決議無效部分,仍列印在規約內,致生疑義,顯有確認之必要,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情形。

㈨、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所提規約第5條第項修正案,仍然排除公司法人職員代表,並仍列出與公司法人無關之二親等條款,明顯不當限制公司法人權益行使人資格。

2.被告以「公司法人變更登記表董監事」以外自然人參選管理委員,應經當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同意,此一以平權人身分來限制平權人權益,明顯剝奪區分權人法定權益(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多數來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但不能限制具有相同利害關係之另一區分所有權人參加會議或競選管理委員之權利)。

3.被告所提有0.4732持分比例支持被告之提案,但會議期間被告並未出示及公布此0.4732持分比例如何計算而得,以及是否正確?惟未經出席人員確認,被告所提此一數據庭上應不予列為佐證。

又被告所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82張票支持被告提案,其中95 %都是被告向區分所有權人蒐集委託書而來。

另委託書內容均未書明委託人對規約第5條第2項意見之表示,被告以此來行使委託人之意見,有違背委託人意旨之可能。

4.大樓住戶無論是自然人或公司法人,其權利與義務(大樓區分所有權)應該相同。

公司法人當選管理委員,其受託人之資格限制與其配偶或二親等無關。

5.本訴訟案就是要確認現存有效規約第5條第2項對公司法人資格之限制仍有違法事實,大樓規約違法事實具在,無被告所謂客體不存在問題。

本系爭事件原告多年來始終無法從大樓管理委員會議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獲得解決,現任管理委員會亦拒絕原告所屬職員參與管理委員會議,不得不透過法律請求依法判決。

6.法律有一致性原則,現在公寓大廈「住商」、「公住」、「公商住」混居情形普遍存在,依該規約條文公司法人與行政法人甚至公務機關除首長外,均無法參加管理委員會議。

105 年6 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大樓規約一案,被告未依本院3 月間之裁判:以被告名義將原告修訂大樓規約第5條第2項之提案送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甚至提對公司法人不利之提案。

當日區權人會議具表決權之區權人只5%親自到場,主持會議之主任委員只有7 坪小套房一戶持分不到300 分之1 ,卻持近300 分之150 比率之委託書否決原告之提案,這是該大樓規約違法條文無法修訂之主要原因。

7.原告所派出席該大樓各種會議人員,均為公司職員,並非與大樓無關人員。

原告及其關係人持有該大樓區分所有權比例近3 分之1 ,為何被告一直用盡心思不讓原告參加管理委員會議?其用意令人不解。

大樓管理委員對於大樓各項會議應該鼓勵所有區權人或住戶參加,但被告歷次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均以閉門方式舉行,連區權人會議也只有個位數參加,導致會議決議事項無法彰顯多數區權人真正意見,大樓龐大管理費有被少數人把持以及現任被告擔任大樓管理有不適任之疑慮,才會造成訴訟連連等語。

㈩、並聲明:1.確認大禮原石公寓大廈於104 年6 月28日召集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修訂大禮原石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2項決議關於「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擔任之。

當選委員出席委員會時之受託人資格限其配偶、直系或二等親親屬任之。」

之決議及關於104 年6 月28日第四次增修訂版該部分規約之修訂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大禮原石公寓大廈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地上一、二樓僅能為超級市場,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於二樓,恐有違法之虞。

㈡、大禮原石公寓大廈於105 年5 月17日召開召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而另於105 年6 月5 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召開區所有權人會議。

被告與原告就本案係爭大禮原石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2項,均分別提出修正案,但均因未達同法第32條第1項後段表決門檻(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而未通過。

㈢、復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程序上不合法:1.確認之客體不存在:大禮原石公寓大廈於104 年6 月28日召集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修訂規約第5條第2項決議「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擔任之。」

,而係將「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由居住於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之。」

修訂「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由居住於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任之;

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任之。」

,並未就「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擔任之。」

進行決議,故原告請求「確認大禮原石公寓大廈於104 年6 月28日召集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修訂…關於『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擔任之。』

」,其所欲確認之客體並不存在,應予駁回。

2.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退步言,大禮原石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2項「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擔任之。」

部分,既然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確認無效,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原告於本案再予請求確認無效,顯重覆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應予駁回。

㈣、大禮原石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2項未違反法令:1.大禮原石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2項「…當選委員出席委員會時之受託人資格限其配偶、直系或二等親親屬任之。」

之「其」為自然人,用以呼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之規定,立法理由在於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而就代理人資格適度限縮;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以決議限制當選委員出席委員會之受託人資格,也是基於相同目的,為使熟悉大樓事務之人能出席參與討論,避免委員會流於形式或遭有心人士藉機阻礙議事,無法形成決議,既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委託資格因修法而有所限制,依舉重明輕法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管理委員會之出席委託資格加以限制,並未違反法令。

2.另外,規約是抽象規定,而該規約規範對象係「當選委員」,不能僅因原告為公司法人即主張系爭規約內容涵攝至公司法人發生疑義,而逕認為無效。

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就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區分自然人或「公司法人」,然依原告之主張與邏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勢必也會因為公司法人沒有配偶、直系血親而無效。

3.簡言之,本案系爭規約內容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極類似,對於適用於「自然人」情形並不會發生不當限制之違法疑義,本案不能僅因原告為公司法人,而認為對其構成不當限制而無效。

倘若原告對規約內容有意見,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修正案,交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進行表決討論,至於修改結論回歸多數決,非被告所能片面決定。

原告一再聲稱被告操縱會議議事,被告予以否認,既然原告認為持分比例甚大,應更足以影響議事才是等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嘉義市○○路0 段000 號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大禮原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大禮原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4 年6 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禮原石公寓大廈規約、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惟同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上開條例等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未有明文規定。

參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同條例第25條參照),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依前揭規定,僅能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提案八: 「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擔任之。」

之決議暨修訂規約第5條第2項之部分,違反法令,應為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詞作為抗辯。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104 年6 月28日修訂之規約記載「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擔任之。」

係指公司法人當選為委員後委託他人出席委員會時,以委託該公司法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記載之負責人為限而言,被告辯以該部分大禮原石公寓大廈並未為決議,且原告提起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2.查系爭會議記錄固僅記載: 「案八、修訂規約第5條第2項: (原條文)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由居住於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之。

建議修正為: 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由居住於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任之;

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任之。

討論摘要: 因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居住於社區人數較少,建議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擔任之。

決議:經與會人員表決贊成者95票,本案修正通過: 通過條文如下: 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由居住於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任之;

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任之。」

等語,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被告雖據此指104 年6 月28日並未就「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擔任之」一事進行決議,客體不存在。

然被告確實將「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擔任之。」

等語記載於104 年6 月28日修訂之系爭規約中,是堪認原告據此主張致生疑義,顯有確認之必要等語,尚非無據;

至於104 年6 月28日修訂之系爭規約,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確定確認「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負責人擔任之」部分無效之100 年7 月17日之決議,乃為不同之決議,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情形。

3.按所謂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社區住戶,其參與社區事務,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一定之限制。

換言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則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之住戶,不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其次,所謂管理委員會,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並參照同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

又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條例第35條、37條亦定有明文。

法文既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紀錄,參以管理委員會又係若干住戶所組成,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工作,自需以會議決議之方式形成共識,是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應屬必要。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為規定,解釋上管理委員會自係以管理委員為當然組成人員。

且管理委員會主要工作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工作,並無再由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參與之必要。

惟住戶,尤其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章之規定,對於公寓大廈有其權利義務(尤其第6條有關住戶之義務之規定),自應許其對於社區事務有陳述意見、提出建言之權利,而此種對於社區事務陳述意見、提出建言之權利,無害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無加限制之必要。

因此,若對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工作有意見,本即得隨時以口頭及書面向管理委員會提出建言,並無於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始得提出建言之必要,亦不影響利害關係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之權利。

準此,系爭提案八決議其中關於「當選委員出席委員會時之受託人資格限其配偶、直系或二等親親屬任之。」

之資格部分,因住戶本無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權利與必要,已如前述,是乃係就本不存在之權利所為之限制,尚難認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況一般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期間,住戶亦得以透過管理室轉達等方式向管理委員會表達意見此乃為一般公寓大廈住戶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表達意見之方式。

蓋社區住戶就社區公共事務之表達,本得隨時以適當方式向管理委員會表達,無待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以免延宕時日,影響居住品質及安全。

是上開決議限制住戶列席管理委員會表達意見,但未限制住戶就公共事務隨時以適當方式向管理委員會表達意見之權利。

4.系爭修訂決議將規約第5條第2項修訂為「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擔任之。」

而限制公司法人當選委員後僅得委託(指派)該公司法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代為出席委員會執行職務。

依此規定之文義,公司法人仍得委託(指派)其負責人出席委員會,然公司法人並非自然人,本身不能為行為,必須由其代表機關之自然人代為之,亦即公司法人之負責人本即有代表公司法人為行為之權限。

再者,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98年4 月12日為止,亦即自98年4 月13日起已無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可言。

是於98年4 月13日之後,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改選或補選而變更者,已無從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依前開修訂之規約,公司法人除委託(指派)該被更換之前負責人出席委員會外,即不能出席委員會,執行其委員之職務;

若係因前負責人死亡而另選任(補選)者,因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已經死亡,公司法人更無從委託(指派)出席委員會,致使公司法人無法出席委員會,而剝奪公司法人出席委員會之權利,與規約第6條(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集)所意涵之管理委員有出席委員會之權利規定有違。

綜上,應認系爭修訂決議違反本件大禮原石公寓大廈規約第6條之規定。

5.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無效。

系爭修訂決議既違反本件大禮原石公寓大廈規約第6條之規定,其決議自屬無效。

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提案八、系爭規約關於:「當選委員出席委員會時之受託人資格限其配偶、直系或二等親親屬任之。」

及104 年6 月28日第四次增修訂版關於該部分規約之修訂為無效部分:1.查系爭提案八相關之會議紀錄為:「案八、修訂規約第5條第2項: (原條文)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由居住於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之。

建議修正為: 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由居住於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任之;

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任之。

討論摘要: 因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居住於社區人數較少,建議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擔任之。

決議:經與會人員表決贊成者95票,本案修正通過;

通過條文如下: 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由居住於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任之;

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任之。」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為規定,解釋上管理委員會自係以管理委員為當然組成人員。

且管理委員會主要工作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工作,並無再由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參與之必要。

惟住戶,尤其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章之規定,對於公寓大廈有其權利義務(尤其第6條有關住戶之義務之規定),自應許其對於社區事務有陳述意見、提出建言之權利,而此種對於社區事務陳述意見、提出建言之權利,無害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無加限制之必要。

因此,若對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工作有意見,本即得隨時以口頭及書面向管理委員會提出建言,並無於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始得提出建言之必要,亦不影響利害關係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之權利,已如前述。

準此,系爭提案八決議其中關於「當選委員出席委員會時之受託人資格限其配偶、直系或二等親親屬任之。」

之資格部分,因住戶本無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權利與必要,是乃係就本不存在之權利所為之限制,尚難認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況一般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期間,住戶亦得以透過管理室轉達等方式向管理委員會表達意見此乃為一般公寓大廈住戶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表達意見之方式。

蓋社區住戶就社區公共事務之表達,本得隨時以適當方式向管理委員會表達,無待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以免延宕時日,影響居住品質及安全。

是上開決議限制住戶列席管理委員會表達意見,但未限制住戶就公共事務隨時以適當方式向管理委員會表達意見之權利。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提案八決議中有關「當選委員出席委員會時之受託人資格限其配偶、直系或二等親親屬任之。」

及104 年6 月28日第四次增修訂版關於該部分規約之修訂無效,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提案八有關:「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擔任之。」

之決議及104 年6 月28日第四次增修訂版關於該部分規約之修訂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提案八有關「當選委員出席委員會時之受託人資格限其配偶、直系或二等親親屬任之。」

之決議及104 年6 月28日第四次增修訂版關於該部分規約之修訂為無效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