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590,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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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陳麗芳
被 告 蘇麗絲
劉兆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劉兆亞前為夫妻關係(業於105年2月1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嗣經確定),詎被告劉兆亞前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103年間某日,在被告蘇麗絲當時位於嘉義市某不詳租屋處,與被告蘇麗絲為性交行為1次(下稱本件刑案)。

被告兩人前揭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3號、105年度易字第268號、第29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44號、第74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兩人之上訴確定。

被告蘇麗絲當時明知被告劉兆亞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劉兆亞當時為原告之配偶,兩人仍為前開通姦、相姦行為,嚴重影響原告身心創傷,並造成家庭分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蘇麗絲辯稱:1、被告兩人雖有為本件刑案之性交行為,惟伊係於102年11月29日、103年1月4日,於嘉義市林森西路震旦通訊行門市,替被告劉兆亞辦理手機門號之相關事宜,當時伊並不認識被告劉兆亞,被告兩人亦未交往或有何交集,伊當時僅係為身為客戶之被告劉兆亞辦理相關事宜,每日出入門市辦理手機的人很多,非若特別之人,實難期待門市小姐會特別記得某位客戶之身分證資料。

況一般前往門市辦理手機門號,門市小姐通常不會幫客戶留身分證影本,而是馬上就將證件資料寄回總部,根本不會留在店內隨時翻閱。

再者,震旦門市辦手機通常只會看身分證正面之身分證字號,因目的僅是要將身分證字號輸入電腦,查詢該客戶有無欠繳電話費或網路費之記錄,以確保之後客戶會正常繳費,如此該辦理之人員方不會因為之後用戶欠繳電信費而遭總公司扣除佣金。

今本件刑案之刑事法院僅因伊曾於102年11月29日及103年1月4日替被告劉兆亞辦理手機門號相關事宜,有經手被告劉兆亞之身分證影本,就主觀認定伊應可自被告劉兆亞之身分證影本背面之配偶欄發現被告劉兆亞係有配偶之人,其認事用法顯違背常情事理。

伊於103年間認識被告劉兆亞,與被告劉兆亞發生過一次性行為後,確實是到103年年底才知悉被告劉兆亞有配偶,之後也未與被告劉兆亞再發生過性行為。

故伊與被告劉兆亞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被告劉兆亞為有配偶之人,欠缺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故本件應不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2、退步言之,若認本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該當,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明顯過於實務上法院通常所允判之數額,況伊另須籌措易科罰金之費用,等於又削弱伊之金錢賠償能力。

伊願以50,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3、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兆亞辯稱:伊否認有與被告蘇麗絲發生性行為,本件係因原告一直懷疑伊之前就有外遇,為何一定要找被告蘇麗絲開刀?伊與原告之前感情不睦,就是因為錢的問題,不是因為被告蘇麗絲才離婚。

原告提告只是為了逃避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劉兆亞前為夫妻關係(業於105年2月1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嗣經確定),被告劉兆亞前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103年間某日,在被告蘇麗絲當時位於嘉義市某不詳租屋處,與被告蘇麗絲為性交行為1次(即本件刑案)。

被告兩人前揭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3號、105年度易字第268號、第29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44號、第74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兩人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原告與被告蘇麗絲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被告劉兆亞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7、61至97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劉兆亞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兩人有於103年間某日為本件刑案所判處罪刑之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蘇麗絲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104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卷《下稱第733號刑事卷》第71頁反面),且於本件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被告兩人均不否認曾發生性行為(第733號刑事卷第26頁),被告蘇麗絲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上情(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倘被告兩人確實未於103年間為本件刑案所判處罪刑之性交行為1次,被告蘇麗絲、劉兆亞自無須於本件刑案審理中為前揭陳述,被告蘇麗絲更無需於本院審理時,在明知被告劉兆亞已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下,仍不加以爭執,故被告劉兆亞所辯顯不足採,本件被告兩人確有為前開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蘇麗絲雖辯稱其於為性交行為當時尚不知悉被告劉兆亞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被告劉兆亞於102年11月29日即以其名義申請0988870364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當時係由被告蘇麗絲擔任受託人替被告劉兆亞申辦,申請書上並有受託人蘇麗絲之簽名並附上被告兩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及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而該行動電話號碼並於同日辦理攜碼移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申請書、同意書等相關書面之承辦單位均為被告蘇麗絲任職之震旦通訊門市,並蓋有被告蘇麗絲之印章,申請書上並有被告劉兆亞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以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正反面影本,此有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105年3月17日之函及所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以及證件影本等資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8日之函及所附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身分證件黏貼聯、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繳同意書、最懂你「992 II_30M」專案同意書在卷可佐(第733號刑事卷第114、123至126、130、136至140頁);

另被告劉兆亞於103年1月4日將其名義申請之0973212755號行動電話自原本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攜碼移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並填具相關申請書、同意書,該申請書之受理員、建檔員亦為被告蘇麗絲,其後並附有被告劉兆亞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以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此有同上中華電信函所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月租折扣+熱線通話免費購機優惠同意書以及證件影本等資料可證(第733號刑事卷第114至122頁)。

而被告劉兆亞上開身分證背面配偶欄確實有記載「陳麗芳」,可見被告蘇麗絲於102年11月29日以及103年1月4日均已因替被告劉兆亞辦理手機門號相關事宜而經手被告劉兆亞之身分證件影本,當可自被告劉兆亞之身分證影本背面之配偶欄發現被告劉兆亞係有配偶之人。

被告蘇麗絲雖辯稱於上開辦理時期伊與被告劉兆亞尚不認識,每日前往門市辦理相關事宜之人眾多,門市小姐將證件影印後不會自行留存,會將之送往總公司,且只會看身分證字號,不能僅因伊有經手上開事宜就認定伊知悉被告劉兆亞為有配偶之人云云。

惟依前開相關資料所示,被告劉兆亞之身分證影本反面分別蓋有「限辦中華電信門號專用」、「申請中華電信公司電信業務專用」、「本件限申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限申請威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專用」、「限辦威寶電信門號專用」之文字,且所蓋位置均在被告劉兆亞身分證影本反面之配偶欄附近(第733號刑事卷第122、126、133、137、142頁),揆諸常情,被告蘇麗絲於蓋印當時當已知悉被告劉兆亞係有配偶之人,是被告蘇麗絲前開所辯,自不足取。

是被告蘇麗絲於本件與被告劉兆亞為性交行為時主觀上明知被告劉兆亞係有配偶之人之情,亦足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兩人所為通、相姦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難謂原告精神上無造成痛苦,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兩人為本件通姦、相姦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再佐以原告為幼保科畢業,現任職於美容SPA館,月薪約25,000元至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蘇麗絲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震旦通訊行,月薪35,200元;

被告劉兆亞自陳其為大專畢業,職業軍人退役,目前無業,以打零工為生(本院卷第41至47、53、107、117至11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暨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兩人本件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蘇麗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劉兆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其中3,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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