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劉邦城因病而自104年1月9日起入住原告醫院接受治療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原告並無醫療過失,且非自願提供被告劉邦城入住自費額
- (二)被告關於住院部分負擔全年上限之抗辯,亦無理由。因原
- (三)自原告所屬醫事課副課長即證人許智偉於本院之證詞,可
- (四)原告就系爭病房差額費用確有告知被告,且有定期催告通
- (五)原告與所屬人員均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9,763元,及其中69
- 貳、被告則以:
- 一、被告劉邦城因原告處置不當而造成2次手術失敗與大量出血3
- (一)原告對被告劉邦城之手術與相關治療有重大疏失,雖嘉義
- (二)依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之1、第21條等規定,可知醫師
- 三、系爭醫療費用中之住院自付額、非健保床等,非契約合意之
- (一)糸爭原證1之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與住院病患出院
- (二)被告劉邦城住院1年10月多,且糸爭8張收據既然可分,則
- (三)按醫療院所病房費應符合衛生署、嘉義市政府、全民健康
- (四)105年12月12日自由時報焦點新聞關於住院部分負擔全年
- (五)被告於手術及住院期間從未收到任何繳費通知及明細等資
- (六)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之前提,應係以表意人知情所有事實之
- 四、況基於誠信原則,在兩造如何給付與自費給付等之不對等關
- 五、就原告所提文書之意見:
- (一)原告所提出之護理記錄單與事實有間,理由如下:
- (二)原告所提出之住院繳費通知單部分:僅為105年10月11日
- 六、原告提供之病房服務非醫療行為,應有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
- (一)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
- (二)自原告所提之住院同意書中,無法知悉不同病房種類(一
- 七、原告提供較好之病床已非醫療所必要,是超過被告負擔部分
- 八、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
- (一)被告劉邦城因病而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5年10月23日
-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邦城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5年10月23
- (三)被告雖抗辯被告劉邦城因原告處置不當而造成2次手術失
- (四)被告另抗辯系爭醫療費用中之住院自付額、非健保床等,
- (五)被告復抗辯基於誠信原則,在兩造如何給付與自費給付等
- (六)被告再抗辯原告提供之病房服務非醫療行為,應有民法與
- (七)被告另抗辯原告提供較好之病床非醫療所必要,超過被告
- 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抗辯均不可採,而被告劉邦城積欠原告
-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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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熒煌
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律師
謝家珍
被 告 劉美龍
劉邦城
法定代理人 劉李玉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9,763元,及其中新臺幣690,763元自民國105年9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129,000元自民國105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3,2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9,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90,7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具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19,763元,其中690,76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129,000元(即後續醫療費)自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民事訴之變更狀附於本院卷可證。
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醫藥費金額增加,然訴訟標的則為同一,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亦有規定。
查被告劉邦城於104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李玉雲為其監護人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9頁),復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劉李玉雲為被告劉邦城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劉邦城所應為之訴訟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劉李玉雲代其為之,亦可認定。
從而,劉李玉雲代被告劉邦城為本件訴訟行為,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邦城因病而自104年1月9日起入住原告醫院接受治療,至105年10月23日止,被告劉邦城共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819,763元(原證1、費用收據,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165號卷第9至23頁,本院卷第77頁;
醫療費用明細表與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本院卷第85至119頁)迄未給付。
被告劉美龍、劉邦城並於104年1月9日簽立住院同意書,同意就被告劉邦城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原證2、住院同意書,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165號卷第25頁)。
又被告劉邦城於104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原證3,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165號卷第27至29頁)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李玉雲為為其監護人。
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並無醫療過失,且非自願提供被告劉邦城入住自費額較高之病房。
因: 1、被告雖抗辯主治醫師郭亮鉾未善盡親自診察之醫療義務、告知義務及說明義務,且對危急之病人未善盡救助之責,蓄意拖延應有過失云云。
然原告與所屬人員並無醫療過失,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於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醫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5年6月16日處分書亦將再議駁回確定。
2、被告劉邦城於104年1月9日入住原告醫院治療,於104年1月17日轉入加護病房,104年4月24日轉至一般病房,104年4月29日因隔離需求而轉住隔離病房,至104年6月10日已無隔離需求,需轉出隔離病房,惟被告家屬不願配合轉出(原證4、轉床通知單,本院卷第181頁),原告告知費用後遂依自費病房差額費用每日1,500元計算,並非原告自願提供自費額較高之病房。
(二)被告關於住院部分負擔全年上限之抗辯,亦無理由。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醫療費用,為病患之自費醫療費用,非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原告引用健保醫療費用之部分負擔上限,尚有誤會。
(三)自原告所屬醫事課副課長即證人許智偉於本院之證詞,可知被告家屬未明示同意每日1,500元之病房差額費用,但被告持續住於該病房且家屬不願轉出,則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可認被告已有默示意思表示同意,否則被告劉邦城應轉出需付費之無隔離需求之隔離病房。
故被告對每日1,500元之病房差額費用,依其持續入住、不願轉出隔離病房之情事,可認已有同意之默示意思表。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病房差額費用。
(四)原告就系爭病房差額費用確有告知被告,且有定期催告通知未繳費用: 1、前開事實除原提出之轉床通知單可證外,另有2015年6月10日護理記錄單(原證5、本院卷第209頁),可證明原告確有告知費用每天需自付1,500元。
2、又依證人許智偉之證詞可知,原告對住院病患自付費用超過2萬元者,每週均以住院繳費通知單交付病患,於被告之通知亦係依此作業(原證6、住院繳費通知單,本院卷第211頁)。
3、另原告亦分別於104年8月26日、104年10月30日、105年6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劉美龍未繳醫療費用,並要求繳款(原證7,朴子長庚醫院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朴子長庚醫院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朴子長庚醫院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213至第223頁)。
故被告辯稱未收到任何付費之通知,實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與所屬人員均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9,763元,及其中690,76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日起,其餘129,000元自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邦城因原告處置不當而造成2次手術失敗與大量出血3次,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等規定,原告本應對被告劉邦城負不完全給付與加害給付之賠償責任,詎原告反對被告起訴為系爭請求,自無理由。
蓋:
(一)原告對被告劉邦城之手術與相關治療有重大疏失,雖嘉義地檢檢察官曾為不起訴處分(被證1、嘉義地檢104年度醫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5至65頁),然依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29年度上字第1640號、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43年度台上字第95號、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等判例所示,就本件原告是否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本院仍可獨立認定醫師郭亮鉾是否具醫療過失,而不受刑事訴訟拘束。
(二)依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之1、第21條等規定,可知醫師有親自診察之醫療義務、告知義務、勸告轉診義務、說明義務。
而所謂說明義務,即醫師應善盡其善良管理人責任及告知義務,應向病患說明病況診斷結果、病情、應採取何種治(醫)療行為、採取該等醫療行為之理由及可能發生的危險,比如說有無副作用之可能、發生之比例等情。
且對於有危急情況之病人,應依專業能力盡速予以救治或採行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此均為醫生之義務,合先敘明。
然原告所屬人員郭亮鉾醫師於104年1月12日上午8時10分許,對病患即被告劉邦城進行胰頭十二指腸切除(下稱第1次手術),術後因郭亮鉾未盡注意義務,致被告劉邦城於16、17日發生2次腹腔重大出血(下稱第1次出血及第2次出血),經被告家屬要求郭亮鉾以手術止血遭拒,郭亮鉾表示僅願以栓塞方式止血,且亦不願放置體外血液引流袋,致被告劉邦城因傷口出血難以發現,於同年月21日0時3分再次發生腹腔大量出血(下稱第3次出血),被告劉邦城當下已意識混亂,尤因失血過多致心跳停止、腦部缺氧,經插管並CPR急救30分鐘後,原告所屬人員遂於同月21日凌晨1時35分許,再次對被告劉邦城手術治療止血(下稱第2次手術),被告家屬趕至醫院時,郭亮鉾稱:「被告劉邦城病理組織切片也出來了是第三期,且已有吃到胰臟了」云云,其於術後又稱:「病人因大量出血後昏迷,急救約40分鐘,內部可能在急救過程之前縫合部位有鬆開,爛爛的我有補針,但情況不樂觀昏迷指數為3,瞳孔放大」云云,術後被告劉邦城經推出手術室,被告家屬驚見被告劉邦城眼睛吊眼無神、全身冰冷且陷入昏迷、發燒不退,被告家屬請求調閱被告劉邦城104年1月21日生命偵測儀器之紀錄,然遭郭亮鉾訛稱「該生命偵測資料將會於24小時候自動刪除」,被告家屬嗣查詢後始了解該生命偵測儀器紀錄應保存72小時,倘病患出現重大異常情況,需上傳至醫院中央電腦儲存以因應後續可能產生之醫療糾紛。
再者,第2次手術後郭亮鉾對被告劉邦城靜脈出血改稱是動脈出血,對於切片第三期改稱係切M腫瘤為T 3,郭亮鉾顯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責任及告知義務。
且郭亮鉾見被告劉邦城陷入昏迷並發燒不退,卻仍遲未進一步處理,直至同年2月2經被告家屬請求其他醫生協助進行腹部斷層掃描,始發現被告劉邦城腹腔嚴重積水,插管後引流出化膿體液等情,郭亮鉾顯未依其專業能力盡速予以救治或採行必要措施。
據上可證,郭亮鉾未善盡其親自診察之醫療義務、告知義務、說明義務,且對於危急之病人,未善盡救助之責,蓄意拖延應有過失,自不待言。
是被告劉邦城因原告處置不當而造成2次手術失敗與大量出血3次,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535條等規定對被告劉邦城負不完全給付與加害給付之賠償責任(非主張抵銷)。
三、系爭醫療費用中之住院自付額、非健保床等,非契約合意之範圍,更違反衛生福利部之規範,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蓋:
(一)糸爭原證1之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與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所示醫療費用中之住院自付額、非健保床等,乃因原告醫療疏失自知理虧,而自1月12日起自願提供被告劉邦城非健保病床住宿,此由原告就不同病房之收費標準是否另加價?加價多少?為何健保未給付?等,於被告劉邦城消費使用前,均未告知,即足佐證。
否則,怎未見原告就哪次之「具體自付額」醫療給付(如藥品、手術之處置或病房位置選擇等)之不同各別同意書,交付被告簽署?即足證明。
原告就非健保給付之自付額或未告知被告之額外不知名之自費部分(特別是病房費),恣意事後加價,顯違反民法第535條關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之規定或契約合意之範圍,更違反衛生福利部之規範,則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二)被告劉邦城住院1年10月多,且糸爭8張收據既然可分,則需被告自付額或自費項目之病床,原告理應在自104年5月29日起之第3張收據費用開始發生之日起至第8張收據費用之期間即『病房費差額』開始增加時,原告非無時間可讓被告簽署「現在或將來」之不同病床或『病房費差額』之契約書,然原告卻未提供給被告簽署。
依經驗法則足認,此應為手術過失後,醫院自願安排病患改住其他病房且願自行吸收所延生之健保床以外之「部分負擔」或吸收住院病房之自費負擔等,較符常情。
(三)按醫療院所病房費應符合衛生署、嘉義市政府、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法規之標準,且被告劉邦城因原告醫院之醫療疏失及醫生郭亮鉾未善盡醫生責任,致病情惡化。
原告為安撫被告家屬之不滿情緒,而於104年3月14日輾轉透過友人聯繫被告劉美龍,表示「主刀醫生感到非常遺憾,願意透過院方與您協商,給您們一些補償,希望您不要透過其他人或訴訟途徑:::」等語(被證2、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家屬遂於104年3月6日請託立法委員與原告管理部協調,原告自知理虧,同意更換主治醫生郭亮鉾,並由原告主動安排被告劉邦城入住非健保給付之病床,且承諾後續之醫療均由醫院承擔。
惟上開病房係由原告單方決定,其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且自費額較高之病房非醫療時必要之場所,因此所生之費用,自難謂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原告為弭平與被告之糾紛,而自願提供被告劉邦城入住自費額較高之病房,嗣卻要求被告負擔因此所增加之住院費用,顯無理由。
(四)105年12月12日自由時報焦點新聞關於住院部分負擔全年上限之規範報導(被證3,報紙節影本,本院卷第171頁),明確記載105年每次住院之自付額上限為36,000元,全年為59,000元,104年每次住院之自付額上限為33,000元,全年為56,000元,然被告劉邦城於原告醫院住院產生之自負額顯已超過上開每年自付額上限,且上開報紙文末更指明,倘民眾住院部分負擔超出上限,可於次年6月底前填寫申請書,並檢附費用明細與收據辦理核退,足證原告主張超過住院部分負擔自負額上限者,應無理由至明。
(五)被告於手術及住院期間從未收到任何繳費通知及明細等資料: 1、證人許智偉固證稱「每個禮拜原告所屬人員都會以紙本通知被告或其家屬需繳之醫藥費」、「是以住院繳費通知單通知」、「要請被告或其家屬簽名均遭其等拒絕」云云。
惟依一般經驗法則推知,若病患家屬拒絕於繳費單上簽名,醫院應會再以其他方式要求病患繳費,或限病患於一定之期限繳費,否則將禁止病患繼續住院或將其轉到其他病房或採取其他措施,然被告劉邦城住院期間長達1年多,若如證人許智偉所證稱原告每週皆會以紙本通知被告家屬繳費,則被告家屬拒絕簽名之次數應已多達近百次,然原告卻無任何催告舉動且任由被告劉邦城繼續住院,顯不合常理,故原告所言並非事實。
2、原告所提系爭轉床通知單,涉嫌偽造證據。
蓋: (1)被告從未收到原告所提出之轉床通知單,且該通知單上並無任何被告及其家屬之簽名,又該通知單上手寫之字體載明「被告兒子說照醫院之規定作業」,但被告劉美龍從未收到該通知單,更不可能對原告說出此話,若被告劉美龍同意按原告醫院之規定作業,為何卻又不簽名於其上,原告主張顯有矛盾,況前開手寫字體亦可能是事後人為所補增,被告既未於其上簽名,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到該通知單。
(2)該通知單上記載「主管許智偉已跟病患兒子告知隔離要住要加收雙床1,500元」,惟證人許智偉證稱「並無親自將紙本交給被告劉美龍,都是行政人員交付的」,證人許智偉既證稱並非由其告知被告須繳醫藥費,但前開通知單卻記載係由許智偉告知被告劉美龍,兩相矛盾,原告顯涉偽造該通知單,該通知單應不得採為「原告有通知」被告之憑據。
(六)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之前提,應係以表意人知情所有事實之情形下始有適用。
然於被告劉邦城住院期間,原告從未通知被告繳費,被告自始皆不知其所住之病房為需自費病房,每月還需繳納1,500元,於被告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怎可謂其沉默即可推知其有繳納醫藥費之意思,被告之行為顯與默示意思表示有間。
縱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拒絕於每週之繳費通知單上簽名,然被告住院期間長達1年多,拒絕簽名之次數已多達近百次,其「拒絕簽名」之行為與「單純沉默」顯然為相反之意,被告既已拒絕簽名,又何來沉默而可推知其願意繳納醫藥費,原告主張有矛盾之處,自不足採。
況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即每日1,500元之自付額,未訂於住院同意書中,亦無證據顯示有合意。
因此兩造意思表示並不一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系爭契約仍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10日起之系爭病床自付額,顯無理由。
四、況基於誠信原則,在兩造如何給付與自費給付等之不對等關係與醫療資料無公開情形下,被告劉邦城遭「莫名增加」60多萬之請求,依民法第148條、第548條、第535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五、就原告所提文書之意見:
(一)原告所提出之護理記錄單與事實有間,理由如下: 1、系爭護理記錄單中,紀錄時間皆依照2015/06/10時間順序紀錄,惟於簽章時間卻有落差,尤其原告用以證明有「通知」事實之欄位中,其簽章時間卻為2015/06/11、18:23,與其他簽章時間為2015/06/10、18:20,落差1天,顯係事後變更,已難盡信。
2、其中2015/06/10、12:05欄位中,雖病人太太於病房中,然原告醫院並未於此時告知病患應轉至普通病房之事由,亦無以電話通知之事,故無家屬知悉「不願意轉普通病房需以雙人房收費,每天需自行支付1500元」而予承諾之情形。
3、其中2015/06/10、13:10欄位中,病患妻子並未得知需轉出之通知,何有拒絕之情事發生? 4、其中,何以在有無通知家屬之紀錄,與其他欄位之紀錄相比,卻更多詳細文字,此顯係事後竄改之處,自不可信。
故系爭護理記錄單不足採。
(二)原告所提出之住院繳費通知單部分:僅為105年10月11日與105年10月18日之繳費通知單,並無被告之簽名或任何足認被告有收受之跡象,故前開住院繳費通知單無法證明原告有定期將此類通知單交付被告使其知悉病房費用之事實;
況前開住院繳費通知單未詳細載明病房種類、項目、金額、自費或健保等資料,自難證明被告知悉1,500元自付額之情事。
六、原告提供之病房服務非醫療行為,應有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理由如下:
(一)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蔡、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分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
而病房服務,主要供病患術後休養之用,雖然為醫院之設備,但非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因此病房服務非醫療行為,仍應有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且依民法第247之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可知,原告所提供之住院同意書,內容主要由原告單方面預先擬定條款,屬定型化契約。
(二)自原告所提之住院同意書中,無法知悉不同病房種類(一般病房、隔離病房、普通病房)費用收取之不同?何者屬於健保?何者屬於自費?且該同意書中未明示種類,亦未明確計算費用,因此被告認為住院費用均是健保會給付之項目或可部分負擔(1年上限,於104年是56,000元;
105年是59,000元)。
且超過30日均加重收20%、60日均加重收30%,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與民法第247之1條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對被告加重負擔與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
且被告簽署系爭住院同意書,係屬民法第74條之情形下,原告之片面約定,被告係為救父情形下簽訂系爭住院同意書住院部分負擔,然因在情形急迫下,無法以正常客觀角度注意同意書中「超過30日均加重收20%,60日均加重收30%」之約定,因此簽訂系爭住院同意書之法律行為,係原告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況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爰請求減輕給付(不撤銷法律行為)。
七、原告提供較好之病床已非醫療所必要,是超過被告負擔部分,屬原告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然契約當事人若另有約定者,自當從其約定。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規定。
查:
(一)被告劉邦城因病而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5年10月23日止,入住原告醫院接受治療,原主治醫師為郭亮鉾;
與原告分別於104年8月26日、104年10月30日、105年6月17日,各以朴子長庚醫院郵局第66、83、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劉美龍未繳醫療費用,並要求繳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9頁),復有朴子長庚醫院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朴子長庚醫院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朴子長庚醫院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劉美龍、劉邦城並於104年1月9日簽立住院同意書,同意就被告劉邦城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費項目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被告劉美龍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有住院同意書附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165號卷可憑(見前揭卷第25頁),亦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劉邦城接受原告治療期間所生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費項目費用)如未於出院前繳清,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邦城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5年10月23日止,共積欠原告醫療費用819,763元迄未給付,有其所提出之費用收據(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165號卷第9至23頁、本院卷第77頁)、醫療費用明細表與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5至119頁)可證。
且證人許智偉於本院結證稱前開期間被告劉邦城自付額部分共積欠原告819,763元醫藥費,至計算之依據,例如病房費、醫師診察費、X光費用等電腦程式會自動判別計算,其他材料費、處置費、證明書等費用,依據就診資料實際核算;
其負責工作包含向被告洽收系爭醫藥費,因被告針對自付額部分有爭執,當時因醫師判定被告劉邦城解除隔離需轉至普通病房,但原告告知被告家屬,被告家屬不同意轉床,故原告所屬人員另告知若不轉房而續住隔離病房,需自付每天1,500元之差額,當時被告家屬未表示同意,但原告方面已盡告知義務,後來原告向被告收費時,因前開糾紛,始發生爭執。
系爭醫療費用明細表等文書,原則上要請被告或其家屬簽名,但本件均遭其等拒絕。
原告醫院所謂脫離隔離即按系爭住院同意書雙床的標準計算,實際上在隔離時因為病人1人住1間病房,故應收單床費用,但原告醫院僅收雙床之費用;
被告所住為急性病房,依健保規定30日以下收10%,31至60日收20%,61日以上為30%,本件被告是依前開住院同意書第5條所規定之急性病床計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
而系爭住院同意書第5條約定,住院人即被告劉邦城與立同意書人即被告劉美龍均已瞭解全民健保規定收取自付部分負擔比例(如下表):急性病床30日以下部分負擔比例10%,31至60日部分負擔比例20%,61日以上部分負擔比例30%,此有前開住院同意書可憑。
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告劉邦城共積欠原告醫療費用819,763元迄未給付,亦可認定。
且兩造於簽立系爭住院同意書時,即約定前開急性病床自付部分負擔比例,故被告劉邦城經醫師判定解除隔離需轉至普通病房,被告家屬雖不同意轉床亦不願付費,然系爭住院同意書之約定既未經變更或解除,被告自仍依系爭住院同意書之約定就所欠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費項目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雖抗辯被告劉邦城因原告處置不當而造成2次手術失敗與大量出血3次,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535條等規定對被告劉邦城負不完全給付與加害給付之賠償責任(非主張抵銷)云云。
然: 1、本件被告之家屬曾以前開抗辯事由對主治醫師郭亮鉾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郭亮鉾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具體事證,且郭亮鉾亦經醫審會認定無何醫療疏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5年6月16日將告訴人再議聲請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醫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則本件被告前開抗辯與前開事證不符,已不可採。
2、此外,被告對其所抗辯郭亮鉾顯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責任及告知義務,且見被告劉邦城陷入昏迷並發燒不退,卻仍遲未進一步處理,顯未依其專業能力盡速予以救治或採行必要措施,與郭亮鉾未善盡其親自診察之醫療義務、告知義務、說明義務,對於危急之病人未善盡救助之責,蓄意拖延應有過失等事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醫審會所認定無何醫療疏失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四)被告另抗辯系爭醫療費用中之住院自付額、非健保床等,非契約合意之範圍,更違反衛生福利部之規範,被告自無給付義務云云。
然: 1、兩造於簽立系爭住院同意書時,即約定前開急性病床自付部分負擔比例,被告劉邦城經醫師判定解除隔離需轉至普通病房,被告家屬雖不同意轉床亦不願付費,然系爭住院同意書之約定既未經變更或解除,被告自仍依系爭住院同意書之約定就所欠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費項目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業如前述。
是被告抗辯非契約合意範圍,其無給付義務,自不可取。
至被告所抗辯違反衛生福利部規範部分,縱認屬實,亦不足認定系爭約定無效,是被告仍有給付義務。
2、證人許智偉結證稱被告劉邦城住院期間,每個禮拜原告所屬人員都會以紙本通知被告劉邦城或其家屬需繳之醫藥費;
因電腦資料只要超過2萬元就會一直累積,所以每次通知之金額均包含以前尚未繳納之醫藥費。
前開所稱超過2萬元部分是以住院繳費通知單通知,不是以系爭醫療費用明細表等文書通知,至一段時間所積欠醫藥費結算後,就是另交付系爭醫療費用明細表等文書通知。
系爭醫療費用明細表等文書,原則上要請被告或其家屬簽名,但本件均遭其等拒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是被告所抗辯被告於手術及住院期間從未收到任何繳費通知及明細等資料,亦不可採。
(五)被告復抗辯基於誠信原則,在兩造如何給付與自費給付等之不對等關係與醫療資料無公開情形下,被告劉邦城遭「莫名增加」60多萬之請求,依民法第148條、第548條、第535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亦不應准許云云。
然: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148條、第535條、第548條固分別著有規定。
2、惟兩造於簽立系爭住院同意書時,即約定前開急性病床自付部分負擔比例,被告劉邦城經醫師判定解除隔離需轉至普通病房,被告家屬雖不同意轉床亦不願付費,然系爭住院同意書之約定既未經變更或解除,被告自仍依系爭住院同意書之約定就所欠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費項目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業如前述。
且系爭住院同意書亦分別載明住床等級、健保病患與自費病患自負額之多寡、急性病床與慢性病床部分負擔比例等內容,有前開住院同意書可憑;
而嘉義縣市可選擇之醫院眾多,亦當為民眾所周知。
是被告顯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權衡損益,選擇締約對象與締約內容,從而原告行使系爭權利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又被告同意就被告劉邦城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費項目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亦如前述,自無前開民法第535條、第548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六)被告再抗辯原告提供之病房服務非醫療行為,應有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系爭住院同意書中且超過30日均加重收20%、60日均加重收30%,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與民法第247之1條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對被告加重負擔與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
且被告簽署系爭住院同意書係原告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況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云云。
然: 1、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是被告所抗辯系爭住院同意書之約定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即屬無據。
2、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同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而依系爭住院同意書之前開約定觀之,就該約定所生與法律規定之主要權利義務綜合判斷,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且該契約條款,亦非被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住院同意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亦不可取。
3、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且權利消滅或障礙之事實,應由主張該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屬人員利用被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等事實,況依前開住院同意書第5條約定觀之,住院人即被告劉邦城與立同意書人即被告劉美龍均已瞭解全民健保規定收取自付部分負擔比例,兩造之系爭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況被告前開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亦為民法第74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亦已逾前開除斥期間。
(七)被告另抗辯原告提供較好之病床非醫療所必要,超過被告負擔部分屬原告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負擔云云。
然: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固有規定。
2、而原告醫院所謂脫離隔離即按系爭住院同意書雙床的標準計算,實際上在隔離時因為病人1人住1間病房,故應收單床費用,但原告醫院僅收雙床之費用,業如前述。
且被告劉邦城經醫師判定解除隔離需轉至普通病房,被告家屬雖不同意轉床亦不願付費,亦如前述。
則原告已盡自我注意避免被告損害發生或擴大,且原告亦僅收雙床之費用,是原告自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前開抗辯亦難採信。
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著有規定。
查被告劉邦城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業如前述;
則系爭給付有確定期限,應可認定。
次查被告均於105年9月1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165號支付命令,於105年11月3日收受訴之變更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9頁),亦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819,763元之其中690,76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日起,其餘129,000元自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抗辯均不可採,而被告劉邦城積欠原告醫療費用819,763元迄未給付,被告依系爭住院同意書之約定就所欠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費項目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住院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9,763元,及其中690,76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日起,其餘129,000元自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件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被告連帶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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