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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柏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傑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19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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