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許三陽向吳瑞源購買砂土,吳瑞源則於104年7月16日
-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如下:
- ㈢、依被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僅有坐在機車上及站立推
-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 二、被告許三陽則以:雖伊倒置砂土不對在先,原告騎乘機車時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許三陽為修建祖墳向吳瑞源購買1台車砂土,吳瑞源再
- ㈡、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 ㈣、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
-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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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廖文慧
被 告 許三陽
訴訟代理人 許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朴簡附民字第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許三陽、吳瑞源為被告(見本院105 年度朴簡附民字第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具狀撤回對吳瑞源之起訴,並經吳瑞源收受撤回書狀後10內未提出異議,有卷附民事撤回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3 頁)。
揆諸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三陽向吳瑞源購買砂土,吳瑞源則於104 年7 月16日10時許,駕車載運砂土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嘉36線公路3 公里處交付被告,被告係可預見如將砂土堆置在前開公路車道,極易妨害往來車輛通行並引發車輛失控導致駕駛人受傷,仍均確信其不發生而由吳瑞源依據被告之指示,將砂土堆置在前揭公路車道(西往東),事後僅由被告在砂土上插上綁縛紅旗之竹竿以資警示。
嗣原告於翌日5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行經該處,因車輪碾及砂土導致重心不穩而當場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外傷性出血、右側3-7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股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前情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案。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如下:⒈看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原告自104 年7 月17日因系爭事故嚴重傷及腦部,因開刀治療,陸續2 次住院、出院,直至104 年10月5 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有5 個月需人全日看護。
而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即每月6 萬元,故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共300,000 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40,096 元:原告自104 年7 月17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迄今無法工作,估計原告因車禍受傷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以勞動部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自104 年7 月1 日起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總計原告受有240,096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20,008元×l2月=240,096 )。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356,432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及腦部,且致右腳麻痺而無法長時間站立或行走,估計終生受有減少20%勞動能力之損失。
而原告於49年4 月20日出生。
於車禍當時之年齡為55歲又2 個月,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原告尚可工作9 年又10個月,扣除上述已經主張之1 年不能工作時間,原告共計受有8 年又10個月減少勞動能力20%之損失。
而平均月薪資部分,依勞動部所通過之最低基本工資20 ,008 元作為原告每月可以獲得之薪資。
因此,原告每月喪失4,002 元之所得(計算式:20,008元×20%=4,002 ),每年則喪失48,024元(計算式:4,002 ×12=48,024)。
按霍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56,432 元【計算式:48,024×6.00000000(8 年之係數)+4,002 元×l0月=356,432 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及腦部,面臨生死交關,經中央健康保險署審核為「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之重大傷病。
且原告因此接受2 次頭顱開刀手術治療,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
而於接受腦部開刀手術後,致右腳麻痺而無法長時間站立或行走,行動不便、記憶衰退,亦致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㈢、依被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僅有坐在機車上及站立推娃娃車,並無原告走動之情形,無法以此得知原告之損傷程度;
而系爭事故當時,天色尚未亮,道路旁邊也沒有路燈,以一般正常人係無法躲過堆置路上的砂土,因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被告許三陽應給付原告1,896,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三陽則以:雖伊倒置砂土不對在先,原告騎乘機車時也沒有注意。
伊有去醫院看原告,原告的醫藥費也支付8 萬元給原告。
而原告在因系爭事故受傷前是否有工作係有疑義;
又據伊瞭解原告在葬儀社之工作係有做才有錢,其薪資應未到20,008元這麼多。
慰撫金100 萬元之部分則屬過多。
而原告已能騎乘機車並照顧其孫子,健康狀況良好,並無想像中的嚴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許三陽為修建祖墳向吳瑞源購買1 台車砂土,吳瑞源再轉向新普企業社負責人羅永發購買砂土,並要求羅永發依許三陽指示駕車將該砂土載往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嘉36線公路3 公里處交付許三陽。
嗣羅永發即依約於104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許駕車載運砂土至上開地點,並依許三陽指示將該砂土卸置路邊,惟因傾倒卸置不當,致有部分砂土堆置在上開公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而吳瑞源稍後前往現場與許三陽接洽瞭解履約過程時,亦親眼目睹上開砂土堆置車道之情形,其與羅永發及許三陽均知悉車道上不得任意堆積任何物品,且對於上開砂土堆置車道上,足以妨害往來車輛通行,若未設置警告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警告標誌或燈號,使往來車輛駕駛者有充分之反應距離,極易使行經車輛撞擊、輾壓土堆而失控打滑致駕駛人受傷等情,均有預見,竟均仍確信不發生而僅由羅永發口頭交代吳瑞源、許三陽需盡速處理土堆或以推土機將堆置車道上之砂土推進路邊,避免阻礙車道之車輛通行,吳瑞源亦僅口頭要求地主許三陽須依羅永發要求處理妥適,兩人即逕行離去。
然許三陽事後僅在前開砂土插上綁縛紅旗之竹竿以資警示。
嗣原告於翌(17)日清晨5時10分許天色未亮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果因無足夠之反應距離而煞閃不及,其機車車輪遂輾及砂土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外傷性出血、右側3-7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許三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羅永發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 、167 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卷宗無訛,足堪認定。
是以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為有過失,足堪認定。
㈡、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情形,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7 月17日因系爭事故嚴重傷及腦部,因開刀治療,陸續2 次住院、出院,直至104 年10月5 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有5 個月需人全日看護。
而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即每月6 萬元,故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共300,000 元等語,惟經被告表示不懂原告之計算(見本院卷第116 頁)。
然查,原告103 年7 月17日傷勢須他人全日照顧3 個月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1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須有他人全日照顧3 個月而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另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外傷性出血、右側3-7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傷勢嚴重,須人悉心照顧,縱為家屬照顧,其照顧密度不亞於職業看護,是原告就此於3 個月之範圍內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要屬合理,則原告請求3 個月看護費用合計18萬元【計算式:2,000 303 】,洵屬有據,逾此3個月部分,則無證據顯示原告仍有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104 年7 月17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迄今無法工作,估計原告因車禍受傷受有1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以勞動部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自104 年7 月1 日起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總計原告受有240,096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20,008元×l2月=240,096 )等語,惟經被告抗辯其薪資應未到20,008元這麼多云云。
經查:⑴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擔任證人伍錫雄所營殯喪業樂隊之大鼓手或打鈸之臨時工,原告每次出隊費用為600 元,且亦於證人黃晨勛開設之臭豆腐店擔任服務生,時薪110 元,工作時間自晚上5 點至10點,直到本件車禍才沒做等情,業據前開證人於本院證述屬實(證人伍錫雄部分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頁;
證人黃晨勛部分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當有一定之工作及勞動能力。
而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固定可取得之收入,惟考量原告係49年4 月20日出生,於發生本件車禍時為55歲,正值壯年,且其平日受僱他人擔任殯喪業樂隊大鼓手臨時工,且於臭豆腐店擔任服務生賺取收入,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以法定基本工資20,008元作為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核屬允當。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自104 年7 月17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迄今無法工作,估計原告因車禍受傷受有1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乙節,然查,原告104 年7 月17日傷勢,建議須他人全日照顧3 個月,亦建議3 個月休養,無法工作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1月15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是原告主張於6 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可採。
則原告於請求此6 個月不能從事工作之損失,合計為120,048 元【計算式:20,008×6 】之範圍內,為屬適當,爰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及腦部,且致右腳麻痺而無法長時間站立或行走,估計終生受有減少20%勞動能力之損失。
而原告於49年4 月20日出生。
於車禍當時之年齡為55歲又2 個月,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原告尚可工作9 年又10個月,扣除上述已經主張之1 年不能工作時間,原告共計受有8 年又10個月減少勞動能力20%之損失。
而平均月薪資部分,依勞動部所通過之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作為原告每月可以獲得之薪資。
因此,原告每月喪失4,002 元之所得(計算式:20,008元×20%=4,002 ),每年則喪失48,024元(計算式:4,002 ×12=48,024)。
按霍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56,432 元【計算式:48,024×6.00000000(8 年之係數)+4,002 元×l0月=356,432 元】等語,惟此部分經被告表示由法官判斷(見本院卷第117 頁)。
經查:⑴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美國加州失能評估」執行。
其中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分組、與受傷年齡等影響。
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綜合診斷包括:「⒈左側硬腦膜下創傷性出血合併中線位移術後,併有記憶力減損與情緒障礙。
⒉右側第3 至7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
⒊右側鎖骨骨折合併鳥啄突鎖骨韌帶斷裂術後。
⒋左下肢麻痛無力。」
評估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34%,工作能力損失51%。
若未來持續積極接受復健或手術治療後,左髖關節主動活動度可望改善,最佳可能改善至全障害損失29%,工作能力損失46%,有該院106 年2 月22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60003433號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94頁)。
參之原告自承其可以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可見原告已為積極復健而使其左下肢有相當程度之復原;
佐以前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知(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原告「若經積極復健後,下肢活動度可能改善,左髖關節活動度可能改善至目前被動活動度狀態,即根據AMA Guide 第549 頁表16-24 ,左髖關節屈曲(120 度)、伸展(10度)、外展(30度)、內收(20度),減損分別為:0 %、0 %、0 %、0 %,即若經積極復健後,其左下肢活動情形最佳可能恢復至無勞動能力損失」,但考量原告左側硬腦膜下創傷合併中線位移,經104 年7 月17日顱骨切除手術與104 年9 月30日顱骨成型術術後,併有記憶力減損與情緒障礙,經職業小組與受傷部位對該職業(即從事喪葬樂隊工作,須揹著大鼓打擊及行走,需大量手部租動作操作,為中度負重工作)影響調整後為38%,最後根據受傷時年齡為55歲調整後,得其因腦部創傷,終生工作能力減損44%;
右側鎖骨骨折合併鳥啄突鎖骨韌帶斷裂,經104 年7 月29日內固定手術與105 年7 月11日移除內固定手術。
經職業小組與受傷部位對該職業影響調整後為3 %,最後根據受傷時年齡為55歲調整後,得其因腦部創傷,終生工作能力減損4 %等情加以綜合判斷結果,因認原告於積極復健之下當可達到最佳可能改善之情形,是其工作能力之減損應為46%,堪予認定。
⑵又查原告係49年4 月2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屆55歲2 月又27日,算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工作年數9 年9 月又3 日,扣除無法工作之6 個月後,即9 年3 月又3 日,並以法定基本工資20,008元,按其工作能力損失46%計算,每年減少能力損失110,444 元【計算式:20,008120.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7,787 元【計算方式為:110,444 ×7.00000000+ (110,444 ×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 )=857,786.0000000000 。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3/365=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惟原告僅請求356,432 元,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造成其行動不便、記憶力衰退及精神障礙,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歷經多次手術,術後併有記憶力減損與情緒障礙等症狀,目前生活自理能力尚佳,以及走動皆可以獨力完成,不需要協助,日常生活家務亦大都未發現明顯困難,不需要他人協助,如膳食處理、購物行為、電話使用、財務處理、藥物使用,以及使用交通工具,但認知功能方面雖能理解他人語意、表達己意,以及維持社會互動,但記憶力不佳,日常生活容易忘記事情,需要部分提醒或叮嚀,情緒方面則呈現起伏過大的情況,很容易突然生氣,未能適時自我控制(見本院卷第87頁);
併斟酌原告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樂隊工作及擔任臭豆腐店服務生,已如前述,為國小畢業之學歷,104 年度所得為4,633 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財產總額2,541,100 元(以上見本院卷第55、57、87頁);
被告不識字,務農,104 年度所得8,035 元,名下有房屋1 筆、田賦3 筆,財產總額5,162,400 元(以上見本院刑事交查卷第17頁;
本院卷第49、51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本件事發經過暨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⒌以上原告得以請求之金額為1,156,480 元【計算式:180,000 +120,048 +356,432 +500,000 】。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騎乘機車也沒有注意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本件肇事原因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固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堆置於車道上之砂土,以及被告許三陽利用道路堆置砂土且夜間未妥設警示設施,均同為肇事原因,經送覆議結果,除部分意見文字修正外,所判定之肇事原因亦同(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32至33頁,刑事二審卷第87頁)。
然觀之案發當天時值清晨5 時10分許,尚未日出,復無路燈照明,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6 頁),佐以現場照片顯示(見他字卷第13頁上方照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色朦朧,能見度不佳,上開二處土堆及道路均呈暗色,且該土堆亦橫跨快慢兩線道,已侵犯原告機車行駛之路權,而該土堆雖各插有竹竿旗幟1 支,但案發當時正值天色未明之際,上開旗桿難以發揮其警示作用,又車道上存有障礙物係屬偶然事實,並非常見,則原告在其車道上保持一定車速行進,依當時之客觀環境,能否苛求原告注意及此並採取一定之閃避措施,實非無疑。
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未能通盤考量上情,遽認原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且疏未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容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
另參以羅永發傾倒卸置前開土堆不當在先,吳瑞源與被告見聞後復未於土堆前方設置警告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警告標誌或燈號加以示警在後,其等均任由土堆占據車道,致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經土堆處因天色未亮未能及時閃避成傷,羅永發、吳瑞源與被告自應共同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並無過失可言。
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㈣、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完成者,準用之。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生絕對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效力而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之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額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與吳瑞源、羅永發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吳瑞源、羅永發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與吳瑞源、羅永發平均分擔義務即各分擔3分之1 。
⒉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6 年3 月8 日刑事庭中表示:⑴原告願意以30萬元與吳瑞源、羅永發達成和解,並拋棄對吳瑞源、羅永發其餘本案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
⑵如原告確有收受30萬元,願意對吳瑞源表示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另撤回民事案件(附民案件)對吳瑞源之起訴;
⑶原告如已收受上開30萬元,同意不對羅永發提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如果提出告訴視為違約,願將吳瑞源賠償之30萬元返還吳瑞源等語,吳瑞源並表示:同意以上開條件與原告達成和解,並且同意在106 年3 月9 日給付原告30萬元完畢,上開30萬元如羅永發不願給付,吳瑞源願負擔全額等語有106 年3月8 日刑事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刑事二審卷第257 頁)。
惟原告於與吳瑞源、羅永發達成和解後,仍繼續訴請被告賠償,足見原告僅有對於吳瑞源、羅永發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免其責任,僅得於吳瑞源、羅永發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
⒊查吳瑞源已依上開和解內容,於106 年3 月9 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乙節,有郵政入戶匯款/ 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刑事二審卷第282 頁)。
而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因吳瑞源與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而得請求吳瑞源與被告賠償原告合計1,156,480 元,參照前開說明,吳瑞源、羅永發之應分擔額各為3 分之1 ,合計770,987 元【計算式:1,156,480 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吳瑞源、羅永發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萬元,不足分擔額部分業經原告免責,是原告僅得就被告之分擔額部分向被告求償。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85,493 元【計算式:1,156,480 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對於被告已支付原告8 萬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本件既經被告主張抵銷,則原告原得向被告給付之385,493 元,經抵銷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5,493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給付自無確定日期,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自105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行使。
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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