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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汪明輝
被上訴人 汪玲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汪玲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實際面積應為42,732平方公尺,此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可稽。
原告即被上訴人汪玲香權利範圍為2分之1,換算土地面積應為21,366平方公尺;
原告於105 年8月1日起訴之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0元/平方公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914,180 元【計算式:21,366㎡230元=4,914,180元】。
故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汪明輝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14,18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74,562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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