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755,2017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55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佳昌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吳瑞雲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具體表明係請求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何事項與應如何履行?亦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以裁定命反訴原告補繳裁判費,故反訴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前開事項與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