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78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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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鄧丙堂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潘崇哲
宏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潘崇哲係被告宏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有公司)之送貨司機,業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日常業務,其於民國103年8月28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嘉159線公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公路9.4公里處之交叉岔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失血性休克、右上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胸撕脫傷、右腳踝內踝骨折與撕脫傷、右股骨遠端髁上骨折、右膝關節髁上開放性骨折、頸椎第二至第四節骨折併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㈡次查原告被撞受傷經送醫治療得免於難,經查原告受傷後受有以下損害,依法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共新臺幣(下同)136萬4,897元:原告自103年8月28日起至105年8月3日止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86萬4,897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可證;

並查原告所受傷害迄未痊癒,仍繼續治療,估計尚須支出醫藥費用50萬元,依法被告應併予賠償。

⒉工作損害部分共80萬0,320元:查原告平時以務農維生,耕種面積1,352平方公尺土地之農作物,耕種地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告受傷後無法耕作,均需委由他人耕作,從而原告被撞受傷無法工作,顯受有工作損失,則原告工作能力損害暫自受傷之日即103年8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工作損失80萬0,320元(計算式:20,008×40個月)。

⒊看護費用部分共240萬元:原告受傷後,迄今無法行動,且成殘障,生活起居均須依賴其配偶鄧郭采蘋照顧,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240萬元 (自103年8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6萬元,40個月共計24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共150萬元:原告受傷後,迄未痊癒且未能自由行動,須依賴他人扶持,精神倍感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⒌計程車車資共2萬3,000元:原告受傷因無法行動,前往嘉義長庚醫院診治,均僱請他人駕車前往診治,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05年7月6日止,計支付車資23,000元,依法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此有收據及明細表可資證明。

㈢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歸屬,陳述意見如下:⒈系爭車禍雖經本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然從現場原告騎乘之機車被撞擊與原告之傷勢觀之,益見被告潘崇哲駕駛曳引車途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急速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機車,否則豈有追撞後未能及時剎車,進而將原告身體繼續拖行長達14.1公尺遠之理,足證被告潘崇哲之駕駛速度急速,以致撞擊後無法煞車,至為明確。

再觀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撞損害部分,除機車坐墊後保險桿被撞折斷外,機車其他部分並無任何擦撞之痕跡,足可證明被告潘崇哲係自後方追撞,絕非係原告違規左轉遭撞。

苟原告未依二段式左轉而肇事,則被告潘崇哲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必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但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撞擊除機車坐墊後之保險桿撞斷外,機車之左側並無遭撞之痕跡,此有機車遭撞後之照片可資證明。

⒉由被告潘崇哲在103年8月28日於月眉派出所供稱「有發現對方約一台轎車車身長之距離,事發前我駕駛127-KQ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外159條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前一路口,我當時是綠燈,就發現一部UNF-700輕型機車紅燈在轉往159條公路由南向北直接偏左騎來,我察覺該車動態馬上踩煞車及按喇叭,及向右閃避,但已來不及,這同時我車的左前車頭與該UNF-700輕型機車的後車尾部碰撞,碰撞後我下車察看發現騎士倒在我車的前車頭底下」等語;

又在104年3月26日之偵查中辯稱「我是綠燈要直行,原告在我前方他在紅綠燈路口距離月眉村路口約10公尺遠,就往左偏要進入月眉村,我就煞車按喇叭,他聽到喇叭聲之後,就想要往右偏回機車道,但我還是煞不住,兩車只是輕微碰撞,原告受傷嚴重的原因,是因為我煞車後車子還是會往前滑,一直無法完全煞停,原告被捲入車底,被車底下方的轉動軸往前推行,原告在手接觸地面右側肉體被車子拖行」等語,已足證被告潘崇哲當時駕駛速度急速,且超過該路段之限速,否則豈有撞擊後連人帶車拖行14.1公尺遠之理。

又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且重大型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車速每公里/小時,應保持4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被告潘崇哲既自認其在一台轎車車身前發現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顯見被告潘崇哲並無保持安全距離,且有迫車之嫌;

況且於肇事後不但撞斷機車後保險桿,並將人捲入車底及機車拖行14.1公尺之遠,從而本件肇事原因應係被告潘崇哲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超越肇事路段之時率限速,且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所致。

⒊車輛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之論據,純憑交通號誌燈之變動時相為唯一論據,置其他相關之因素於不顧,殊無法彰顯系爭車禍發生之真相。

原告在警訊中已陳明「至肇事地點路口,欲左轉至月眉村,左轉前,我先在道路右側停等待轉,等東西向號誌綠燈才起步前進。

當時在路口有一部巴士左轉往月眉村過去,我車才起步前進」等語,據上開陳述,原告係在前面行駛之巴士,已由直線左轉駛往月眉村後,跟著起步左轉,足以證明原告並未違背號燈之時相,亦即並無違規闖紅燈之情事,至堪認定。

⒋再查被告潘崇哲在警訊中供稱「我是綠燈要直行,告訴人(即原告)在我前方,他紅綠燈路口距離月眉村路口約10公尺遠就往左偏要進入月眉村,我就剎車按喇叭,他聽到喇叭聲之後,就想往右偏往機車道,但我是剎不住,兩車只是輕微碰撞」等語,亦足以證明原告係在機慢車道稍偏左欲進入月眉村行駛中,遭被告潘崇哲由後撞擊機車座後保險桿,至機車倒於跨越機慢車道與外側車道上,而原告則左倒在貨櫃底之行車道上,在車底拖行長達14.1公尺。

按設在馬路上之交通號誌,僅為指揮交通秩序之一種手段,殊非判定交通事故發生責任之唯一論據。

例言之,直行綠燈之車輛,看到前方行人或機車騎士,違規闖紅燈橫越馬路,亦應及時剎車避免車禍之發生,而非持遵守交通號誌直行,即可脫卸車禍之刑責。

本件被告潘崇哲已發現原告之機車,在機車慢車道上偏左行駛欲進入往月眉村之道路,猶僅按喇叭而不及時緊急剎車,而在撞擊原告之機車後方才開始剎車,此觀撞擊後倒下之原告,尚拖行長達14.1公尺之劃痕,可證明被告潘崇哲係疏於注意車前機車之動向及發現車前之原告有偏左進入車道時,復不及時剎車,徒按喇叭示警,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58萬8,217元,扣除強制保險給付107萬元及已付醫療費9萬7,834元,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4,470,383元,併予敘明。

而被告潘崇哲因係被告宏有公司之司機,被告宏有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0,3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本件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潘崇哲部分:被告雖係從後方撞擊原告,然係因原告闖紅燈,經被告按喇叭後,原告將機車把手打直往右邊,變成與被告同向,故被告才會撞擊原告,被告並無過錯。

發生系爭車禍之路口燈號為三向號誌,原告是看到左轉號誌車道的巴士左轉,也跟著要過,但機車是不能左轉的,原告也沒有在待轉區等語。

㈡被告宏有公司部分:⒈系爭車禍業經交通部嘉雲區車輛鑑定會報告所示「1.若告訴人鄧機車已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停等候左轉彎,則:⑴鄧丙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指示,以兩段式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

⑵潘崇哲貨櫃貨運車,無肇事因素。

2.若告訴人鄧機車是在停止線前停等候左轉彎,則:⑴鄧丙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指示,以兩段式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

⑵潘崇哲貨櫃貨運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故被告公司之車輛駕駛並無肇事因素;

且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上聲議字第1077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聲判字第1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交付審判聲請,故被告公司之司機並無業務過失傷害,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即無損害賠償關係存在。

經查,原告雖已向富邦產險申請強制險醫療及殘廢給付共計116萬7,834元,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7條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所以原告所申領的強制保險賠款,並非代表被告公司之車輛有肇事責任。

⒉原告所陳稱之機車刮地痕14.1公尺,係機車發生碰撞後,機車倒地的刮地痕跡為14.1公尺,原告將此刮地痕誤與貨車之速度劃上等號,甚至認為此為超速證據,然鑑定報告並未將此點列入肇事原因且無原告所稱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足可證明被告公司之貨車並無超速事實。

再觀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覆議會之回覆函文所示「經本會第106-6次(106/02/17)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嘉雲區車鑑會之分析意見」等語,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文、檢察署筆錄及相關警訊紀錄,皆證明被告潘崇哲並無違規超速駕駛之行為,此為原告之臆測並無事實根據。

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91條之2但書亦規定: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所提出醫藥費均為健保給付,且看護費用如何給付亦未列出,可能為原告家屬自己看護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1.被告潘崇哲為被告宏有公司之送貨司機,其於103年8月28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嘉159線公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公路9.4公里處之交叉岔口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失血性休克、右上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胸撕脫傷、右腳踝內踝骨折與撕脫傷、右股骨遠端髁上骨折、右膝關節髁上開放性骨折、頸椎第二至第四節骨折併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2.原告就系爭車禍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潘崇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8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7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爭執事項:被告潘崇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潘崇哲、宏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70,383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潘崇哲所駕駛之曳引車途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急速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屬有過失致原告受傷等情,被告則辯稱係原告騎乘機車,未遵循號誌指示兩段式左轉,方導致車禍發生,被告潘崇哲並無過失等詞,經查本件車禍經送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不論原告當時是否已通過該行向道路之停止線,均因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潘崇哲)駕駛甲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4年6月5日嘉雲鑑字第1040001027號函可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451號卷第74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被告潘崇哲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並無所據。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潘崇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8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7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後,原告仍主張被告潘崇哲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一節,經再將本件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照嘉雲區車鑑會之分析意見等語,有該會106年2月23日室覆字第106001979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47頁),原告主張被告潘崇哲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等情,亦乏依據。

㈢原告再請求送其他機關鑑定被告潘崇哲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等情,經查原告請求之原因為前開鑑定機關認定是兩段式左轉,這樣不客觀,忽略之前有客運巴士要左轉進入月眉村,兩段式左轉規定當然是正確的,問題是原告停在那邊也是要兩段式左轉,但是看到客運車子左轉進去,原告跟著進去,所以也算是兩段式左轉等語(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則原告既自認車禍地點應該兩段式左轉,卻主張前面有客運巴士左轉,原告騎乘機車跟著左轉即非違規,發生車禍係被告潘崇哲之過失,並請求另送其他機關鑑定,殊無理由,亦無另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車禍地點機車既應依兩段式進行左轉,原告未依此規定騎乘機車,卻跟隨前方巴士左轉,以致遭被告潘崇哲自後方撞擊,應屬原告本身之過失,被告潘崇哲並無過失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潘崇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責任,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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