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785,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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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被告從事送貨業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4年9月
  5.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1,029,68
  6. (一)醫藥費840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至醫院就診,已支出
  7. (二)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8,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
  8. (三)交通費損失840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就診共支出必要計
  9. (四)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迄今仍不良於行、
  10.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所規
  11.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2. (一)被告並非賣水果維生,因被告曾稱其是送貨員。又原告因
  13. (二)蔡如雪過失程度並不如被告所抗辯那麼嚴重,但不聲請送
  14.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680元,及自刑事附
  15. 貳、被告則以:
  16.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與本院系爭刑事
  17.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18. (一)醫藥費840元:對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必要
  19. (二)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8,000元: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
  20. (三)交通費損失840元:對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就診共支出必要
  21. (四)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22. 三、原告之使用人蔡如雪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請依
  23.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4. 參、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6. (一)被告從事送貨業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104年9月17
  27. (二)則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故被告自應依前
  28.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29. (一)醫藥費840元部分:
  30. (二)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8,000元部分:
  31. (三)交通費損失840元部分:
  32. (四)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33.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840元
  34.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3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36. 七、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37.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38.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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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蔡王美
訴訟代理人 蔡如雪
被 告 李崑松
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72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40,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從事送貨業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4年9月17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陳厝寮嘉106-2線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送貨,途經該路與陳厝寮19-4號前東西向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地速限50公里,且行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與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於該交岔路口;

適原告所搭乘訴外人蔡如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駛至前開路口欲右轉,蔡如雪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復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蔡如雪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後,蔡如雪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再滑行撞擊路旁電桿,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左膝挫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1,029,680元之損害:

(一)醫藥費840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至醫院就診,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840元。

(二)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8,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經醫師診斷至少須休養2週,其生活起居需受子女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要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用損失28,000元。

(三)交通費損失840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就診共支出必要計程車費840元。

(四)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迄今仍不良於行、肢體疼痛致難以入眠,被告亦未曾探視,故原告因身心創傷,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00,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合計1,029,6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並非賣水果維生,因被告曾稱其是送貨員。又原告因系爭傷害目前經常作惡夢,本件係被告強要超車始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

(二)蔡如雪過失程度並不如被告所抗辯那麼嚴重,但不聲請送鑑定。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與本院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藥費840元:對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必要醫療費840元之事實不爭執。

(二)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8,000元: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須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故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若原告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則對系爭相當看護費用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事實不爭執。

(三)交通費損失840元:對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就診共支出必要計程車費840元之事實不爭執。

(四)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三、原告之使用人蔡如雪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被告從事送貨業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104年9月17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陳厝寮嘉106-2線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送貨,途經該路與陳厝寮19-4號前東西向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地速限50公里,且行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與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該交岔路口;

適原告所搭乘蔡如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駛至前開路口欲右轉,蔡如雪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復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蔡如雪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後,蔡如雪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再滑行撞擊路旁電桿,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左膝挫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

與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版1刷第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

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同此見解)。

第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84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條第1項亦有規定。

2、查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至醫院就診而支出必要醫療費84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復有診斷證明書與門診收據在卷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840元,自屬有據。

(二)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8,000元部分: 1、按關於損害概念,通說雖採差額說,亦即損害事故發生後,所生之財產或利益減少,即為損害。

然因前開學說在實際適用上或理論上發生若干難題,故另有具體損害說、規範損害概念等不同學說。

而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而經醫師診斷至少須休養2週,其生活起居需受子女看護照顧,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云云。

然原告前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系爭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建議休養兩週等語,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104年9月17日13時10分急診,同日15時14分離開急診,並於同年10月2日、11月27日與105年1月8日至骨科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卷第8頁),然均不足證明原告無法自理生活須受他人看護之事實;

另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為右肩挫傷、左膝挫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依前開傷勢觀之,亦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且須受他人看護之事實。

又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表示不聲請送鑑定(見本院卷第70頁);

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且須受他人看護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8,000元,即屬無據。

(三)交通費損失84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則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亦如前述。

2、查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就診共支出必要計程車費84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復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與計程車車資證明在卷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損失840元,自屬有據。

(四)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且就診次數尚非頻繁,其所受痛苦之情節尚非嚴重、期間亦不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與門診收據可證。

次查原告為31年3月3日生,國小畢業,受傷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收入不固定;

被告為52年2月16日生,高中肄業,每月平均所得約2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9,901元;

被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821,400元,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56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亦堪信為真實。

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840元、交通費損失840元、慰撫金100,000元,合計應為101,680元(計算方式:840元+840元+100,000元=101,680元)。

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規定。

2、查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蔡如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且原告係搭乘蔡如雪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亦如前述,堪認蔡如雪為被害人即原告之使用人。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告就系爭損害應負擔4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

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40,672元(計算方式:101,680元×40%=40,672元);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次查被告於105年2月19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卷可憑;

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40,672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0,672元,及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查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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