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813,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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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伍阿路
訴訟代理人 夏劍絢
伍于坤
被 告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燕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鈞院104年司執字第3675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持鈞院102年原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然上開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誤。

原告確未與被告簽立民國100年2月10日所書向被告借用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宿舍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係因配偶畢潤德於52年在被告處任教而依法配住眷舍,並於配偶過世後由原告依法續住至今,但原告因配偶過世,精神狀態恍惚,且年邁眼睛視力不佳又體弱多病,日常生活皆須他人協助處理,在精神狀態恍惚下,因急迫一時輕率不慎,因需要續住而在授權書簽名及99年1月1日宿舍借用切結協議書上簽名或將私章置固定處任由他人蓋章。

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是原告並未簽立系爭借用契約,且該系爭借用契約亦為無效。

(二)原告依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以借用人死亡為借用期間,則原告有繼續使用宿舍之權源。

復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則系爭借用契約既非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則時效消滅完成後,原告得拒絕給付。

(三)又原告經遭被告脅迫遷出眷舍而向女兒伍于坤哭訴未曾與被告簽訂法律規定不必簽,且非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之系爭借用契約,才驚覺受騙上當,被告為了辦理100年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計畫,係事先偽造簽名並預先擬定條款訂定系爭借用契約,惡意詐欺設計原告,原告乃於101年5月3日向被告寄出存證信函,明白表示需要續住,且意思表示受騙上當,復於102年4月15日再向法院舉發,雙方信賴關係已喪失,乃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05年5月18日第三次向被告寄出委任契約終止通知函(105年5月2日、105年5月5日已寄委任契約終止通知函)終止契約,被告債權已不存在。

綜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聲明: 1、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75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駁回被告消滅時效完成之請求。

3、駁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750號執行命令,並提回全部擔保金。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用契約業於101年3月27日協調終止,應以該時點起算時效,又系爭建物非保存登記建物,故無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時效問題之適用,本案請求權時效應未完成。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曾本於所有權,訴請原告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17.96平方公尺之鐵皮木造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交還被告,嗣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50號、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

2、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自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交還被告,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750號受理,目前因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爭執事項: 1、被告請求遷讓系爭建物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2、原告以其他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請求遷讓系爭建物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1、被告曾本於所有權,訴請原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交還被告,嗣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50號、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

而該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借用契約已由被告於101年3月27日開協調會時終止,並分別於101年4月25日、101年6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此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50號第21-24、133頁反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第200頁反面、第201頁)。

足證系爭建物借用契約業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於101年3月27日開協調會時合法終止。

2、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參照)。

而依該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六:①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②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

③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

④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

⑤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⑥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

如上所述,系爭建物借用契約業經被告於101年3月27日合法終止,此重要爭點,前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所示,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從而即應認被告於101年3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建物借用契約。

3、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如上所述,系爭建物借用契約由被告於101年3月27日合法終止,則被告自101年3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建物借用契約後,始得請求原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故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3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建物借用契約後始得起算。

又被告係於101年8月21日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此有被告之起訴狀可證(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50號第2頁)。

其次,被告係於104年10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系爭建物,此有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750號)。

足證被告請求原告遷讓系爭建物之訴訟或強制執行,均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二)原告以其他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

2、原告以:⑴原告無簽立系爭建物借用契約;

⑵原告是在精神狀態恍惚、急迫、輕率、不慎下,簽立系爭建物借用契約;

⑶依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以借用人死亡為借用期間,原告有繼續使用宿舍之權源;

⑷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取得債權,而有民法第198條規定之適用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上開事由無論是否真實,然均係系爭建物借用契約是否合法有效之問題,且係均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即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之前,亦非係消滅或妨礙被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請求權之事由,是原告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3、原告又以「以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05年5月18日第三次向被告寄出委任契約終止通知函」云云。

惟上開事由無論是否真實,惟此非消滅或妨礙被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綜上,被告請求原告遷讓系爭建物之訴訟或強制執行,均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原告以被告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所據。

原告另以:⑴原告無簽立系爭建物借用契約;

⑵原告是在精神狀態恍惚、急迫、輕率、不慎下,簽立系爭建物借用契約;

⑶依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以借用人死亡為借用期間,原告有繼續使用宿舍之權源;

⑷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取得債權,而有民法第198條規定之適用;

⑸以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05年5月18日第三次向被告寄出委任契約終止通知函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開事由無論是否真實,惟係系爭建物借用契約是否合法有效之問題,且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亦非消滅或妨礙被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請求權之事由,是原告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原告請求:1、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駁回被告消滅時效完成之請求;

3、駁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750號執行命令,並提回全部擔保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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