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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寶鑑
上列當事人與蘇瑞烽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4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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