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重訴,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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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彭貞貞
被 告 吳青香
李芳琪
黃琇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振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間擔任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以下簡稱蘭潭國小)體育組長,承辦依嘉義市政府99年6月3日府教體字第0995312435號函辦理之「教育部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參訓事宜,而奉准以公假參加99年7月5日至9日初級與99年7月12日至15日中級研習課程,並經蘭潭國小核准領取初級研習差旅費新臺幣(下同)6,639元、中級研習差旅費4,154元(原證1,蘭潭國小教職員工出差請示單、蘭潭國小粘貼憑證用紙,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

二、被告吳青香、李芳琪於101年8月間,分別派任至蘭潭國小擔任校長、人事室主任,被告黃琇鳳則為該小學之會計室主任。

原告因前開99年初級研習考試未合格,為取得初級體適能指導員證書,遂於101年間重新報名參加101年初級研習課程。

嗣因蘭潭國小未經原告同意,擅代原告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差旅費,而遭原告提出申訴,被告吳青香自知理虧,乃於101年11月20日與原告、教務主任黃寬裕在校長事會談而達成和解,且在黃寬裕見證下,由黃寬裕作成4頁會議記錄,原告乃同意不提送,並於會議紀錄末頁即第5頁簽名。

三、被告吳青香個別侵權行為部分:被告吳青香明知原告參加前開教育部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初級與中級研習會均係經蘭潭國小批准,嗣後亦由蘭潭國小批准原告請領前開初級與中級研習差旅費,然其因前開糾紛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聯合與原告有夙怨之學務主任毛瓊慧,共同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犯意,由毛瓊慧提出檢舉,於102年1月3日蘭潭國小召開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誣指原告「自行簽核請領中級研習之差旅費」,致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將原告移送政風室調查(原證2,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嗣於原告向嘉義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時,被告吳青香以密函說明書誣指原告「自行簽核請領取中級研習之差旅費」,然經廉政署以查無具體不法事證,而經廉政署審查會予以簽結(原證5、法務部廉政署104年10月14日104廉非379字第10466019090號函,本院卷一第51頁)。

故被告吳青香誣告原告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意圖使原告喪失教師資格及服公職之權利,雖未得逞,然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

四、被告黃琇鳳、吳青香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被告黃琇鳳明知原告請領前開99年初級、中級研習差旅費,均由蘭潭國小批准通過,竟與被告吳青香合謀,於102年1月7日發函以與國內出差旅費要點不符為由,命原告限期繳回99年中級研習差旅費,然並未載明事實、理由、法令依據與救濟程序(原證3,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本院卷一第47頁)。

復於102年5月23日以前開函文與嘉義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205921號函為依據,命原告限期繳回前開99年中級研習差旅費,如逾期未繳將逕自原告於7月之薪資扣除(原證4,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本院卷一第49頁),然無法律依據,顯屬行政裁量濫用。

其後經原告向蘭潭國小陳情,被告吳青香仍以前開函文與嘉義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函之行政處分為依據請求原告返還前開99年中級研習差旅費,致原告之名譽與權利受侵害。

五、被告李芳琪、吳青香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被告李芳琪明知原告參加前開教育部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中級研習會係經毛瓊慧批准公差假及請領差旅費,亦明知係由毛瓊慧自行調查並向校方提出檢舉,再由被告吳青香將原告移送嘉義市政府政風處、廉政署調查。

於前開司法機關調查中,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於103年5月5日廢止)第5條第2項、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5條第2項、嘉義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補充規定第4條第4項等規定,被告吳青香、李芳琪本應積極與司法單位聯繫,俟司法調查結果再對原告予以行政處置,詎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違反前開規定,逕以毛瓊慧之檢舉內容而核予原告自99年7月12日至15日曠職4日之處分(原證6、蘭潭國小102年6月20日嘉市蘭潭國人字第1020002996號函,本院卷一第53頁),另以原告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目規定核予記過2次之處分(原證7、蘭潭國小102年7月30日嘉市蘭潭國人字第1020003694號函,本院卷一第55頁)與101年度考績乙等之處分(原證8、蘭潭國小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本院卷一第57頁)。

被告吳青香、李芳琪且故意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604號解釋與銓敘部101年10月31日部銓三字第1013636267號函釋所揭櫫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另於104年7月24日撤銷原告98學年度考績甲等處分,再改核予考積丙等處分(原證9、蘭潭國小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本院卷一第59頁)。

六、被告黃琇鳳、吳青香、李芳琪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被告3人復於104年8月26日依前揭重複考評、應屬無效之考積丙等處分,撤銷原告99學年度至102學年度成績考核並為重新核定(原證10、蘭潭國小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致原告因無法晉級而受有薪資損失。

七、原告奉准以公差假出席前開初級、中級研習課程,並確有參加99年7月12日起至7月15日止之中級研習課程,此有中級上課筆記、銷假之出差請示單可憑(原證11、上課筆記、蘭潭國小教職員工出差請示單,本院卷一第69至85頁)。

嗣原告向蘭潭國小請領差旅費時並經被告黃琇鳳於出差旅費報告表中批示核准。

然被告等均明知前開事實,卻偏聽毛瓊慧檢舉內容,未予原告陳述機會,亦未進行查證,而對原告有前開個別或共同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八、原告因被告前開共同或個別侵權行為所受損失如下:

(一)被告3人共同侵權行為(即前開六部分)而應連帶賠償部分: 1、原告於104學年度本薪敘薪額為525元,月支41,755元,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於104學年度本薪敘薪額變動為500元,月支40,420元,故自104學年度第一學期即104年10月起,每月薪資減少1,335元,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亦雖之減少1個半月差額2,003元、1個月差額1,335元。

2、是原告所受損失計為自104年9月起至11月止之薪資損失共4,005元(計算方式:1,335元×3月=4,005元),年終獎金1個半月差額2,003元,考績獎金1個月差額1,335元,合計為7,343元。

(二)被告吳青香就前開(三)、(四)、(五)、(六)共同或個別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慰撫金部分:原告為人師表近20年,對自己名譽、人格要求,高於一般常人。

而被告吳青香身為一校之長,本應對所有教師一視同仁,卻讓原告受前開訟累,且讓原告考積晉級遭撤銷,致原告多年努力付諸流水,原告身心俱疲,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吳青香賠償慰撫金3,500,000元【其中前開(三)部分為1,200,000元,(四)部分為750,000元,(五)部分為850,000元,(六)部分為700,000元】。

(三)被告李芳琪就前開(五)、(六)共同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慰撫金部分:被告李芳琪雖未經手原告申請公差假案,然其一向與毛瓊慧友好,未盡查證義務,即憑毛瓊慧書面資料認定原告貪污,幫助毛瓊慧讓原告受行政懲處及刑事調查,復與被告吳青香合謀追溯撤銷原告考積晉級,致原告身心受重大創傷,爰請求被告李芳琪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其中前開(五)部分為800,000元,(六)部分為700,000元】。

(四)被告黃琇鳳就前開(四)、(六)共同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慰撫金部分:被告黃琇鳳明知原告請領系爭差旅費係其所經手,卻違反行政程序扣除原告差旅費、減少原告每月薪資,致原告身心受創,爰請求被告黃琇鳳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其中前開(四)部分為600,000元,(六)部分為400,000元】。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對被告吳青香所提中華民國體育學會101年10月23日體學
會熙字第10100156號函、嘉義市政府101年11月9日府教體字第1011514996號函、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派員參加「101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補助經費申請表、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101年11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與其附件與本案無關,況前開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101年11月16日函所附之會議記錄節影本係偽造,且資料不完整。被
告雖抗辯前開函所附之附件,並非會議記錄,而是前開函
稿經承辦單位、會辦單位會簽之過程,實際上與前開函稿
是合而為一,亦非附件云云。但:
1、如此更可證明前開會簽資料是偽造,因當時原告會簽並不是因為前開函稿,而是由黃寬裕教務主任擬的會議記錄由
原告會簽。聲請求調原始會議記錄或傳證人黃寬裕到庭作
證。
2、被告於102年7月18日發與嘉義市政府及嘉義市教師評議委員會之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3344號函之說明書中,所附第1份公文即101年11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稿(原證12,本院卷一第351至361頁),與被告於105年1月18日所提答辯書所附101年11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稿(原證13,本院卷一第363至369頁),相同函稿但附件明顯不符。
且當日學務處尚製作另1份相同旨意之公文即第2份公文,為何並無原告簽名?(原證14、蘭潭國小101年11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與其附件,本院卷一第371至406頁),足證明被告斷章取義,編造原告之簽名於函稿後。
(二)被告僅信毛瓊慧之檢舉和證詞,未曾詢問過原告且未盡查證義務,即將原告送考積會及司法單位,又未依101年第1次考績委會決議「因本案涉有刑事責任之虞,全案函報主
管機關及政風單位調查,並俟調查結果確認後,再行處理
後續事宜」(原證15、蘭潭國小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語會議簽到簿,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僅以1份函文主旨:疑似的公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且完全無視原告提出的陳述意見書,便對原告進行一連串的行政懲處(原證16、嘉義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本院卷一第419頁),如此行政裁量濫用,與原告所受權利損害有其因果關係。
故請向蘭潭國小(設嘉義市○○路000號)調取原告10l年11月22日簽名之原始文件,並聲請傳證人黃寬裕、陳惠玲作證,以證明原告未在被告所稱之函
稿後簽名。另請向嘉義市政府體健科,函查有關中華民國
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之意旨及依據為何?
(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皆經專業業務培訓取
得主管業務資格,進而擔任相關業務主管,明知所有獎懲
事件均有一定處理流程(簡稱sop)。
查蘭潭國小人事室網站中可供下載之sop-27平時獎懲案件處理(原證17,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或sop-35懲戒作業(原證18,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皆於101年9月訂定,而法令依據皆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懲案件處理辦法」
(原證19、行政院103年5月7日院授人培字第1030032393號函暨所附行政院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
懲案件處理要點總說明、行政院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
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本院卷一第461至477頁)。
退言之,縱如被告所抗辯業於103年5月5日廢止在案,但仍有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府人考字第10424002291號函頒之「嘉義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辦理獎懲
案件補充規定」(原證20,本院卷一第479至485頁),更遑論原告此一行政懲處案是發生於102年初,理應適用,被告明顯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
(四)被告雖抗辯依中華民國體育學會所附資料,顯示原告並未通過初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資格,且未取得合格證書及證
照,亦未列冊於「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之參加人員名單內,復無任何簽到及出缺席紀錄,
顯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規定,足認其有曠職之事實云云。然中華民國體育協會所附資料係原
告尚未報名初級、中級之前即有的,前開資料不僅原告且
蘭潭國小相關主管亦均未發現報名中級體視能指導員需具
備初級體視能指導員之資格,且蘭潭國小主管當時均批示
要原告參加初級及中級體視能指導員之研習會。原告係依
前開主管公文指示而報名,體育協會在廉政署調查時承認
網路報名出錯,前開所謂網路報名出錯,乃指體協會有寄
電子郵件給原告說原告已錄取了,但當時未表明原告錄取
的是初級或中級,原告是第一次參加,亦不了解體協會之
計劃書內容規定,所以原告就初級跟中級通通報名,結果
原告在初級班上了5天後就去上中級班,經體協會拿前開
計劃書內容給原告看,始發現名單內並沒有原告,原告當
時即馬上打電話給蘭潭國小主管毛瓊慧請示應如何處理,
毛瓊慧表示原告可繼續留下旁聽,中級課程結束後,原告
回去馬上銷假上班,因原告剛聲請時,誤以為中級課程亦
為5日,所以就請了該5天假,但實際上只上4天課程,所以第5天就趕快辦理銷假上班,但毛瓊慧在2年後反而否認有叫原告繼續留下旁聽,且連原告銷假上班其亦稱不知情
。原告雖有前開疏失,但並未詐領差旅費。
(五)被告處理系爭程序錯誤,蓋:
1、未提經必要會議:原告當時屬公務人員,如有違法應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或應以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
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為處理原則。且蘭潭國小認定原告
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則依同法第18條規定應先召開教師評議會處理,除非教師評議會移請考積會處理
,否則其處理程序即屬錯誤應撤銷。況教師因涉刑事案件
於未判決確定前,學校應本於權責進行程序及實體審查,
並提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2、違反法律原則事實:校長即被告吳青香接獲業務單位擬簽函文時,即簽核召開考績會,明顯未審先判程序錯誤。且
於刑事責任未定案前急於追究行政責任,並於毫無事證下
核定違反差旅費及曠職,再據此為不利原告之處分。復於
原行政訴訟未果情形下,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為考跡晉
級變更處分。
十、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青香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芳琪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琇鳳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服務於蘭潭國小,其於99年7月12日至16日奉准以公假參加「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被證1、嘉義市政府99年6月3日府教體字第0995312435號函、教育部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實施計畫,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
惟於101年間,原告遭人檢舉未如期如實前往參加該項研習,且亦未銷假返校上班,涉有未依規定請假、請假虛偽,並違規報支差旅費之情事。
蘭潭國小遂發函向中華民國體育學會查詢,並獲該學會函覆中級研習之參與資格為已取得初級指導員合格證明者,本件原告為初次參與初級研習暨檢定考試,未符合中級報名資格(被證2、中華民國體育學會101年12月4日體學會熙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
且依該學會所附資料,顯示原告並未通過初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資格,且未取得合格證書及證照,亦未列冊於「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之參加人員名單內,復無任何簽到及出缺席紀錄,顯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規定,足認其有曠職之事實。
因原告曠職並領取差旅費,蘭潭國小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5目規定予以記過2次之懲處處分,並屢次發函要求其返還差旅費4,154元。
原告不服前開各處分,遂向嘉義市教師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嗣經以無理由駁回(被證3、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本院卷一第143至150頁);
原告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申訴,亦經駁回(被證4、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一第151至162頁);
原告猶未折服,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高雄高考行政法院行準備程序中,本件原告當庭撤回對「考績」及「記過」之起訴,並於104年1月12日具狀表示對「曠職4日」部分撤回起訴,僅餘「確認蘭潭國小對其之返還差旅費請求權不成立或行政處分無效」之起訴,而因該訴訟標的價額僅4,154元,性質上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事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遂裁定移送本案行政訴訟庭管轄(被證5、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
又蘭潭國小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本件原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即前開4,154元之給付訴訟,業經本院行政訴訟庭判決蘭潭國小勝訴在案(被證16、本院行政訴訟庭104年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卷一第519至536頁)。
依前開判決,蘭潭國小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返還系爭差旅費4,154元,係依國內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依法請求原告欠缺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差旅費,則被告之行為性質上係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核非民法第184條之不法侵權行為。
二、前揭原告之「考績」、「記過」及「曠職4日」均屬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裡措施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撤回起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之規定。
故蘭潭國小遂將前開曠職4日溯及該事實發生之日補行曠職登記,於曠職事實登記後,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該曠職4日之故,當年度成績考核,由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更正為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嘉義市政府以104年11月4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被證6,本院卷一第165至172頁)為不受理之決定。
蘭潭國小遂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將曠職4日溯及該事實發生之日補行曠職登記,更正98學場年度成績考核,再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考列為留支原薪,而因留支原薪之結果影響99至102學年度之考核晉級,蘭潭國小遂重行辦理考績評核,並送嘉義市政府核定在案。
原告就改考績評核結果亦表不服,而提起訴願,復遭嘉義市政府以104年12月25日府行法字第1041103136號訴願決定書(被證7,本院卷一第173至183頁)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三、被告李芳琪(自100年5月25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任職蘭潭國小人事室主任,被告黃琇鳳為蘭潭國民小學會計室主任,被告等身為學校差假考勤、會計管理單位,就原告申請參加「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而衍生之曠職、記過、考績及差旅費返還部分,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民法第184條笫1項、第185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李芳琪部分:
1、被告李芳琪任職學校人事管理單位,於101年12月間接獲學校學務處簽辦表示,原告於99年7月擔任學校體育組長期間,報名並奉准參加「教育部99年度初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備習會」及「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又書該研習未取得初級證書者,不得繼續參加
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
原告於99年度初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未取得證書,卻報名參加中級體適能指導員
培育研習之事實,復簽請支領中級研習之差旅費。被告李
芳琪乃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處理,於102年1月3日下午4時30分由主席黃寬狀召開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原告當日亦到場陳述意見,並
經委員會決議:因本案涉有刑事責任之虞,全案函報主管
機關及政風覃位調查,並俟調查結果確認後,再行處理後
續事宜。準此,被告李芳琪遂依該次會議決議以學校名義
將卷證移送嘉義市政府(教育處、政風處),至全案移至
嘉義市政府後,復移送廉政署係嘉義市政府之權責,程序
上並無違誤,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共同妨害其名譽、使其
受行政懲處及刑事訴追之故意,被告欠缺主觀歸責性。
2、關於曠職部分:依嘉義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被證8,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之說明一、請貴校辦理追回彭師溢領之差旅費並依相關規定及程
序追究該員相關行政責任;說明二、另彭師公假問題請依
下列原則處理::::(二)本案彭師於99年7月份報名參加研習係於暑假期間,惟渠兼任體育組長職務,依規定
應正常出勤,如渠申請公假有虛偽或不實情事,則應以曠
職辦理。則依前開嘉義市政府函文及中華民國體育學會前
開第00000000號函(見被證2)與所附資料,可知原告並未通過初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資格,且未取得合格證書及
證照;
亦未列冊於「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之參加員名單,且無任何簽到及出缺席紀錄,顯
違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規定,足認原告有曠職之事實。被告李芳琪因而予以原告曠職之登記,已
盡行政上查證之義務,況原告嗣就曠職部分分別向嘉義市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臺灣省教師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再申訴,迭經以無理由駁回確定,足見原告窮盡救濟程序
後仍未變原學校所為之曠職登記,且曠職登記要屬學校所
為之管理措施,則被告李芳琪依教師請假規則規定,所為
曠職之登記並無違誤,顯與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要件不符。
3、關於記過2次、考績乙等部分:原告因請假有虛偽情事,且未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完成其他假別之請假程序,顯違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蘭潭國小遂予以曠職之處分;
再者,原告為參加「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被育研習會(中級)」而申請以公假名義出差,經被告向
中華民國體育學會函詢,該會前開第00000000號函及102年11月5日體學會瑞字第10200135號函(被證9,本院卷一第187頁)所附「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研習人員名冊並原告之姓名,亦無任何簽到及出缺
席紀錄,且主辦單位證實研習會並不提供現場報名或旁聽
機制,則該4日顯難證明原告有依公假申請內容出席。原
告復據以申請99年7月12日至15日之出差旅費,則原告自始即不存在公假之事由,顯然不符申請差旅費之規定,故
被告遂依前開考核辦法召開101學年度第2次成績考核委員會,經委員會決議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5目規定,予以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處分。
另101年考績乙等部分,查機關長官衡量再告未原告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經綜合其教學、訓輔、
服務、品德生活各事項為綜合評比,事屬機關長官對原告
成績考核之判斷餘地,蘭潭國小評定其101學年度成績考核符合前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事實並無錯誤,且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前揭事實均送經蘭
潭國小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通過,亦經原告提出申訴、再
申訴而均遭無理由駁回,足認蘭潭國小前開決定並無違誤
而被告亦無原告所主張未盡查證或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傳述
毀指、名譽之情事。且前開程序均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亦經學校組成之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通過,
該等組織行合議制,決議結果尚經定額委員出席及同意,
原告任意指摘並無憑據,顯不足採。
4、原告另主張被告李芳琪重複考評、應屬無效於之考績丙等處分,撤銷原告99學年度至102學年度成績考核並為重新核定,致原告薪給、獎金受影響乙節。被告就前揭事由,
為求慎重特函詢嘉義市政府,經嘉義市政府以104年5月22日府人考字第1042401865號函(被證10,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回覆,被告始辦理系爭考績更正及重新核定之作業。且因原告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
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蘭潭國小
遂依前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補行曠職登記,並重行辦理考
績評核,均如前述,嗣並送嘉義市政府核定在案(被證11、嘉義市政府104年7月2日府人考字第1042402410號函暨所附核定清冊,本院卷一第191至213頁)。
針對考績丙等及99至102學年度重核考績部分,原告均提起訴願,惟均經訴願機關以該等成績考核評定並不影響原告擔任教職之
權利或改變其教師身分等情,性質上核非行政處分,僅屬
公立學校內部之管理行為,非訴願法第1條之訴願客體,
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被告屬人事考勤單位,依前開規定考
績更正及重行辦理考績評核,並報嘉義市政府核定在案,
始辦理更正及重核程序,被告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法行
為。
(二)被告黃琇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黃琇鳳與被告吳青香合謀命其繳回中級研習差旅費,無任何法律依據、有行政裁量
濫用之虞,甚或侵害原告名譽及權利云云。查原告並無如
實參加研習課程有前開曠職4日等事實,業如前述,其依
公差事由所支領之差旅費4,154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蘭潭國小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損害與受有利益間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返還蘭潭國小
。而被告黃誘鳳係蘭潭國小會計主任,本於權責,依法請
求原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之4,154元,乃依法行政,並無民法第184條之不法侵權行為。
(三)因系爭補助經費申請有疑義,經查證原告只於101年7月I2日到場參與系爭研習會檢定考試(被證12、中華民國體育學會101年10月23日體學會熙字第10100156號函,本院卷一第235頁),與依嘉義市政府101年11月9日府教體字第1011514996號函(被證13,本院卷一第237頁)所示,核實製據報府請款,原報支5,672元修正為1,172元(被證14、補助經費申請表,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原告則於101年11月12日提出異議書,請學務主任協助發文,但因當時原告詢問被告吳青香此異議書書面說明是否妥當,因此
被告吳青香會同教務主任黃寬欲於101年11月20日與原告會談後,原告同意暫不提送,並於函稿末簽名(被證15、蘭潭國小101年11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與異議書等,本院卷一第243至249頁),並非原告所主張校方坦白行政疏失、針對101年初研習達成和解等情事。
四、故被告依前開法令規定之執行職務正當行為,非民法第184條之不法行為,且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背職務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損害,則原告應就被告有「違背職務之事實」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近日本件原告對被告吳青香所提刑事誣告案件,被告吳青香亦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證1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46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11號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3至40頁),足證被告確無侵權行為。
退言之,被告之行為係依法執行職務,若原告認為被告行為侵害其權利,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等規定為起訴主張,僅得請求國家賠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原告所提原證11、上課筆記、蘭潭國小教職員工出差請示單(本院卷一第69至85頁)部分,其中上課筆記是否為原告當時所記載,被告並不清楚;
對前開員工出差請示單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著有規定。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亦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
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於99年間擔任蘭潭國小體育組長,承辦依嘉義市政府99年6月3日府教體字第0995312435號函辦理之「教育部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參訓事宜,而奉准以公假
參加99年7月5日至9日初級與99年7月12日至15日中級研習課程,並經蘭潭國小核准領取初級研習差旅費6,639元、中級研習差旅費4,154元。
與被告吳青香、李芳琪於101年8月間,分別派任至蘭潭國小擔任校長、人事室主任,被
告黃琇鳳則為該小學之會計室主任。
及蘭潭國小於102年1月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將原告移送政風室調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二第81頁),復有蘭潭國小教職員工出差請示單、蘭潭國小粘貼憑證用紙(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與蘭潭國小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嘉義市政府體健科科員即證人李佳曄於本院結證稱本件原告曾因參加教育部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而遭檢舉,未依規定請假、虛偽請假、違規報支差旅費等事項遭
蘭潭國小懲處案是嘉義市政府政風處調查的案件,故其不
清楚細節,體健科依政風處調查結果與建議發函給蘭潭國
小對原告做懲處,請蘭潭國小對公假部分依教師請假規則
第12條第1項處理;
對是否有虛偽請假部分則發函表示若有虛偽或不實應以曠職處理;差旅費部分依相關規定及程
序追究該員相關行政責任。當時嘉義市政府發給蘭潭國小
的函,即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該函為其所擬辦;公文主旨寫疑似,乃政風處調查結果,因調
查結果寫疑似,故公文主旨才寫疑似,至政風處調查結果
並非其可置喙。由嘉義市政府函請蘭潭國小依相關規定追
究原告行政責任,之後再報市政府核處之流程,並未違反
任何規定或考核權責之處。政風處即市政府調查單位,其
所屬單位不是調查單位,因政風處提供通知,即已完成調
查程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5頁)。
且由前開嘉義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之說明可知,嘉義市政府請蘭潭國小辦理追回本件原告之差旅
費並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追究該員相關行政責任,與原告公
假問題依該函所列原則處理,及原告依規定應正常出勤,
如原告申請公假有虛偽或不實情事,則應以曠職辦理,亦
有嘉義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在卷可證。
而中華民國體育學會自97年開始辦理教育部體適能指導員研習會,開辦期間均不受理現場報名,亦不受理或開放任何人員旁聽相關課
程,亦有中華民國體育學會102年11月5日體學會瑞字第1020013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又本件原告對毛瓊慧以系爭行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以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毛瓊慧有故意捏造不實事由,而將本件原告之訴駁回,
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宜而對本
件被告吳青香所提刑事誣告案件,被告吳青香亦獲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46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11號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3至40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亦均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所抗辯原告遭人檢舉未如期如實前往參加系爭研習、且未銷假返校上班,涉有未依規定請假、請假虛偽,並違
規報支差旅費之情事,蘭潭國小因而發函向中華民國體育
學會查詢,並獲該學會函覆本件原告為初次參與初級研習
暨檢定考試,未符合中級報名資格;且依該學會所附資料
,顯示原告未列冊於「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之參加人員名單內,復無任何簽到及出缺席紀
錄,顯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規定,足認其有曠職之事實。與因原告曠職並領取差旅費,蘭潭
國小遂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5目規定予以記過2次之懲處處分,並要求其返還差旅費4,154元;
原告不服前開各處分提起申訴,嗣經以無理由駁回;原告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申訴,亦經駁回;原告復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高雄高考行政法
院行準備程序中,本件原告當庭撤回對「考績」及「記過
」之起訴,並於104年1月12日具狀表示對「曠職4日」部分撤回起訴,僅餘「確認蘭潭國小對其之返還差旅費請求
權不成立或行政處分無效」之起訴,因性質上屬應適用簡
易訴訟之事件,而裁定移送本案行政訴訟庭管轄。及蘭潭
國小請求本件原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即前開4,154元之給付訴訟,業經本院行政訴訟庭判決蘭潭國小勝訴在案等
事實,有中華民國體育學會101年12月4日體學會熙字第1010018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0頁)、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一第
151至162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本院行政訴訟庭104年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36頁)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簡字第11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行政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因溢領系爭差旅費所衍生之曠職登記、年終成績考核更正、追繳受領之獎金薪俸及其追繳時效等情事,嘉
義市政府亦函覆予蘭潭國小,其說明略以本件原告98學年度曠職4日事實認定及後續任事用法應屬蘭潭國小考核權
責;原告曠職事實業經爭訟程序確定,本應溯及事實發生
日補行曠職登記、按日扣薪及重行辦理考核等相關事宜;
另99年至102學年考核晉級部分,則應按98學年度重行考核結果,再逐年重新核定,其中涉及薪俸變動差額及追繳
部分,亦請依規定辦理等,亦有嘉義市政府104年5月22日府人考字第104240186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可證。從而,被告辦理系爭考績更正及重新核定之作業,
亦非無據。原告關於此部分之前開主張,顯不可取。
(五)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告均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復無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情事。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推翻前開事證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均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事,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亦無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與被告吳青香應給付3,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李芳琪應給付1,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黃琇鳳應給付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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