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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友力通運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黃鳳珠
上 訴 人 張介原
○ ○ ○ 0號4樓
視同上訴人 吳天才
即 被 告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張泰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裁定限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6日及同年3月28日合法送達,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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