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司家親聲,1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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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泳亨
相 對 人 劉育甄
關 係 人 劉芸瑛 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59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侯芃?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甲○○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吳芃?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2日死亡,尚有遺產未辦理繼承,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因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姑姑丙○○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就處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事宜,利益相反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參,堪信為真。

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姑姑,並非繼承人,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未有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之情事,且其已表明願就前開遺產分割事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關係人與相對人之關係,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認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依聲請人之請求,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次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基此,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相對人遺產分割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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