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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施春福
相 對 人 施秀滿
關 係 人 施清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鄭佩華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甲○○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母鄭佩華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3日死亡,尚有遺產未辦理繼承,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因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祖父乙○○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鄭佩華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就處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事宜,利益相反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參,堪信為真。
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祖父,並非繼承人,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未有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之情事,且其已表明願就前開遺產分割事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關係人與相對人之關係,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認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依聲請人之請求,就被繼承人鄭佩華遺產分割事宜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次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基此,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相對人遺產分割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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