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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王瑮淨即王蔚菁
相 對 人 李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7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3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立之本票當初是給相對人做為擔保使用,並無實質開立金額這麼高。
借貸部分有支付高額利息都被迫加入本票內。
開立之本票有一部分是合夥,在民國101 年已解散,並非當初的投資金額,而開立之本票是以當初開立金額計價去開立。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又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及第5項規定:本票應記載付款地,由發票人簽名;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又查,本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地即發票人王蔚菁於102 年2 月4 日簽發本票當時所在地為台北市○○路0 段00號7 樓,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載明可稽。
因此,本件依前述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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