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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涂瑞霜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號、104年度聲字第122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
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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