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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劉志彥
被 告 劉志宏
劉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嘉義市○○段○○段0 地號土地由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又上開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6,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2,00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6,400元×持分1/3=2,592,000),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6,7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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