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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羅金元
被 告 李金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嘉義市○○路000號房屋,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569,8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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