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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陳彥瑋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交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6、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予訴外人陳玄鳳,而由訴外人陳雅婷以其所有農地為抵押權之設定,並簽發面額1,200,000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交執,其後陳雅婷將上開農地讓與原告,惟陳雅婷已清償上揭借款,故提起確認被告與陳雅婷間之抵押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事件涉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200,000 元(1,000,000+1,200,000=2,200,000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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