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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謝文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分別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同段815-33地號、同段815-34地號土地;
嘉義市○○○段 00000地號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同段731地號、同段731-1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16日、106年 3月17日、106年3月2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及確認被告間就佳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600,000股、佳原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3,340,000元、佳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0股分別於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30日所為之轉讓關係不存在;
原告並基於係被告曾國護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將前揭不動產、股份、出資額分別予以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國護所有。
是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內容係就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因所代位者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並回復登記之前揭財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可參)。
查前揭土地之價值為36,510,726元【計算式:9 ㎡×14900 +105 ㎡×14900 +106 ㎡×14900 +266 ㎡×22300 +1958㎡×28902 ×40810 ÷100000+89㎡×23500 +90㎡×23500=36,510,7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佳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600,000 股之價值為6,000,000 元【計算式:以每股10元計算,600,000 ×10=6,000,000 】、佳原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3,340,000元、佳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0 股之價值為2,000 元【計算式:以每股10元計算,200 ×10=2,000 】。
則上開系爭土地、股份、出資額之價額為55,852,726元【計算式:36,510,726+6,000,000 +13,340,000+2,000 =55,852,726】。
另原告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財產分別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國護所有。
故原告備位請求塗銷前揭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要旨可參。
依前述,原告所欲撤銷前揭法律行為之財產標的價額為55,852,726元,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曾國護有20,000,000元之借款債權,故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20,00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即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55,852,726元)定之。
綜上所述,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3,5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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