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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李美足
被 告 楊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26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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