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補,19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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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葉黃梅子
訴訟代理人 葉富琦
被 告 張靖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決參照)。
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79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500,000元,原告則以其已清償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88,000元為由,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8,000元(計算式:500,000+888,000=1,388,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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