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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丁思齊
輔 佐 人 陳孟珠
被 告 丁特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思齊與被告丁特豐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於民國106年3月6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部分業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撤回,並言詞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告弟弟的遺腹子,兩造經親子鑑定不具父子關係,原告有輕度殘障,因為被告的關係,所以津貼被取消,爰訴請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
三、被告則以:已經親子鑑定,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
(二)查原告原戶籍登記之母陳孟珠曾起訴稱其前夫丁特豐之弟丁金生,於其未婚妻林金鍛懷有身孕時自殺身亡,其與前夫丁特豐為顧及林金鍛日後便於結婚,乃於林金鍛75年4月19日產下原告後謊報為其與丁特豐所生,並向戶政單位為戶籍登記。
其與前夫丁特豐於76年7月13日離婚,原告約定由丁特豐監護,然丁特豐前往大陸後行方不明,88年間原告遷入其位於高雄市之戶籍地址共同生活。
100年12月間其顧及倫常,乃將上情告知原告,並偕同前往柯滄銘婦產科診所為親緣DNA鑑定,鑑定結果排除其與原告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因而提起本院101年度親字第5號訴訟,經本院判決確認陳孟珠與原告丁思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此有本院前揭判決附卷可稽。
另查原告另於104年間以其親生父母為丁金生、林金鍛,丁金生係被告之弟,丁金生於林金鍛未婚懷孕懷有原告時自殺身亡,被告與陳孟珠為顧及林金鍛日後便於結婚,乃於原告出生後,由被告與陳孟珠向戶政機關申報為渠等2人所親生。
嗣陳孟珠經本院判決確認其與原告並無親子關係存在,故可推論被告非原告之生父,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亦有本院命兩造進行鑑定之裁定附卷可稽。
足見本案情形為虛偽之出生登記,與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情形有別,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且不受否認子女之訴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
(三)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依原告與被告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可以排除丁特豐是丁思齊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亦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兩造既不具有DNA生物關連性,顯見兩造不具有親子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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