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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陳兩全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郭秀幸
陳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兩全(男,民國三十五年三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告陳泰安(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至嘉義縣○○鎮○○路○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341條、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至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至第351條及第354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明定。
另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泰安非其與被告郭秀幸所生之子等情,本院受理106年度親字第5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揆諸前開規定,為明確原告與被告陳泰安間是否具有親子血緣,本院認有命原告與被告陳泰安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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