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136,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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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訴訟代理人 陳顯冠
被 告 陳冠元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
被 告 李冬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木雄於民國83年9 月8 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約定於88年9 月8 日清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9.5 計算,逾期6 個月以上之部分加計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並以被告李冬季為保證人,又以陳木雄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 地號土地與其上建號7333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

其間債務人陳木雄死亡,由被告陳冠元繼承其債務與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經本院拍賣取償後,尚餘63萬3,857 元本金、已核算之違約金2 萬7,735 元,與自88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逾期6 個月以上之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857 元,及自88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逾期6 個月以上之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冠元則以:縱認兩造間系爭債務存在,然原告就系爭債務本金與利息之請求權皆因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

此外,倘本院認系爭債務並未罹於時效,然被告陳冠元係於77年10月8日出生,訴外人陳木雄於87年6月15日死亡時伊未滿10歲,且父母分居,被告與母親一起居住於嘉義市○○街000巷00號母親娘家,而未與訴外人陳木雄同財共居,是被告陳冠元顯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亦僅以繼承自訴外人陳木雄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冬季則以:主張與被告陳冠元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陳木雄於83年9 月8 日向原告借用180 萬元,約定於88年9 月8 日清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9.5 計算,逾期6 個月內之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以被告李冬季為保證人,又以陳木雄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

而訴外人陳木雄於87年6 月15日死亡,被告陳冠元繼承系爭房地後,原告即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本院88年執字第972 號強制執行賣得價金139 萬元,惟系爭債權仍餘66萬1,592 元未受償等情,有系爭債權之借據、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87年度拍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被告陳冠元與陳木雄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55頁、第59至6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系爭債權之本金或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原確定判決本此見解,認再審原告之系爭價金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經再審被告行使抗辯權而消滅,其屬從權利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一併消滅,尚無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5 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88年1 月29日以本院87年度拍字第155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被告陳冠元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972 號執行事件賣得價金139 萬元,而於88年11月23日受償1,362,910 元,尚不足661,592 元,及自88年9 月15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告雖就系爭債權於88年1 月29日曾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請求權時效,惟自88年11月23日執行程序終結而重行起算,原告始自106 年1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17年餘,顯已逾請求權15年之行使期間,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須由原告證明其於拍賣系爭房地受償後,就其債權未受償部分有向被告請求給付此一中斷消滅時效之事實,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則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未受償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要屬可採。

此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已屆期之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皆屬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而主權利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權利性質之違約金與利息亦隨之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亦難認有理,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 萬3,857元,及自8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逾期6 個月以上之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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