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104年3月12日19時許,在桃園縣○○市○○路000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宜霓1,301,378元、給付李威興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四、從而,原告李宜霓、李威興、李佳芳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0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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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李宜霓
李威興
李佳芳
被 告 田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宜霓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威興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芳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宜霓、李威興、李佳芳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宜霓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威興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佳芳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包含醫療費、喪葬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189,618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因原告共三人,於民國104年9月3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2,063,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中關於被害人李鎮江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工作損失),另追加請求原告李宜霓為被害人李鎮江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李佳芳受李鎮江扶養之扶養費及追加精神慰撫金為每人120萬元,並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200萬元後,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宜霓1,301,378元、給付李威興700,000元、給付李佳芳1,290,9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3月12日19時許,在桃園縣○○市○○路0000號旁之車輛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後,明知服用毒品後一定時間內,毒品尚未能完全代謝而殘留體內,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施用毒品而嚴重減損,竟仍於104年3月15日某時,自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6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因施用毒品後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被害人李鎮江騎乘之腳踏車,致李鎮江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104年3月16日上午8時死亡。
而原告為被害人李鎮江之子女,被告所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鎮江死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1、醫療費用4,378元:本件被害人李鎮江因遭被告撞擊送醫,原告李宜霓因之支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基醫院)醫療費用共4,378元。
2、喪葬費用597,000元:被害人李鎮江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李宜霓為辦理其後事,共支出慈雲寶塔80,000元、台灣順利生命禮儀公司517,000元之喪葬費。
3、扶養費590,991元:原告李佳芳為被害人李鎮江之女,依法為受扶養權利人,為84年6月23日出生,於被害人李鎮江死亡時僅19歲又9個月,現仍在學,無謀生能力,自被害人104年3月16日死亡後至原告李佳芳106年6月下旬大學畢業,尚可受扶養2年5月(共29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3年度嘉義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0,379元計算,原告李佳芳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590,991元(20,379×29個月),又父母雖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義務,然原告李佳芳母親於被害人李鎮江死亡前已歿,被害人李鎮江為原告李佳芳唯一扶養義務人。
4、精神慰撫金:因被告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告均為被害人李鎮江子女,因母親早逝,全家生計接由父親獨撐,其憑藉健康之身體,每日辛勤工作,渠等與父親感情深厚,卻因本件事故突遭喪父之痛,手足三人無所依靠,每思父親千辛萬苦,撫養長大,子女均能安分守己,正欲報答親恩之時,竟遭此橫禍,頓失嚴父,天人永隔,天倫夢斷,哀痛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非筆墨可以形容,而被告事後對被害家屬未曾表達關懷之意,對依法應負責任未積極處置,對原告等造成二度傷害,爰請求每人各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資慰藉。
5、又原告與已歿之祖母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每人平均領得500,000元,故扣抵後,原告李宜霓合計請求1,301,378元、原告李威興請求700,000元、原告李佳芳請求1,290,991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宜霓1,301,378元、給付李威興700,000元、給付李佳芳1,290,9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2日19時許,在桃園縣○○市○○路0000號旁之車輛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後,明知服用毒品後一定時間內,毒品尚未能完全代謝而殘留體內,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施用毒品而嚴重減損,竟仍於104年3月15日某時,自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6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因施用毒品後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被害人李鎮江騎乘之腳踏車,致李鎮江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104年3月16日上午8時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並因前開過失致死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2頁),而原告為被害人李鎮江之子女,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是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4,378元及喪葬費用597,000元部分:原告李宜霓主張被害人李鎮江因遭被告撞擊,送醫治療後不治死亡,原告李宜霓為辦理後事,因之支出嘉基醫院醫療費用4,378元及喪葬費用597,000元,業據提出慈雲寶塔預約訂單、台灣順利生命禮儀公司費用收據暨明細、嘉基醫院門診收據(附民卷第8、9頁;
本院卷第43頁)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前揭事實應堪信為可採,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李佳芳扶養費590,991元部分:原告李佳芳為被害人李鎮江次女,為84年6月23日生,於被害人李鎮江104年3月16日死亡時為19歲9個月,目前就讀吳鳳科技大學,有戶籍謄本、原告李佳芳就讀之吳鳳科技大學繳款單在卷可參(附民卷第6頁;
本院卷第45頁),至其成年尚有3個月7日需待被害人李鎮江扶養,原告李佳芳固主張可受扶養至其106年6月下旬大學畢業,惟原告李佳芳成年後縱仍在學,仍非不得以打工方式賺取生活費,是否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而有繼續受扶養之權利,非無疑問,原告李佳芳又未提出證據相佐,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仍應計算至原告李佳芳成年止。
又原告主張依103年度嘉義市國民平均月消費支出每月20,379元計算,雖據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0年至10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證(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李佳芳受扶養期間為104年3月16日至104年6月22日,而104年度嘉義市國民平均月消費支出每月為19,081元,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0年至104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證(本院卷第83頁),自應依每月19,081元計算之。
則按霍夫曼方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李佳芳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403元【計算方式為:019,081×2.98758616+(019,081×0.23333333)×(3.97524048-2.98758616)=61,403.398941456566。
其中2.98758616為月別單利(5/12)%第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97524048為月別單利(5/12)%第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333333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2333333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李佳芳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61,40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為被害人李鎮江之子、女,原告本得享天倫之樂,卻因本件事故而頓失親父,精神上確應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並衡酌原告李宜霓、李威興、李佳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分別為25歲、24歲、19歲;
復參酌原告與被告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63至79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渠等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不能准許。
4、綜上,原告李宜霓、李威興、李佳芳所受之損害金額各為1,601,378元【4,378+597,000+1,000,000】、1,000,000元、1,061,403元【61,403+1,000,000】。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已歿之祖母李許玉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每人500,000元),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
是原告李宜霓、李威興、李佳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101,378元、500,000元、561,403元。
四、從而,原告李宜霓、李威興、李佳芳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01,378元、500,000元、561,4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1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美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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