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19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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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劉金波
劉金鑾
劉素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金波、劉金鑾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56 ,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2 年2 月2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金鑾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劉金波、劉素錦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56 ,於民國102年2月4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2 年2 月2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素錦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劉金波於民國94年7 月20日間陸續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及現金卡,自95年6 月2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消費款①225,111 元,②507,188 元及其利息,上開債權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促字第4482號、101 年度司促字第6603號支付命令。

詎被告劉金波竟於102 年2 月22日,分別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56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姐妹即被告劉金鑾、劉素錦。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上述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其中所謂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若債務人於行為時並未因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於行為時尚無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形存在,亦不得於嗣後再溯及認為係屬於詐害行為而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而不能履行到期之給付義務,或債務人停止支付,因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債務,故亦可認為債務人係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促字第4482號、101 年度司促字第66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被告劉金波積欠原告消費款①225,111 元,②507,188 元及其利息,經原告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4482號、101 年度司促字第6603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在案。

而被告劉金波於95年6 月2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顯然缺乏經濟信用並已陷入財務困難之無資力之狀態。

被告劉金波既未能清償債務,竟於102 年2 月22日分別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56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姐妹即被告劉金鑾、劉素錦,致使原告求償困難,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劉金波、劉金鑾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56 ,於102 年2月4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2 年2 月2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金鑾就前項不動產於102 年2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劉金波、劉素錦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56 ,於102 年2 月4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2 年2月2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素錦就前項不動產於102 年2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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