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24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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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吳月珍
被 告 莊世杰
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78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莊世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慰撫金125 萬元,共計135 萬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3 月28日行調解程序時,表明請求項目及金額變更為喪葬費7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50,000 元,共計1,321,500 元,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莊世杰係受僱於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生公司),擔任職業貨車司機,以駕駛職業貨車為職業。
於104 年9 月2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載01-MS 號子車,沿嘉義縣大林鎮162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5.2 公里處時,因欲購買礦泉水解渴,遂將該曳引車停在路邊由被害人即原告母親吳陳貴所搭設之檳榔攤前,惟見檳榔攤內無人回應,即於同日下午4 時8 分許,欲駕車離去之際,詎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車之右前方適有吳陳貴徒步走出招呼,即貿然起駛,其所駕駛之曳引車不慎撞倒吳陳貴,經發覺右前車頭不慎撞倒吳陳貴後,雖緊急煞車並下車察看,然吳陳貴之右下肢因已遭右前車輪輾壓,致其受有右下肢大範圍深層撕裂傷合併內腸動脈與股動脈分枝大量出血,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被告莊世杰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鈞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4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莊世杰賠償。
另被告莊世杰既係被告松生公司之受僱人,肇事當時為駕駛曳引車執行載運之職務,依民法定188 條規定,被告松生公司自應與被告莊世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喪葬費用:
被害人即原告母親吳陳貴系爭車禍事故死亡,原告與訴外
人即原告哥哥吳文福、弟弟吳文俊及妹妹吳惠美,共同支
出母親喪葬費用286,000元,是原告負擔71,500元(286,000元÷4 ),故被告莊世杰應賠償原告喪葬費用71,500元。
2.精神慰撫金:
原告母親吳陳貴因系爭車禍事故,大腿整塊肉被撕裂在地
,生前受劇烈痛苦而過世,原告精神承受受重大打擊。而
被告松生公司派保險人員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除不斷強
調吳陳貴枝過失外,亦屢屢表示原告母親年紀已大,沒有
生命價值,如此不尊重原告母親之生命,亦令原告精神上
飽受折磨,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50,000 元。
3.另原告已收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計501,877 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1,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本件被告莊世杰刑事案件部分,尚不明確,故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世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世杰係受僱於被告松生公司,擔任職業貨車司機,以駕駛職業貨車為職業。
於104 年9 月2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載01-MS 號子車,沿嘉義縣大林鎮162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5.2 公里處時,因欲購買礦泉水解渴,遂將該曳引車停在路邊由被害人即原告母親吳陳貴所搭設之檳榔攤前,惟見檳榔攤內無人回應,即於同日下午4 時8 分許,欲駕車離去之際,詎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車之右前方適有吳陳貴徒步走出招呼,即貿然起駛,其所駕駛之曳引車不慎撞倒吳陳貴,經發覺右前車頭不慎撞倒吳陳貴後,雖緊急煞車並下車察看,然吳陳貴之右下肢因已遭右前車輪輾壓,致其受有右下肢大範圍深層撕裂傷合併內腸動脈與股動脈分枝大量出血,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 至6 、16至20頁)、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現場照片15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193號卷第17至34頁)、被告莊世杰提出拍照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刑事卷第45至5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五字第1050034355號函及檢附事故110 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4 張(見本院刑事卷第75至83頁)、本院刑事庭105 年12月2 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刑事卷第66至67頁)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相卷末密封袋內)在卷可佐,而吳陳貴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4張(見相卷第23、29至30、39至49頁,偵卷第6 至12頁)在卷可參。
足證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莊世杰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案發當時受僱於松生公司,駕駛營業貨車曳引車為業,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NJ-941營業貨運車曳引車行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5頁),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
依被告莊世杰於刑事庭供稱:我會先看右側車頭、車身,要行駛出來再看左邊,當時啟動時,我先看右邊,車頭要轉出車道時,要看左側時,人已經在車子底下,在準備看右邊前,已經有往前滑行、稍微移動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0 至111 頁),可知被告莊世杰在啟動時,僅判斷當時該車所停放之左方有無來車,並未充分注意欲前行之車道前方是否有行人,即起動向前滑行,又依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害人吳陳貴之左下肢確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車輪輾壓,產生大範圍深層撕裂傷合併右側內腸動脈與股動脈分枝大量出血,致呼吸衰竭、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害人吳陳貴之死亡與被告莊世杰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莊世杰對此亦不爭執,則其過失責任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亦有明文規定。
被告莊世杰因本件車禍事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亦經本院查閱該刑事卷宗屬實。
是被告莊世杰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為被害人之女兒,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將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吳月珍與其兄弟吳文福、吳文俊及妹妹吳惠美為其母即被害人吳陳貴支出殯葬費等,共計286,000 元,每人支出殯葬費71,500元,有原告吳月珍提出之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嘉義市宏善寺感謝狀、吳陳貴殮葬費收據、第二公墓納骨堂塔位費收據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63-165 頁)。
核均屬必要之殯葬費,被告莊世杰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
本件被害人吳陳貴死亡,原告吳月珍為其女兒,精神上遭受極大苦痛。
經查,原告吳月珍現年57歲,高職畢業,目前務農,103 年度有股利及營利所得共計31,892元、104 年有股利及營利所得共計14,341元,名下有3 部汽車、4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14,470 元,此原告吳月珍之103 年及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43 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莊世杰103及104年度均未申報綜合所得,名下有汽車5 部,因均已逾折舊年限,故均已無殘餘價值,亦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55 頁)可為憑證,堪信為真。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吳月珍請求1,2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8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吳月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殯葬費71,5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合計為871,500元。
五、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父母、子女及配偶,為第一順位之請求權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係被害人吳陳貴之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501,877 元,有溪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3 頁)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將強制險理賠金額自被告莊世杰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871,500 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501,877 元後,其於369,623 元【計算式:871,500 元-501,877 元=369,623 元】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松生公司為被告莊世杰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吳月珍請求被告松生公司與被告莊世杰應連帶賠償,於369,623 元之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9 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就逾500,000 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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