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被告煜能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4日,邀同被告黃順
- 二、被告煜能企業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24日,邀同被告黃順仁
- 三、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 參、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授信
- 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
- 三、本件被告煜能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黃順仁、陳芳琴為連帶保
-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煜能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順仁
被 告 陳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零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零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煜能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4日,邀同被告黃順仁及被告陳芳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200,000 元,約定於118 年4 月24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 加碼年息1.38% (合計為年息2.75% )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經簽立借款契約等交原告收執為憑。
惟被告自105 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3,570,21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
二、被告煜能企業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24日,邀同被告黃順仁及被告陳芳琴為連帶保證人,另向原告借款1,600,000 元,約定於118 年4 月24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 加碼年息1.38% (合計為年息2.75% )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經簽立借款契約等交原告收執為憑。
惟被告自105 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360,08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三、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今被告未依約繳款,因此,債務已經視同到期。
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未獲付款,被告等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請鈞院准予判決如上述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及存放款利率查詢單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煜能企業有限公司、黃順仁、陳芳琴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煜能企業有限公司、黃順仁、陳芳琴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及存放款利率查詢單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查,被告煜能企業有限公司、黃順仁、陳芳琴分別於106 年4 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已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本件被告煜能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黃順仁、陳芳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金錢,而尚有如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且依約定書之約定,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順仁、陳芳琴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述規定,自應與被告煜能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煜能企業有限公司及黃順仁、陳芳琴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未清償本金4,930,30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