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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崔海川
被 告 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正和
被 告 黃晞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自民國105 年4月11日起,被告黃晞晟與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為:「確認自民國106 年3 月26日起至106 年4 月10日止,被告黃晞晟與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先前所繳納3,000 元後,尚應再補繳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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