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31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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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4. 貳、陳述:
  5. 一、本件應由被告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取寶公司)之監
  6.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
  7. (二)經查,被告快取寶公司之監察人現登記為李欣潔,揆諸前
  8. 二、本件原告終止與被告快取寶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
  9.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10. (二)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
  11. 三、原告可隨時終止與被告快取寶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
  12.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
  13. (二)本件原告係受富利安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為被告快取寶公司
  14. (三)再者,原告以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快取寶公司
  15. 四、再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
  16.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雖不存在,惟仍無
  17. (二)承上,兩造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原告已
  18.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快取寶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
  19. 參、證據:提出快取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資料。
  20. 理由
  21.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22.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23. 三、本件被告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
  24.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
  25.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受富利安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為被告快取寶
  26. 三、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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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翁依晨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解任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應由被告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取寶公司)之監察人李欣潔代表被告快取寶公司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快取寶公司之監察人現登記為李欣潔,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監察人李欣潔為被告快取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終止與被告快取寶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為避免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快取寶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故有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且囿於公司法第12條規定,今原告固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被告快取寶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倘未辦理變更登記,惟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仍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快取寶公司之董事長,且董事長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有相當之權利義務責任存在,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可隨時終止與被告快取寶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快取寶公司通知終止本件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二)本件原告係受富利安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為被告快取寶公司之代表人,並以原告個人身分當選為被告快取寶公司董事併為董事長,有被告快取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證一),依上說明,本件與被告成立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者係原告個人,堪以認定。

(三)再者,原告以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快取寶公司通知終止本件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兩造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亦告終止。

四、再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此觀諸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雖不存在,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暨董事長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長,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二)承上,兩造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原告已非被告董事暨董事長,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快取寶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董事暨董事長變更登記,即辦理原告董事暨董事長解任之登記,亦屬有據;

此法律見解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84號民事判決、同院105年度訴字第5168號民事判決、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可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快取寶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及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董事暨董事長之解任登記,應有理由,爰請鈞院迅判如聲明所述,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快取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資料。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

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為董事暨董事長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李欣潔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公司通知終止本件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起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

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被告公司董事之義務及責任,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因此,原告應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此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受富利安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為被告快取寶公司之代表人,並以原告個人身分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併為董事長,有原告所提出之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佐參。

依前揭說明,本件與被告公司成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者為原告翁依晨個人。

次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快取寶公司終止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又查,本件送達被告公司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6 年5 月5 日經十日即106 年5 月16日起,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之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於106 年5 月16日起終止。

從而,原告既已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之職務,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12條及第3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解任變更登記,於法有據,屬有理由,亦應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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